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應重視「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

本文亦刊登於2018年4月28日蘋果日報即時論壇。

文/何明諠(台灣人權促進會專案經理)


最高法院將在4月30日審理一樁通訊監察的非常上訴案,值得所有國人關注。

該案的緣起,是被告透過網路傳真的方式,收取六合彩簽注單,並傳真給上游組頭。檢警為偵辦此案,透過「調取票」向電信業者取得了傳真簽單作為起訴的證據;但問題是,在一二審法院判決時,傳真簽單皆遭認定為「通訊內容」,不可透過「調取票」取得,而應以「通訊監察書」取得,檢方取得的證據因此無效。

檢察官在二審上訴中力陳,通訊監察僅是針對「現時或未來發生」的通訊,並不及於「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因此傳真簽單縱屬通訊內容,但因是「過去已結束」的內容,不需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的規定,而是以《刑事訴訟法》搜索及扣押的規定取得即有證據效力。檢察官這樣的說法,向來也是我國法務部與法院的實務見解,也是本案最大的爭點所在。

為何《通保法》是否有保護「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如此重要?或許只要稍設想我們過去與現在的通訊方式的差別,就能清楚理解。

在過去電話被頻繁使用的時代,多數通訊結束就結束了,內容並不會被儲存下來;但自從進入數位時代後,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以及大量線上的通訊服務,取代了傳統的電話,成為人民日常生活最常使用的通訊方式,而這些大量的通訊內容,依當前技術的現狀,多半會被長期儲存,並在必要時可供當事人或第三者反覆檢視。

也因此我們只要設想,倘若檢警調今天希望取得我們儲存在Gmail的信件內文,或是LINE的通訊內容(先不論業者是否配合),卻不需依照《通保法》,這樣的狀況合理嗎?人民最常使用的通訊技術,反而受到較低程度的保護,這合理嗎?

在過往,無論是法院判決或法務部的函釋,檢察官用以支持《通保法》僅規範「現時或未來發生」的通訊的理由主要有二:(1)通保法的諸多條文皆是針對「現時或未來發生的」通訊內容進行設計,倘若《通保法》亦含括過去已結束的通訊,那些條文豈非累贅(2)正因是攔截尚未發生的通訊,涉及不特定多數人,所以才需要以特別嚴格的《通保法》進行保護。

針對第一點,無論是就通保法第3條中對「通訊」所作的規定:「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或是通保法第13條對通訊手段的規定:「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皆未見僅針對「現時或未來發生」的通訊的意思。而縱使其他條文有對「現時或未來發生的」通訊監察進行規範,也不意味通保法僅保障這類通訊內容。

至於第二點則更加荒謬。難道檢警調在取得「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前,就能知道該內容會涉及多少人嗎?倘若「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同樣也涉及多數不特定人隱私,依法務部過往的函釋,不也應適用《通保法》,進行更嚴格的保護才是嗎?

我們再看國際上對通訊內容的保護。2013年,知名國際數位權利組織EFF發起了《國家通訊監察應遵守的國際人權原則》連署,至今已有全球超過400個團體,27萬名個人參與連署。原則中就曾明確表示:「現有法律架構區分出內容、非內容、訂閱者資料或後設資料、儲放資料或傳輸中資料、自家保存資料或第三方服務供應者持有資料。然而,這些區分用來測量通訊監察制度對個體私人生活與組織的入侵程度,已不再適用。」因為如今在科技變化下,儲放的資料(即過去已結束的資料)可能遠比傳輸中資料(即現時或未來的資料)透露更多個人細節。因此凡是與個人有關的通訊資料,無論是處於何種狀態,只要有合理的隱私期待,就應受到最高程度的保護。

此外,聯合國言論自由特別報告員也曾在2013年的一份聯合聲明中表示,國家有關通訊監察的立法,應僅授權政府在最特別的處境下,方能取用人民的通訊及個人資訊。而歐洲人權法院更早在1980年就開始收到抱怨,指出「通訊紀錄」(或「後設資料」)的大量蒐集,已足以勾勒出比通訊內容更細節的個人生活輪廓,並在1985年,即認為無論是通訊內容或通訊紀錄,都受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保障。

前述種種,皆不見區分「現時或未來發生」或「過去已結束」的通訊內容的必要性,甚至連「通訊紀錄」這類非內容資訊,都已逐漸被肯認應受到與「通訊內容」同等程度的保護。

也因此,當我國的檢警調單位,如今仍依著過往對《通保法》狹隘甚至荒謬的解釋,希望最高法院能從《通保法》有限的文意中,試圖做出不符時代所需的判決,其所突顯的,不過是在數位時代裡,政府仍僅以自身辦案便利為至高無上的考量,無意在人權保障上與時俱進。這又怎能不令人感到憂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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