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工人權聯盟控訴官方資方聯手打壓工會

以下為台權會副秘書長施逸翔在10/29於「漁業資方不面對血汗爭議 卻惡意攻擊漁工工會/漁工人權聯盟控訴官方資方聯手打壓工會」記者會的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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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南方澳跨海大橋倒塌事件之後,我們都只能透過網路關心工會的事情,我印象非常深刻,10/9我在宜蘭羅東演講完,就想說一定要繞過去宜蘭縣漁工職業工會看看,那天晚上,剛好工會要去探望受傷的工會會員,理事長帶了五位移工要一起去探視受傷移工,並跟麗華討論要給多少工會的慰問金。剛好我有開車,就順路載著漁工們一起去羅東聖母醫院。

沒想到過沒多久,工會理事長竟然會毫無理由地自願辭去工會幹部一職,我不相信!這背後如果沒有沒有官方與雇主的施壓,為何理事長要在工會沒有開過會的情況下,主動地突然地辭職?

我們要嚴厲地譴責宜蘭縣政府勞工處,作為地方的勞政主管機關,不但沒有採取積極適當的措施支持工會的運作,甚至還與資方聯手打壓工會幹部,涉及嚴重違反公政公約第22條以及經社文公約第8條,這兩條文充分保障所有人包括外籍移工,有自由結社之權利,包括為保障其本身利益而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任何人都不得干預!

宜蘭縣勞工處處長與參與其中的公務人員並沒有依法行政與依公約來行政,這已經違反兩公約施行法第四條要求政府的尊重人權與保護人權的義務!我們呼籲監察委員應嚴厲查辦宜蘭縣勞工處相關人員的違法失職。


(以下為共同新聞稿)

漁業資方不面對血汗爭議 卻惡意攻擊漁工工會

漁工人權聯盟控訴官方資方聯手打壓工會

時間:2019年10月29日(二) 上午10:00

地點:監察院門口(忠孝東路一段2號)

大橋倒塌後浮現的問題

近來,因南方澳大橋倒塌,引起社會各界對外籍漁工的勞動與生活環境的關注,宜蘭縣漁工職業工會在此次事件中,失去了兩位重要的幹部,媒體爭相採訪工會秘書長,除了希望得到罹難漁工的相關資訊外,也想了解普遍漁工所面臨的問題。因此,過去工會所協助過的案例,以及外籍漁工的勞動狀況、生活環境等問題,便在這時候被重新提起。

資方與勞方說法有所出入

外籍漁工只能住在船上?他們可以上岸?工作時間長嗎?船上居住環境很差?船上有衛浴設備嗎?超時工作嗎?有分紅嗎?有加班費嗎?等等問題不斷出現。

工會對外的說法,都是依據漁工們實際狀況進行說明,並非空穴來風、無中生有。但資方(船東、雇主、仲介)的說法卻與實際狀況有很大的出入,有時候又用似是而非的方法模糊焦點。然而,外籍漁工的勞動條件與生活環境惡劣,已是不爭的事實。

挾怨報復,企圖逼退工會理事長

蘇澳區漁會現任理事長,同時也是外勞仲介公司的董事長,過去有多件遭漁工申訴,巧立名目、苛扣薪資、超收費用、未依約提供服務等案件,都是由工會協助向勞工單提出申訴或檢舉。在這次橋塌壓船事件中,引起社會大眾關注,漁工居住處所的議題,讓身為船東代表的漁會及仲介,開始擔心過去沒有好好照顧勞工、沒有提供漁工適當居住空間、長期剝削漁工的情事被揭露出來。為了掩蓋這些事實,不讓這件事持續發酵下去,資方於10月14日大動作召開記者會,揚言要到工會抗議,對工會秘書長提告。(請見中時電子報

10月17日工會理事長受其雇主要求,要他明天動員所有印尼漁工到工會抗議,若是不願站出來的人就不要想分紅。

10月18日雇主、仲介輪番上陣,對工會理事長軟硬兼施,甚至用人情攻勢(雇主對你那麼好,為什麼要參加工會,都發生那麼多事了,你還要當理事長嗎?)等語。

同日(10月18日),宜蘭勞工處處長帶隊(副處長、科長、科員),前往南方澳漁港訪視漁工,希望了解媒體報導工會的說法到底是否屬實:漁工是否真的居住在船上、吃喝拉撒睡都在船上、空間狹小、環境髒亂、苛扣薪資、不當解雇……等。

而當天在漁港「巧遇」工會理事長,並「閒聊」一些事,包含:理事長知不知道有關漁會和工會之間發生的問題?一個月去幾次工會辦公室?是否知道工會內部發生什麼事?.......等之類的問話。

理事長因為漁會和工會之間出現許多問題,加上代表公權力的政府單位主管,都用試探性的問話檢視工會的運作,深怕會影響自己和其他工會成員的工作權,因此,才會說出:如果有那麼多問題,那我不要再當理事長好了。勞工處處長當場指示隨行同仁,並且持續與理事長保持聯繫,以協助辦理辭職事宜。

10月21日蘇澳區漁會理事長,把工會理事長找去漁會辦公室,透過通譯,要求他對著攝影鏡頭提出聲明,表明將辭去工會理事長職務。所錄製影片發布在蘇澳區漁會理事長蔡源龍個人臉書中,供大眾點閱。

本工會乃依據工會法所設立,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對外代表工會的理事長之去留,絕非資方團體或政府部門應介入或主導。依前述狀況,代表雇主之團體已嚴重違反工會法第35條之規定(如參考資料),乃屬不當勞動行為。

另,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明顯介入工會運作,不但未依法保障勞工之團結權,更與資方團體聯手打壓工會,顯有違法失職之嫌,故向監察院舉發彈劾。

主要訴求:

  • 針對宜蘭縣政府勞工主管機關失職行為進行調查,並依法予以懲處。
  • 勞動部立即依法啟動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以保護工會成員之權益。
  • 國際勞工公約第八十七號---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第九十八號---組織權及團體協商權之國內法化,修正現行工會法等相關法令,以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

主辦單位:外籍漁工人權保障聯盟

(宜蘭縣漁工職業工會YMFU、台灣人權促進會、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國際勞工協會TIWA、綠色和平、環境正義基金會EJF、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平安基金會海員漁民服務中心)


附件:

工會法 第 3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國際勞工組織 第八十七號公約: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之保障、一九四八年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八年六月十七日在舊金山舉行其第三十一屆會議;

經決定以國際公約形式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七項關於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保障的某些提議;考慮到國際勞工組織憲章的序言申明,“承認結社自由的原則”是改善勞動者的勞動條件和保障和平的一種手段;

考慮到費城宣言重申“言論自由和結社自由是不斷進步的必要條件”;考慮到國際勞工大會第三十屆會議曾經一致通過了應作為國際準則基礎的各項原則;

考慮到聯合國大會第二屆會議對於這些原則表示贊同,並敦請國際勞工組織繼續努力,以期制訂一項或幾項國際公約;

於一九四八年七月九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八年結社自由及組織權保障公約:

第一章 結社自由

第 一 條 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實施本公約者,承諾執行下列之規定。

第 二 條 凡工人及雇主,無分軒輊,均應有權不經事前許可建立並僅依團體之規章參加經其自身選擇之團體。

第 三 條 工人及雇主團體應有權制訂其組織規章,自由選舉其代表、規劃其行政與活動,並釐定其計畫。

政府機關不得對上述權利加以任何限制、或對其合法行使予以任何阻撓。

第 四 條 行政機關不得解散工人及雇主團體、或停止其活動。

第 五 條 工人及雇主之團體應有權成立或參加聯合組織;此類團體或其聯合組織應有權參加工人及雇主之國際組織。

第 六 條 本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均適用於工人及雇主之聯合組織。

第 七 條 工人及雇主之團體及其聯合組織法人資格之取得條件,不得有限制實施本公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之性質。

第 八 條 工人與雇主及其團體行使本公約所規定之權利應遵守當地法律,一如其他人民及團體。

當地法律不得損害或用以損害本公約所規定之各項保證。

第 九 條 本公約所提供各項保證適用於軍隊或警察之限度,應以國家法律規章定之。

依照國際勞工組織憲章十九條第八項所定之原則,任何會員國對本公約之批准312應視為不影響其軍隊或警察人員依既有之法律、裁判、習慣或協定所已享有本公約保證之任何權利。

第 十 條 本公約所稱團體係指任何促進及維護工人或雇主利益之工人組織或雇主組織。

第二章 組織權之保障

第 十一 條 凡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實施本公約者,應採取一切必要適當措施以保證工人及雇主組織權之自由行使。

 

第九十八號公約:組織權及團體協商權、一九四九年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四九年六月八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三十二屆會議,並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四項關於組織權及團體協商權實施的某些提議,並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四九年七月一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四九年組織權及團體協商權公約。

第 一 條 工人應充分享有在其就業方面免受反對工會之歧視行為之保障。

此項保障應特別適用於下列之行為:

一、以工人不得參加或須退出工會作為僱傭之考慮。

二、因工人為工會會員、或於工作時間以外參加工會活動、或經雇主同意在工作時間以內參加工會活動,而作為解僱工人或損害其權益之理由。

第 二 條 工人及雇主組織應充分享有在其設立、活動、或管理上免受彼此或彼此職員或會員之任何干擾。

尤應注意者,凡旨在促進設立受雇主或雇主組織控制工人組織、或對工人組織予以財務或其他方式之支持以冀將該工人組織置於雇主或雇主組織控制之下者,應視為構成本條所稱之干擾行為。

第 三 條 凡有需要,應設置適合國情之機構,以達保證尊重上述各條所指組織權之目的。

第 四 條 凡有需要,應採取適合國情之措施,鼓勵並促進雇主或雇主組織與工人組織自動協商機構之充分發展與利用,俾經由團體協約釐訂勞動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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