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兒童人權日、兒童權利公約、以及所謂的「兒童最佳利益」

國際兒童人權日訂於每年的11月20日,是因為聯合國在1989年的會議上,通過了以兒童作為人權主體的《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CRC)。根據公約的第49條,當有20個國家批准或加入公約之後一個月,公約便立即生效。因此從公約生效日(1990年9月2日)至今,幾乎所有聯合國的會員國都已批准或加入公約,總共193個締約國,成為9大核心公約中締約國數最多的公約。聯合國會員國中,只有美國和索馬利亞沒有加入此公約。

台灣並非聯合國會員國,因此我們當前礙於國際現實的處境,就算政府自願遵守公約,恐怕也難以正常參與CRC正常的人權監督機制。但是在兩公約與CEDAW公約的開創性經驗下,先不論台灣政府是否”自願遵守”公約,但是至少台灣已經發展出一套”自願接受”公約價值的模式,也就是透過國會通過施行法讓公約具有內國法效力的方式,來與國際公約接軌。

2013年台灣進行兩公約國際審查的特殊經驗,更證明國際公約在地落實的可能性與可行性,跳脫聯合國人權機制的資源有限與固定模式之窠臼,讓來台進行審查的10位聯合國人權專家相當驚艷。這10位人權專家委員,在審查結束後發表81點結論性建議與意見,針砭台灣的人權侵害並給予政府相當具體的建議。但令人遺憾的是,這次結論性意見中,涉及兒童權利的點次微乎其微,只有在結論性意見第11點通盤地建議台灣政府在兩公約與CEDAW公約之後,應該繼續將其他核心人權公約內國法化。當然也包括《兒童權利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是一部以公民、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範疇的權利為基礎,並以兒童作為權利主體,以及因其特殊身份而相關的議題,量身訂做的公約。因此我們從公約的第2條至第40條,可以看見公約全面性地保障兒童的各項權利,包括反歧視、生命權、兒童難民權、教育權、公平審判、社會福利、言論自由、集會遊行、宗教自由、家庭團聚、國籍、隱私權、身心障礙兒童、健康權、免受經濟剝削、免受性剝削、免受酷刑、在武裝衝突中受到保護等等。而兒童權利委員會自2001年起至今,也做出了總共17號的一般性意見,且光是2013年就通過了四個一般性意見,包括以兒童最佳利益做為優先的考量(第14號)、兒童健康權(第15號)、商業對兒童權利的影響的國家義務(第16號)、以及兒童的文化權(第17號)。

所謂的「兒童最佳利益」(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個人認為這是台灣要落實CRC公約前,不論是政府還是民間社會,都應優先應釐清與理解的概念,否則以台灣根深蒂固的家父長制與父母親決定一切家庭事務的傳統觀念,非常容易落入「大人保護兒童」、「監護人決定兒童事務」的思維脈絡,此時兒童作為權利主體的重要基本原則,就會被隱沒在保護主義至上、兒童意願與意見次要的主流價值當中。

上述的普遍現象,其實可以從一個關於同志收養兒童的司法判例中,看到台灣保守傳統的主流想法。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養聲字第81號裁定提到:「法官依照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但最後法官認定:「兒童日後在學校及同儕間,若其性別認同、性向扮演、角色定位及社會性處境異於一般多數人,可預期的將承受極大的壓力(諸如同學的捉弄及取笑),而這些都是兒童自己要單獨面對的,非其他成年人可以隨時在旁排解的,成年人是否應思考不能只為了滿足自己完整家庭之心理及文化性期待,而將一個沒有思考、拒絕及選擇能力之兒童置於一個可預期者他(或她)將可能承受來自學校或同儕負面壓力環境中,此對兒童誠屬不公。……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爰不准許之。」同樣的邏輯,其實可以看到新竹地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以及最近沸沸揚揚的部分基督教徒反對LGBT多元家庭與婚姻制度的論述。

然而根據CRC第14號一般性意見,在考量兒童最佳利益時,所要考量的要件包括: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兒童的健康權、受教育權等等。不但兒童權利委員會不認為父母或收養人之性傾向會直接危害兒童最佳利益,反而在考量兒童身份時,必須注意到「兒童並不是一個完整劃一的群體,因此,在評判兒童的最大利益時必須考慮到他們各自迥異的情況。兒童的身份包括了,諸如性別、性取向、民族血統、宗教和信仰、文化多樣性、個人性格等不同的特點。」間接地駁斥了上述兩個司法判決與反同志婚姻與多元家庭者的論述,因為他們的論點與意識型態在於,LGBT會影響兒童的性傾向,兒童的性別只有男性或女性,沒有其他的可能性,因此不能讓LGBT收養兒童,這樣會危害兒童的最佳利益。但事實上兒童權利委員會根本上駁斥了上述恐同者的前提,兒童不但不是只有兩個性別,基於他們性別的傾向的身份,「必須尊重兒童維護他或她本人身份的權利,並且應在評判兒童最大利益時加以考慮。」

最後,兒童的意見被認為是要優先考量的要件,也就是說「兒童年齡非常小,或處於弱勢的境況(即:殘疾、隸屬小數人群體、系為移民等),既不剝奪他或她表達其本人意見的權利,也不會在判定他或她最大利益時,削弱賦予他或她意見的分量。」甚至兒童權利委員會認為,任何「不按兒童年齡或成熟程度考慮兒童意見,或不賦予兒童意見應有考慮的決定」,就是不尊重兒童的最佳利益。如果我們以這樣的要件反過來檢視上述的司法判決,意味著法官認為兒童是「一個沒有思考、拒絕及選擇能力之兒童」,以及其最後的裁定,就是對於兒童最佳利益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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