側記/鄧閎元
本次講座中,范耕維教授直言指出:「司法檢警在偵辦過程中所做出的處分,竟無任何救濟機制可循,我認為這正是此次《刑事訴訟法》中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中最大的瑕疵所在。」
修法背景
有關「科技偵查」的討論,在台灣早已不是新議題。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關於偵查中使用GPS定位),到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透過「M化車」攔截手機識別碼),皆凸顯出台灣急需法律授權的急迫性與正當性。因此台灣於2024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增訂「特殊強制處分專章」,明文將GPS、M化車、熱顯像儀等科技偵查手段納入法制規範。儘管這象徵台灣終於邁出科技偵查法制化的關鍵一步,講者仍認為本次修法內容並不夠精緻,仍有諸多值得深究之處。
法案整體設計的疑慮
范教授提出數項對立法整體性的質疑。例如,對於性質迥異的各類科技偵查手段,是否適宜一體適用的統一令狀內容?應討論依不同處分類型,設計出更具體、差異化的構成要件。又如,啟動條件將「被告」與「第三人」區分處理是否合理?對於「被告」僅要求「尚有相當理由認為」就足以啟動科技偵查,標準是否過低?此外,是否應加入「最後手段性」的條件,也就是在無其他可行手段下,方可動用侵害性較強的科技手段?若僅以傳統的跟監手段即可達成目的,是否仍需訴諸高科技執法?
教授指出:「這些問題本質上屬於價值層面的辯證,然而立法過程卻缺乏充分的討論與澄清,導致條文明確度不足。」例如,對科技偵查的性質究竟應比照「搜索」還是「監聽」?條文對設備類型的界定曖昧不清,對高倍攝影與熱顯像儀等不同設備所帶來的權利侵害差異也未見具體說明。更令人憂慮的是,法官在裁准使用科技設備時,是否有適當限制?畢竟,不同設備所造成的隱私侵害程度不一,理應有所差別規範。
權利救濟的真空地帶
教授特別點出第153之10條的重大問題。該條雖規定對於法官的裁定可提出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但對於司法檢警在偵查過程中依急迫性所做的處分,卻未設任何救濟途徑。換言之,當偵查機關在無事前審查的情況下,先行使用科技手段蒐證,雖須事後補請法官許可,然而若該處分本身違法或侵害人民權利,卻無任何事後補救的空間。這種設計,幾乎形同放任偵查機關繞過司法監督,自行決定是否啟用侵害性極高的偵查技術。
不該止步於「有寫下來」
在講座的最後,范耕維教授表示:「雖然與過去完全沒有法律規範的情況相比,本次修法的確是一種進步,但這樣的進步不能僅止於『寫下來』。」他強調,法制化的目的不僅在於形式的正當性,更應關注制度設計的精緻性與全面性,尤其是在科技偵查這類高度干預人民基本權利的領域中,應更審慎地衡量國家偵查需求與憲法保障之間的平衡。
在民主法治國家中,程序正義與基本權利保障應始終是設計任何偵查手段的核心原則,而不應僅以效率與偵查成效為導向。若偵查機關得以在無需即時監督的情況下,自行啟用強侵害性的科技工具,人民的隱私與自由將陷入無形的威脅之中。
因此,范教授呼籲,未來的修法應朝向更審慎、細膩與全面的方向發展,不僅需回應技術發展所帶來的挑戰,也須正視其中蘊含的價值衝突與憲政考量。唯有透過公開、理性的對話,融合多元觀點,科技偵查的法制化才能真正實現社會安全與人權保障之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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