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公約與人權機制
憲法第二章、大法官解釋憲法的機制、司法審判的運作、各種人民行使救濟的管道、以及部份監察權的行使,勉強支撐我國既有的人權保障機制,但上述制度所建構的人權保障防線,有時會失靈,甚至無法因應新興的人權議題,比如有別於財產權的居住權與反迫遷議題。
2009年是台灣開始引進聯合國核心人權公約並加以落實的關鍵年,我國當初雖然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的起草國之一,但礙於國際現實,始終在聯合國人權機制中缺席。
直到立法院通過兩公約施行法,各級政府機關與民間社會,開始運用公約的人權標準、教育訓練、法規檢視、以及國家報告審查的制度,大量地在地實踐國際公約所建立的人權標準。截至目前為止,已有六部核心人權已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包括《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台灣與國際人權體系接軌的運動,大量補充了台灣既有的人權保障機制,但光是接軌無法保障人權的落實,台權會作為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的成員,這八年來積極監督政府是否有「依公約行政」。
儘管已有這麼多人權公約,但台灣長期欠缺一個獨立的、專責的人權監督機構,台權會自2000之前就倡議成立一個成立符合「巴黎原則」的國家人權委員會,唯有成立如此國家設立來監督自己的獨立機構,人權保障的防線才能更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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