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戴紹恩 台權會實習生 校稿/彭立言 電子報主編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月25日(Montgomery v. Louisiana),以6:3的票數,宣告少年犯不得被宣告終身監禁不得假釋,且這個決定具有溯及效力。亦即在本判決之後,美國將有1300~2100名被宣告終身監禁不得假釋的少年犯(在未成年時被宣判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在成年之後得以申請假釋,有機會回歸社會。本案中,當事人Henry Montgomery在他17歲時(1963年),因為槍殺了Baton Rouge的副警長Charles Hurt,在1970年被宣判終身監禁並不得假釋定讞。他在獄中已經待了將近半個世紀,過著沒有假釋可能的生活。
觀察歷年的判決,可以發現美國法院對於少年犯的態度是「少年是不同的」(Juveniles Are Different)。在2005年Roper v. Simmons案件中,法院認定未滿十八歲的兒童不得被宣判死刑。法院認為少年犯罪相對於成年犯罪而言,具有較低的可歸責性(culpable)並且更有可能悔改(rehabilitated),且剝奪其生命將違反美國憲法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年後,美國法院認定除了謀殺以外,不得對少年犯宣判終身監禁不得假釋。到了2012年,出現一個指標性意義的判決Miller v. Alabama,在該判決中,認定不得假釋之終身監禁的判決,對於少年犯而言是違憲的。然而,一個未解的問題是,在Miller v. Alabama以前已定讞的少年犯,能否一併適用該判決?
在Montgomery v. Louisiana中,法院即做出了認定——Miller v. Alabama得溯及地適用到——,跟Montgomery處境相似的受刑人,將得以有機會假釋。多數意見認為:「對於與Montgomery相似的囚犯而言,必須被賦予機會去證明他們的犯罪並不反映著不可彌補的損害,在這樣的情形下,就要給予他們假釋的機會。」
一般而言,美國最高法院針對刑事案件的判決,並不會使其具有溯及的效力,而這次的判決對於少年司法體制的省思而言具有重大意義。在這個判決之後,可能對於部分的受刑人,有機會重新審判或者假釋,但未達假釋標準的少年犯,仍需待在監獄當中。
這個判決的出現,確實帶給了許多少年犯罪的受刑人一線曙光,而對於少年司法體制、獄政制度,乃至於死刑存廢而言,無非是一個值得我們謹慎地再思量的契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