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為8月28日北辦活動的側記,由實習生巧琥撰寫。
當代網路平台扮演人群社會生活的關鍵媒介,尤其作為各類意見表達的線上場域,重要性有過之而無不及於其他傳播管道;然而,在缺乏法制規範下,營運平台的科技巨擘卻可恣意刪除、封禁使用者發佈內容或帳號,用戶往往求助無門,造成可觀的財務或權益損失。為回應這樣的問題,本次講座由成大政治系林昕璇老師引領聽眾,從公法學的角度,探討我國如何能建立較公平、較進步的規管法制。
學理基礎:科技巨擘作為「數位利維坦」
在霍布斯的《巨靈論》中,利維坦代表權力甚鉅的國家巨靈,而當代民主國家憲法存在的目標之一,即是防止國家巨靈侵害個人權利。如今,數位時代下大型企業掌握的科技權力可能並不亞於傳統國家公權力,於是浮現了公法——包括憲法學、國家學——的演繹與介入空間。
傳統上,數位平台營運方與使用者的關係被視為私法範疇,這也導致對平台行為的問責要求較低——如Niall Ferguson (2018) 所說,「我們的言論自由被不負責任的私人公司的社群守則所箝制,由自以為是皇帝的人經營著。」而千禧年後,將公法概念導入以界定平台與用戶關係的學術觀點隨著網路科技飛速發展而興盛,形成百家爭鳴的態勢。
各有異同的學者論辯
K. Sabeel Rahman提出「資訊化公共關鍵基礎設施說」(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主張網路平台是一類基礎設施,而科技巨頭具備資訊寡占性質,不但可審查和管制各種內容,也可決定什麼樣的內容在網路上被流通,應受法制規範。
Kate Klonick的「言論管理者說」(Speech Governors) 則是強調言論自由權利保障的必要性,政府必須建立對資訊服務中介者監管網路言論的課責機制。一間網路服務供應商若能隨意將人消音,就如一個國家在真實世界中箝制表意自由同等嚴重。
Alan Z. Rozenshetein透過「監控中介者說」(Surveillance Intermediaries) 將網路服務平台業者界定為一搖擺於國家公部門與個人用戶間的監控中介媒介,與政府時而對抗、時而合作,依其利益或商業考量決定是否提供個人資料給國家,扮演第三方環境 (third-party environment) 的監控中介者。平台也因此戮力發展各項前端先進資安加密技術,以規避政府索取資料的要求,同時提高自身市場吸引力。
Kristen Eichensehr借鑑國際關係概念,以「數位瑞士說」(Digital Switzerlands) 詮釋「政府—科技公司—用戶」的三角關係,三者兩兩結盟的三種權力結構模型創造了不同情境,例如政府與人民合作時,政府將立法嚴管數位平台,而政府與科技公司同盟時,就可能發生如反送中運動時利用科技工具識別抗爭者容貌,以壓制人民異議活動的事件。
歐盟案例:積極規管的法制路線
放眼國際,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歐盟對於網路平台管制的思維與實踐。2019年的一起判決顯示,法院已經對Facebook這樣的大型平台採取高於一般的審視標準,更嚴格地要求它在執行刪除或封禁言論時必須遵守相關原則。這也與歐洲向來抱持市場管制及重視個人基本權的意識形態有關。
結語:臺灣網路平台管制法規的進路?
檢索諸多學說與國際法例的意義,是協助我們照見和定位自身,思索我們對於台灣網路平台規管法制的未來抱有何種想像。台灣目前在此方面仍存在一些待釐清的問題,例如部會分工責任不明、社會也缺乏共識,而透過像本場講座這樣的交流機會,業者、科技自律組織、科技社群、產業公會、公民等各方將能夠在一次次的討論中激盪琢磨,構築我們共同的願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