兩公約第二次國家審查:台權會隱私權(公政公約第17條)發言單

以下為審查當日(2017/1/18)台灣人權促進會提交給國際專家之發言內容


通訊監察的抗告途徑是否有效令人質疑

自2014刑事訴訟法修法,新增通訊監察的抗告後,自認遭受國家不當監控的人民終於可以提起抗告。在此事實上,警政署在針對問題清單的回覆中所提供的統計資料,並未區分國家與人民所進行的不當通訊監察案件,無疑是一個誤導。且根據台灣人權促進會的調查,相較於台灣政府每年大量的通訊監察案件數(通常每年在15,000件以上),通訊監察的抗告數量顯得非常稀少(通常每年在10件以下),並且至今仍無成功的訴訟案例。因此,行政救濟的途徑是否暢通有效,以及伴隨而來能否檢測出不當通訊監察的可能,都相當令人懷疑。

國家情報機關的法律定義寬鬆。針對外國人之通訊監察沒有明確規範。國家情報機關亦無向公眾透明的義務

此外,根據《國家情報工作法》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有許多的機關都可以在必要時,成為國家的情報機關,進行情報通訊監察。這樣會產生問題的原因是,一方面,除了「國家安全」已成為容易取用的理由外,同時也是因為《國家情報工作法》在第七條,並未就監控外國人時是否該遵守法律做明確說明,這從而讓人難以判斷某類型的監控是否為「任意或不合法」的。而若這類監控應遵循通保法,則通保法在此也有相對寬鬆的規範。好比說,它允許對外國人進行長時間的監控(如每次可申請一年),並且可能會監聽到由本國人所進行的跨境通訊。此外,最糟的可能是,通保法並未課予「國家情報機關」對公眾透明的義務。

根據法務部解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目前僅規範和電信設備「即時」產生有關的資料。

最後,根據法務部的解釋,當前通保法只規範了即時由電信設備產生的通訊內容與資料,而不適用那些已存在或被儲存的通訊或資訊。這導致政府可以使用較少限制的法規去取得人民的通訊內容,從而也讓通訊監察容易處在一種合法但卻任意或不合比例的狀態。

建議

綜上,我們認為建議政府的改進方式有三:

  1. 政府應將人民因受政府通訊監察而提出抗告的救濟情形獨立進行統計,並定期公開給人民。
  2. 「國家情報機關」及「國家安全」應該被更明確地指出其範圍,且負責國家情報的機關,即使因其性質特殊,但也該負擔起基本的資訊透明義務。
  3. 最後,網際網路為當前最大的通訊內容發生所在地,為保障人民的通訊隱私,政府不該自行限縮通保法的解釋,反而應儘量將網際網路的通訊(無論已被儲存與否)納入規範。

■ 附錄:數位時代的資料利用與搜集:有關Big Data、Open Data、大型資料庫和健康資料

在當前的時代,有越來越多類型的資料正在被蒐集,並被進行蒐集目的外的利用。因應這個狀況,聯合國隱私特別報告員也已將其未來的工作區分為五大主題,其中也包含大數據&開放資料,以及健康資料。在過去幾年,我們也持續發現,政府在欠缺加入及退出機制的狀況下,將人民之交通資料或健康資料製成開放格式後,提供給所有人或特定人使用的案例,如ETC開放資料與健保資料庫訴訟案;此外,也有過政府機關透過彼此交換資料,建立大型資料庫,供執法機關使用,但卻不公開資料庫規模及相關管理辦法的情形,如法務部調查局的「法眼系統」。

針對上述資料利用狀況,台灣人權促進會也提起了一樁相關的行政訴訟。該訴訟是為了抵制政府在沒有加入與退出機制的狀況下,逕行將健康保險資料處理為開放格式,並提供給部分研究者。此訴訟目前仍在進行中。  

由於數位資料的蒐集與利用在台灣有諸多的問題,因此我們建議政府,應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法賦予人民的同意及刪除權、重新審視個資法有關去識別化的解釋,並適度公開較為敏感的資料庫的規模及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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