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立法院經濟委員會迅速地審查了民進黨委員修改漁業法增訂第69-2條的提案(預計明天院會完成二、三讀)。這個提案將「外籍漁工」從社會保險性質的勞健保剔除,改成商業保險。我們認為這是政府在政策上偏廢漁業後,立院「諸公」為了賺選票而選擇性地犧牲勞工權益!對此我們要表達強烈的抗議!
立院「諸公」不應為選票拿弱勢勞工開刀
在目前政府不顧民生、圖利財團的政策方向上,漁業可算是被偏廢的行業別。政策不鼓勵漁業,也不保護海洋環境、漁業環境,大部分的漁民得耗時費力地靠天吃飯,越是小資本的漁民、越是弱勢的漁船主就越難生存。漁民得自立求生,漁業成為典型的3D行業--骯髒、危險、辛苦,對於年輕人更是沒有吸引力與前景的行業。多數漁船主便透過廉價勞動力/「外籍漁工」的引進以補充漁工人力的不足。
漁民透過漁會投保勞保。而大部分在漁會以「甲類會員」投保勞保的漁船主,在聘僱「外籍漁工」後,依法應該為「外籍漁工」投保勞保與健保。但是,在漁船主轉換身份成為「雇主」後,便會因為漁會法第15條第1項【備註一】規定,而需成為「乙類會員」;再加上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款【備註二】規定,便會喪失在漁會參加勞保的投保資格。對僅從事漁業工作者而言[1],也就是會喪失因為勞保而獲得保障的各項權益,包括生育給付、傷病給付、醫療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更重要的是老年給付。因此,大部分的漁船主寧願冒著違法被罰的風險,帶著「被抓到再說」的心態,選擇不幫「外籍漁工」投保勞保,以免「成為雇主」而喪失漁會保障的勞保相關權益。「成為雇主」為勞工投保,保費增加是個問題,但,對大部分的漁船主而言,失去漁會保障的勞保相關權益才是拒絕為「外籍漁工」投保的主要的原因。
我們認為,雇主的責任不可任意被修法逃脫!但,漁業中較弱勢的漁船主的需求應該被看見。然而,立院「諸公」不思考續保以給予弱勢的漁船主保障,卻拿「外籍漁工」開刀。這種為選票而選擇性地犧牲勞工權利的作為,我們完全無法同意!
勞工權利不應被犧牲 兩公約的不歧視原則應該被遵守
「外籍漁工」和所有的在台移工一樣,面臨著台灣政府在政策上對於藍領移工的打壓:背負高額仲介費、不得轉換雇主等政策性剝削。更加上海上作業是個高危險性的工作,傷病、職災、甚至死亡,都是天天得面對的風險。社會保險是政府為這群薪資低、勞動環境惡劣的「外籍漁工」唯一能提供的基本保障。使其在持續為台灣經濟打拼的過程中生病、受傷或甚至死亡時,可以有基本的經濟補貼。
相對社會保險性質的勞健保,商業保險不僅對於保障項目不足;十幾年來,行政部門對於勞健保投保的稽查都做不完整,遑論查察商業行為間私法契約為「外籍漁工」提供保險給付的落實?!行政機關對於勞健保基本保障的執行已怠惰許久,立院「諸公」不檢討執法的問題,居然要修法將行政部門的怠惰就地合法,為政府脫責?!
在選舉遊戲勝出的代議士重視選票勝過重視人權與公義,雖然在台灣社會早已不是新鮮事。但是,我們仍要強調,立法委員至少應尊重自己並重視立院已於2009年通過的兩公約[2]及其施行法。修法排除「外籍漁工」享有社會保險的資格,將是帶頭違反兩公約不歧視原則的違法作為!我們在此嚴正抗議!
對於「外籍漁工」權利與弱勢漁船主權益的保障,
我們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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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剝奪「外籍漁工」投保勞健保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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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法使較弱勢的漁船主不會因聘僱「外籍漁工」而喪失甲類會員的投保資格。
■主辦單位:
台灣移工聯盟(天主教關懷外勞小組、天主教明愛會、天主教嘉祿國際移民組織台灣分會、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外籍牧靈中心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天主教會新竹教區移民及外勞服務中心、天主教台灣中區外勞關懷中心、海星國際服務中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勞工關懷中心、台灣國際移民培力協會)、台灣人權促進會、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台灣國際醫學聯盟、勞動人權協會、宜蘭縣漁工職業工會、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台菲友好協會、外籍勞動者發展協會
【備註一】漁會法第 15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設籍漁會組織區域內,合於左列資格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或乙類會員:
一、甲類會員:
(一) 遠洋漁民。
(二) 近海漁民。
(三) 沿岸漁民。
(四) 淺海養殖漁民。
(五) 魚塭養殖漁民。
(六) 湖泊及河沼漁民。
二、乙類會員:
(一) 僱用他人從事漁業經營之漁船主、魚塭主。
(二) 水產學校畢業或有漁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漁業改良、推廣工作者。
(三) 從事漁業勞動,而不合於甲類會員資格之兼業漁民。
年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實際從事合於甲類會員之漁業勞動者,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區漁會為甲類會員。
當地未設區漁會之漁民,得加入鄰近之區漁會為會員。
遠洋、近海漁民得加入其船籍所在地區漁會為會員。
漁民不得參加二個以上區漁會為會員。
第一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漁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或年齡未滿二十歲者,無本法所定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備註二】勞保條例第6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