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人權促進會針對《移民法》收容條文修法聲明

本次《移民法》修法內容是外國人遣返、收容條文,關乎外國人遷徙與人身自由;主要修正條文為移民法第38條、39條。針對收容議題,司法院大法官於2013年2月6日提出釋字七○八號解釋,質疑現行制度中外國人被驅逐出國前的收容程序。其認為,現行法中既缺乏暫時收容的即時司法救濟途徑、對逾越暫時收容的收容亦無法院審查,均屬違憲;並規定暫時收容的天數,應依移民署所提出之資料,以15日為限。大法官亦令國會於兩年內修正,否則收容條文失效。

《移民法》收容條文在近兩年前被宣告違憲,終在失效前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給予被驅逐的外國人和暫時收容者說明之機會;並且在踰越暫時收容的延長、續予收容的部分皆加入法院審查。此外,新修正的法條中加入了兒童不予收容、也縮短了收容日期上限。然而,對於此次收容條文修正,台灣人權促進會認為仍有相當值得檢討之處。

首先,收容之目的乃為了確保被驅逐之外國人之離境,然限制一人之人身自由是對個人的基本人權的嚴重伐害,非必要不得使用之。此乃台權會與國際收容聯盟(International Detention Coalition,簡稱IDC)長期主張之前提。目前各國包括歐盟國家即發展替代收容取代原有收容以符合人權標準。所謂的「替代收容」即為透過「社區安置」來替代收容。依照國際收容聯盟(IDC)的對世界各國研究收容制度的報告顯示,完善且有效的社區安置,並不會妨礙遣返的程序,更得以節省相關行政資源。然而,我國移民署過去不思替代收容之道,逕行將外國人收容作為遣返之例行手段,嚴重限制外國人之人身自由。現在雖加入了法院審查的程序,但移民署若不反省過去的作法並改變思維,不禁讓人擔憂,未來執行上移民署仍不實質審查收容之必要性,而繼續逕行收容、將審查責任推卸給法院。

其次,在遣返的部分,在目前《難民法》仍付之闕如的狀況下,《移民法》收容條文中應放入保障尋求庇護者的基本權利之不遣返原則。並且,也應將尋求庇護者排除於受收容之外。然移民署卻一再以《難民法》即將訂立為由拒絕納入。我國《難民法》草案從2005年進入立法院後,遲遲無法通過。今年草案將邁入第十年的堂堂大關,仍難見通過的曙光。讓人懷疑移民署所言之「即將通過」究竟是移民署以其專業認為立法院有突破之契機,或僅是推託之詞。

此外,為了確保外國人在法院審理程序中權益不受損,應採強制辯護制度使其得到完善的法律協助,台權會提出民間版時便草擬強制辯護之條款於三十八條之後,最終卻不被採納。讓外國人受收容的程序保障蒙上另層陰影。其他修正不足之處包括,在認定強制驅逐出國的款項中,繼續使用「之虞」的用語,過度放寬國家利益、公共安全之認定;授權其他法律能得限定出國,此條款空白授權其他機關強制驅逐出國之確認。皆是不宜繼續使用卻沒有於本次修法改訂之處。

綜合以上,儘管本次修法中移民法收容條文有增訂法院保留之程序、縮短收容上限、排除兒童收容等進步。但對尋求庇護者仍毫無保障。受收容人在法院程序上亦可能缺乏相關法律扶助,以致有權利保障不足。台權會希望未來能繼續修法改進,也期待立法院、行政機關能與民間團體協力推動保障尋求庇護者權益之《難民法》,使其能如移民署所言早日通過。最後,台灣人權促進會亦希冀,修法後法院依法善盡職責,實質審查受收容人之收容必要性,盡力維護踏在台灣土地上的每位人民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