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權會針對《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修正建議

法務部在2018年1月4日公告將修正《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打算於該辦法中明定可對拒絕驗尿者拘束其人身自由。台權會於今日寄出修法建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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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應明確化拘束身體之方式或期限,並於本辦法(或母法)中新增救濟途徑

有關本辦法修正後之第7條指明,若受檢人拒絕接受尿液採驗時,主管機關得「拘束其身體行之」。本會認為此項修法涉及限制個人人身自由,以當前之修法方向,既不區分手段適用的對象(所有「特定人員」),亦無對拘束身體之方式或期限有明確規範,因此縱使辦法中有表明「應注意受檢人之名譽及身體」,恐仍有違比例原則或法律明確性原則。此外,固然本辦法之母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目前並未就該法第33條提供救濟途徑,但建議於本次修法中新增救濟途徑於本辦法,以暫時彌補母法當前於正當法律程序上的不足。

建議可拘束未成年學生身體的要件,應以有事實足認其與毒品有涉為基礎,並在證明其他手段無用後,方能作為最後手段使用

我國已內國法化的《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下稱《CRC》),在其第37條第1項第2款指出:「不得非法或恣意剝奪任何兒童自由。對兒童之逮捕、拘留或監禁應符合法律規定並僅應作為最後手段,且應為最短之適當時限。」本辦法中所列之「特定人員」符合《CRC》所謂「兒童」定義者,亦包含休學及中輟後復學學生(復學檢驗)、矯正學校學生等未成年者(在監(院、所、校)檢驗)。

本會在此疑義有二:(1)如前一點建議所說,針對前述兩類未成年學生的身體拘束並無就手段或時限的明確規範;(2)另針對復學檢驗之身體拘束,由於該類學生離開教育場域的理由不盡相同,除非在其復學時,有事實足認該學生離開校園期間與施用毒品有涉,且在其他手段(好比相關輔導機制)介入後,仍無法完成尿檢,方能限制其人身自由。否則僅以目前模糊的「必要性」為要件(辦法中的用語:各級學校之未成年學生,於申請復學時,認為有必要實施尿液採驗者),即授權各級學校可對所有復學者採驗尿液,更可因其當下不願配合,而即刻拘束其身體,將有《CRC》所謂「恣意」剝奪兒童自由的可能

建議針對「復學檢驗」,應以「有事實足認該學生於離開校園期間與施用毒品有涉」為之

如前所述,未成年學生是否與毒品有涉,應有事實基礎才能懷疑。目前要件模糊(僅「有必要」即可實施)而可能成為通盤性尿檢的「復學檢驗」預設了該類學生有罪,而需自證無罪的過程,可能進一步強化社會對該類學生的歧視。此外,針對這類可能成為強制進行的尿液篩檢,國外更不乏有學生挺而走險,服用更危險且不易驗出的藥物的先例[1]。尿液篩檢是高度侵犯個人隱私的行為,無論是《CRC》、《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皆有保障兒童或人民隱私不受無理侵犯的意旨。因此本會認為若欲對該類學生實施尿檢,應以「有事實足認該學生於離開校園期間與施用毒品有涉」為前提方能為之,避免大規模侵害該類學生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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