軟禁阿瑪斯號船員真的可以獲得賠償金?

林俊言
2001.07.29

希臘籍貨輪阿瑪斯號(M/V Amorgos)於今年一月十四日,在台灣南部鵝鸞鼻東方海域擱淺,由於船殼破裂致使燃油外漏,污染墾丁海域。頓時之間,嚴重的海域污染讓政府手足無措,所幸經過幾個月的搶救,油污已經完全清除,且不致有擴散的顧慮。在整個油污事件暫時告一段落的同時,一直被忽略掉的是自意外發生後即無法離境的船長和輪機長。環保署為迫使希臘船東出面協商油污賠償與擔保金,因而限制相關船員離境,迄今長達六個月。人權團體批評,環保署以限制船長與輪機長出境作為向船東求取賠償的「扣人求償」行徑,無異於「擄人勒索」;而環保署引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1982)第73條、第226條和〈海洋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海污法〉)第35條,作為其行事合法的依據,還強調〈海污法〉的規定完全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但其法律解釋實存在極大的問題。

1.姑且不論〈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是否對我國有拘束力,但其第73條的逮捕權絕對不是〈海污法〉第35條扣人求償的依據,首先,第73條是有關專屬經濟區的規範,而專屬經濟區係指「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而墾丁沿海卻屬我國領海之一部!其次,假設本條能擴及領海,我們也很難想像逮捕權能擴及民事求償!即便可以,第73條第二項強調的是當被逮捕的船隻或船員提出適當保書或擔保,即應「迅速」釋放之;又第226條規定,國家調查外國船隻是否違反關於保護或保全的行為,於其完成提供保證書或其他適當財政擔保,亦應「迅速」釋放之。然而,希臘船長和輪機長被限制出境已超過半年,其代理律師也數度陳請環保署說明提出擔保的條件,至今未有下文,而環保署卻一直強調若船東願提供擔保,立即釋放船長與輪機長,甚是奇怪。

2. 〈海污法〉第35條相關船員必須限縮解釋,只限於應負賠償責任的船舶所有人,蓋此是作為海上賠償事件基本法之「海商法」的基本精神。即便我們假設相關人員包括船長、輪機長好了,這樣的設計也不符合〈強制執行法〉「對物執行」而不「對人執行」之基本原則,法院尚且不得以管收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的替代措施,更遑論行政機關!

3. 退萬步言,即令環保署得「扣人求償」,但不論環保署或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皆未遵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0條的程序要求,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雖然,行政處分不拘形式,但使當事人知悉令行政處分生效,卻為其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限制本案船長與輪機長出境的「處分」是否存在,都有疑義!就算是處分,也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的行政處分,亦是違法。

就國際法而言,僅抓住「逮捕」兩字,忽略其正確之含意,而完全漠視要求提供擔保後應「迅速」釋放的精神,甚至根本不給予其提供擔保的機會;從國內法來看,〈強制執行法〉早就摒棄法院扣人求償(執行)的態度,立法院新定的〈海污法〉卻給予行政機關這種權限,忽略「舉重以明輕」的法理,明顯地造成法規範體系的矛盾;於具體的行政行為上,全然忽視程序規範。

對於強調「人權立國」、「人權外交」的新政府而言,這無疑是最大的諷刺,不僅貽笑國際,也對國內人權教育做出錯誤的示範。

﹝本文原載於2001.7.29自由時報1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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