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小時,就要自由!陳榮利、燕鵬法院提審記者會新聞稿

陳榮利抵台迄今已遭收容逾九個月,而燕鵬則逾五個月。延續在中國的牢獄生活,二人再度淪為階下囚,未犯罪卻遭無限期剝奪人身自由,又無自由通訊權利,也不能收聽廣播或收看電視節目,與外界形同隔絕,待遇甚比監獄受刑人不如,這一切皆因政府單位相互推諉,又因台灣始終未立庇護法,兩人只能接受靖廬名為「暫時」,實為「無限期」的收容。兩人被遺忘在宜蘭,自由明日遙遙無期,這樣的待遇已嚴重違反國際人權標準與憲法對人權的保障,對於一心希望為國際社會接納的台灣而言,更是「人權立國」宣言的極大諷刺。為爭取兩人在申請居留或前往第三國的等待期間內,應有的自由與權利,台灣人權促進會(台權會)於11月18日假台大校友會館召開「24小時,就要自由!-陳榮利、燕鵬法院提審記者會」並演出「踢爆不實人權廣告」行動劇,說明陳、燕兩人因相信台灣的民主人權狀況,卻遭無限期收容的困境。。

台權會顧問同時擔任陳榮利與燕鵬的委任律師的陳為祥律師在會中指出依照國際人權標準政治犯本就不應遣返,且其在申請居留或前往第三國的等待期間,行動自由也不應超過必要的限制。台灣雖因國際外交之現實,而未簽署相關國際難民公約,但有關難民處遇之問題,因攸關難民生命自由之維護,具普世之價值,實屬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二000年陳水扁總統亦明確地宣示了「人權立國」的理念,行政院據此提出二00二年人權政策白皮書亦稱「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人權世紀』裡,國民所應享有的權利已經不再限於憲法所保障的國民權利,尚包括國際人權法所保障的普世人權」。在在證明我政府確有遵守國際條約之意願,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對政府已產生遵守相關國際人權條約義務之效力。

除國際法慣例外,國內法亦有針對中國民運人士所做的規定,例如:行政院於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五日發布支援大陸民主運動措施,對於因反共而放棄中共護照或因積極參與海外反共活動而影響其返回中國大陸之留學生、學人等人士,申請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時,得予以個案考慮,並應儘力予以各項協助;〈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基於政治考量,大陸地區人民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事實及受迫害之立即危險者,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得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證明我國內法對於遭受政治迫害之中國民運人士,特別規定有提供庇護之義務。

依據國際法與國內法的規定,加上非法入境部分已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然國際法規定難民的非法入境是無罪的),我們認定陳榮利、燕鵬是處於申請居留或前往第三國的階段,並非刑事犯罪被處罰人的階段。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等等規定將二人視為強制出境前的收容是不適宜的,且違反國際人權公約與國內法的。因此,針對政府的無限期收容措施,完全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我們不得以為該二人提起法院提審。

台權會執委顧立雄律師則指出我國〈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保護規定非常詳盡,檢察官對陳、燕二人的緩起訴決定,在司法上面已認定二人是可以自由的留在本區域,另兩岸關係條例中關於收容的目的是強制出境,但因行政機關不知如何處理而進行的無限期收容,即因政府的不確定作為而進行的無限期收容,不僅明顯背逆檢察官的緩起訴決定,也背逆〈憲法〉第8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的規定,亦有違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強制出境而收容的規範目的。再者,呼應國際難民公約,政治難民的行動,不可加以必要以外的限制,顧立雄律師指出政府機關可採取一些較緩和的方式達到某一些限制的目的,包括暫時限制出境或委付他人/機構,而不是用收容的方式完全限制其人身自由,政府這種不論居留或前往第三國,一律先無限期收容的作法,是完全不符和〈憲法〉第8條規定。此外,行政機關可以在這期間儘速通過庇護法。但我們更希望法院能依據釋字392號的理由說明:「不管是用什麼名義都是一種拘禁」的態度來盡快做出提審的處置盡快讓兩位獲得自由,並為提審法創造一個好判例。

東吳大學張佛泉人權研究中心黃默教授則指出,上次記者會中(8月9日)我們已經一再說明沒有庇護法並非就不能解決問題,而政府機關以正在處理中為由,無限期限制陳榮利、燕鵬的人身、通訊、言論等自由,已明顯的違反我國〈憲法〉第八條、釋字第392號、〈提審法〉之規定,對兩人造成莫大的人權侵犯。除國內法外,無限期的完全限制人身自由,亦為國際人權規約。1985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都提到酷刑和不人道的待遇與處罰都是不被允許的。另1989年在歐洲人權法院的有名判例Soering v. the United Kingdom,雖跟目前的處境並不完全相同,但其中不知何時會結束目前處境的長期身心壓力已構成不人道的待遇,是適用於陳榮利、燕鵬案,對二人已造成嚴重的人權侵害。特殊的處境需要新的解決方法,針對官僚的僵化與國際脫節的情況,提審法將是一種新的解決途徑。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提審法〉及重要國際公約規定,如聯合國分別於1948年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14條與1951年通過的<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針對政府處理陳榮利與燕鵬政治庇護案,台權會再度提出以下嚴正呼籲:
一、 依據〈憲法〉第八條規定,儘速恢復陳榮利、燕鵬之人身自由。
二、 依據國際難民公約,儘快處理二人的庇護申請。
三、 專人專案負責,建立明確處理模式。


*在Soering v. the United Kingdom 一案中,申請人是德國人,1985年在美國維吉尼亞州唸書,當時其女朋友為加拿大人,申請人謀殺其女朋友之父母,後來在英國被逮捕,美國要求將申請人引渡至美國受審判,因為維吉尼亞州有死刑,因此申請人可能被處死刑。申請人認為如果英國將其引渡至美國,英國將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之規定,使其遭受酷刑之對待。本案之核心重點是申請人是否面臨死刑之可能性,並且因而遭受所謂「待死現象」(death row phenomenon)。 最後歐洲人權法院判決英國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三條之規定。

新聞聯絡人:台權會組織法展部主任張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