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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懶人包的照片提供:魏正婷|
在國民政府來台後,老屋朝向鐵路的那邊的土地歸台灣汽車客運公司,面向水圳的屬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這兩筆相連的土地,分別在2006與2012先後由同一建商買下。
2012年,建商同時提起2個拆屋還地的訴訟,走法院、捍衛家園成為水圳邊老屋生活的主調。
2019年的現在,2案中的1案已經敗訴確定,另1案件尚在審理中。這個敗訴確定的案件,建商不但隨時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累計至今的不當得利與裁判費也高達200餘萬,更是難以承受的經濟壓力。
罔市阿嬤家是瑠公圳這段最老的房子。
從早年周圍幾乎盡是水田,到後來鐵路停駛、開馬路、捷運通車,到現在周圍錯落著步登公寓與豪宅,老屋是這個區域巨大變化的見證。
戰後,賴姊的阿公受到地方鄉親敬重,時常協助調解水圳邊相關的事務,與水利會的職員相熟,在水圳邊住了下來,罔市阿嬤更長年擔任鄰長。
老屋,也不僅是罔市阿嬤一家的居住,而總是適時包容需要這個空間的人。賴姐最常提起的就是她小時候,後面台汽辦公大樓的人會借他們家廚房熱便當:或是更早之前,長屋住了許多從中南部搭著火車、搭著客運上台北找工作的小伙子。
為什麼?
居住權作為基本人權,是被規範在《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公約》第11條「適當生活水準」裡。居住權的內涵是指「安全、和平且有尊嚴地住在某處的權利。」(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
在公約的架構下,保有權的法律保障_legal security of tenure ,是捍衛居住權重要的法律武器,它應該要強韌到足以讓人能避免遭到居住權受威脅的程度。遺憾的是,目前台灣的法規,並沒有辦法提供所有類型的居住使用情況有效的保有權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在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8點提及,即便是非正規住居、佔有的土地和財產,也都應該享有保有權的保障:「保有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屋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居,包括佔有土地和財產。不論保有權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享有法律保障之保有權至其能避免遭到強制驅逐、騷擾和其他威脅的程度。」
強迫驅逐,是對居住權很深的侵害(詳見第4號一般性意見第18點及第7號一般性意見)。不過,公約本身並沒有禁止合於人權公約標準的驅逐,在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5點具體指出對於居住權的限制,應該同《經社文公約》第4條:是「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民享受國家遵照本公約規定所賦予之權利時,國家對此類權利僅得加以法律明定之限制,又其所定限制以與此類權利之性質不相牴觸為準,且加以限制之唯一目的應在增進民主社會之公共福利。」。
公約雖然也承認,譬如長期不繳交租金下的驅逐是合理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1點),但在這個案件中,賴姊一家長年來承購土地的請求都未曾被處理,建商也並未提供承租這個選項就直接提告,賴姊一家縱使想承租土地都無法。公約也特別強調,國家不但本身有義務避免強迫驅逐,而且也要避免私人造成迫遷(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8點),甚至立法或採取其他措施予以防止乃至懲罰(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9點),可惜這樣的要求,仍相對較少受到法院的重視。
我們也要特別提醒,即便當事人被強迫驅離後,可以負擔另外的住房,看起來居住狀態好像可以被恢復,但這不代表他們的居住權沒有受到損害。舉個極端的例子,我們絕對不會說被暴徒打到骨折的人如果骨頭會長回來,代表他會復原,所以他沒有受到傷害。
延伸閱讀
- https://www.ohchr.org/Documents/Issues/Housing/Guidelines_ch.pdf關於出於發展目的的搬遷和遷離問題的基本原則和準則(A/HRC/4/18):
- 關於一般性意見的翻譯意見,亦可參考這篇文章:https://pnn.pts.org.tw/project/inpage/1518
- 經社文公約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p-506-110745-8d657-200.html
讓賴姐一直不能理解的事情是為什麼在毫無接觸、好好來參詳之前,就直接被吿上法院,使他們陷入迫遷的威脅中。公約是怎麼談迫遷與合於人權保障的搬遷呢?
「迫遷是指個人、家庭乃至於社區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他們所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他形式的保護。」(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3點)
如果綜合第7號一般性意見的內容來看,合於人權公約標準的遷移,必須是有法律明確限制的極為特殊的情況:不能抵觸人權保障,且唯一的目的是增進民主社會的公共福利(經社文公約第4條)。此外,就搬遷的議題來看,必須有真誠磋商的程序,這個磋商是能保障當事人居住權的核心,因為磋商必須要盡可能的以避免搬遷為目的,而且必須探討所有可行的替代方案,並權衡什麼事對當事人的最小侵害。這個部分的討論,可詳見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3與第15點。
如果磋商完畢後,當事人依然得要搬遷,在這樣的情況下,搬遷的流程也需符合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14到第16點的討論:包含當事人應該要有相關正當程序的法律保障、享有充足的救濟機會;而國家也應該針對其狀況給予補償,且當事人無法自給時,國家應提供其住房、安置或其他有生產力之土地;所提供的方案,也不能讓當事人的住房條件因此惡化,甚至在其他人權面向上,變得容易受侵害。
延伸閱讀
- 經社文公約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p-506-110745-8d657-200.html
- 關於一般性意見的翻譯意見,亦可參考這篇文章:https://pnn.pts.org.tw/project/inpage/1518
- 關於出於發展目的的搬遷和遷離問題的基本原則和準則(A/HRC/4/18):https://www.ohchr.org/Documents/Issues/Housing/Guidelines_ch.pdf
居住權,作為基本人權,是把居住看成讓我們能夠保有尊嚴,實現自我的基石。從這個角度來看,迫遷就不只是被迫換地方住而已,它會摧毀有尊嚴的生活方式。
我們幾乎可以在每個遭逢迫遷威脅案子裡,看到面臨迫遷威脅的人,生活、身心的各個面向都受到很深的影響與打擾,甚至有些時候會到讓日常生活無以為繼的程度。
「強迫驅逐不但明顯侵犯《公約》所體現的權利,同時也違反不少公民和政治權利,例如:生命權、人生安全權、私人生活、家庭和住宅不受干涉權、以及和平享用財產權等。」(第7號一般性意見,第4點)
延伸閱讀
- 經社文公約一般性意見: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cp-506-110745-8d657-200.html
- 關於一般性意見的翻譯意見,亦可參考這篇文章:https://pnn.pts.org.tw/project/inpage/1518
- 關於出於發展目的的搬遷和遷離問題的基本原則和準則(A/HRC/4/18):https://www.ohchr.org/Documents/Issues/Housing/Guidelines_ch.pdf
罔市阿嬤一家能不能有使用這塊土地居住的權利呢?如果不從人權公約的角度談,既有民法的地上權,或許是另一條可能的出路。
賴姊家涉及的案件中,曾有一案在一審的台北地方法院獲得勝訴(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重訴字第260號)。這個判決認為,在瑠公圳邊住了近七十年的罔市阿嬤與賴姐,是有該土地的地上權的,因此有權得以繼續安住下來。該判決書寫到:「...明知係爭土地非其所有,而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無論主觀上與客觀上本即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且早已過20年之久,其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應可認定。」
雖然這個判決,在後續的審級被推翻,但法院就個案事實認定罔市阿嬤一家「主觀客觀上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物之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已超過二十年,而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大篇幅說明時效取得地上權蘊含的居住權意涵,仍具重要的意義。
延伸閱讀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_民103訴260:https://drive.google.com/open?id=1a_QeEhfb_G5ShR5tX54lUavdYj8R3ov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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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資訊
- 我家門前有水圳,後面有鐵路: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2811368192248663/
- 走讀 | 相約圳邊走走: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785773525185200/
- 左轉有書 X 慕哲咖啡 |城市好好住書展:https://www.facebook.com/events/552778315524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