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障礙空間,是自由還是阻礙?

文/周宇修(台灣人權促進會副會長),本文原發表於2017.02.03 Ettoday雲論


日前,某企業名人於一五星級飯店參加喜宴時,不慎跌落樓梯意外驟逝。經媒體報導後,有論者以該五星級飯店的樓梯未遵守建築法規,而認為飯店可能將因此負上相關法律責任。

除了感嘆生命的易逝之外,建築物如何在美觀之外又能被更多人使用,或許就是這則新聞的背後,更應被深度探討的問題。

衡諸新聞對於一般建築物規範已有詳細介紹,本文更想探討的,則是身心障礙的相關規範。

2007年,我國正式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並在第57條要求新設立的公共建築物,應規畫、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至於舊的公共建築物則應逐步改善,被認為是一種溯及既往的規定。

此外,2012年,由內政部訂定的「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進一步將第十章公共建築殘障者使用設施更名為「無障礙建築」,宣示無論是公共私人建築物,或新建、增建的私人建築物,都應以「無障礙環境」作為基本設計原則。不僅如此,內政部更另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將通路、樓梯、昇降設備、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停車空間及客房,製作一連串鉅細靡遺的規範。

無獨有偶,我國在2014年批准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國際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簡稱CRPD),並制定施行法將其「內國法化」。亦即,國際公約中關於身心障礙者的保護,在我國應具有內國法的效力。這同時也宣示了,我們對於如何與身心障礙者相處,也需要有與以往不一樣的態度與想法。

最早期的《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法》,在1980年制定時被稱之為《殘障福利法》,顧名思義,該法一開始主要只是著墨於提供身心障礙者各項福利措施以及醫療照顧。最典型的案例,就是該法將按摩業交由視障者獨占,使得台灣多數人迄今看到戴墨鏡的人,皆直覺認為他是「做按摩」的。不過此一規定於2008年,由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49號解釋宣告違憲,故現在從事按摩業的人士,並不一定是視障者。

而這種強調福利與治療的立法模式,其實是從「身心障礙是種疾病」所出發的。這樣的做法,很容易給人刻板印象:身心障礙者造成社會不必要的負擔,應該給予矯正或是醫治,才不會帶給別人麻煩。也因此,身心障礙者長期以來雖然存在,但卻總像見不得光般的隱身社會一角。畢竟,整個社會制度的建構,包括軟體、硬體等,都是以一般多數人的需求作為標準,根本無法納含那些無法使用標準需求的人士。

爾後,這個局面開始慢慢的被挑戰。早期知名案例,就是劉俠(筆名杏林子)競選立法委員時,曾遭當時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學經歷限制而阻擋。最後,司法院大法官雖於釋字第290號解釋宣告該規定合憲,但也提及:

對各級民意代表候選人學、經歷之限制……如認有繼續維持之必要,亦應重視其實質意義,並斟酌就學有實際困難之人士(例如因身體或其他原因其接受學校教育顯較一般國民有難於克服之障礙者),由立法機關為合理之裁量,而作適當之規定。

漸漸的,台灣民眾對於身心障礙者,開始從「矯正」走向了包容與尊重。質言之,身心障礙不能只被當作是「疾病」看待,我們更該做的,就是承認人與人之間的差異,並在制度的設計上,能理解與包含這些差異。

於是,無障礙空間的設計,從強調「有無障礙設施」,慢慢演進到「每個人都能以獨立自主的方式在各空間裡自由活動」。CRPD第20條便指出:「締約各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獨立地享有個人行動能力。」換言之,如果我們的觀念還停留在「沒有無障礙設施沒關係,我們有專人可以協助上下樓梯」,事實上已經不符合CRPD的要求。

更進一步的說,所謂身心障礙者的概念,在無障礙空間部分,其實可以更廣義到所謂的「行動不便者」。

「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第104.1點便規定,所謂的行動不便者,是指個人身體因先天或後天受損、退化,如肢體障礙、視障、聽障等,導致在使用建築時受到限制者。另因暫時性原因導致行動受限者,如孕婦及骨折病患等,則為「暫時性行動不便者」。由此可知,在少子化、高齡化的台灣,柱著拐杖、推著輪椅的老年人,以及推著娃娃車的父母親,其實都有著無障礙空間的需求。

曾有研究指出,身心的缺陷可以被稱之為「損傷」,「損傷」或許可以醫治,也或許不行。但社會如果無視於人的「損傷」,創造了一個損傷者無法使用的環境,導致這些損傷者無法獨立自主行動,且被排除於社會參與之外,才是所謂的「障礙」。在此觀點下,老人家無法如年輕人一般健步如飛,或許可被說一種「損傷」;但老人家因此而無法有效的乘坐大眾運輸工具,導致他們與社會愈隔愈遠,這就是種障礙。

當我們呼籲五星級飯店應遵守建築法規時,或許更該呼籲:能否讓每個人,都有機會、有尊嚴的在五星級飯店中來來往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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