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十大人權新聞 兩公約的第一份診斷書

http://widget-cd.slide.com/widgets/slideticker.swf

2009十大人權新聞 兩公約的第一份診斷書

新聞稿

自2000年開始,每逢12/10國際人權日前夕,台灣人權促進會都要公布該年度的十大人權新聞。這是回顧與備忘,也是給台灣社會的逐年檢視人權狀況的指標。2009年的十大人權新聞,經過討論並徵詢各社團之後,選出以下十條:

1 批准兩公約並通過國內施行法

台灣人權促進會副會長 /廖福特

2 釋字第654號宣告律見時看守所之監聽為違憲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執行長 /林峰正

3 集會及言論自由相關修法,無法擺脫威權陰影

台灣人權促進會 會長 /林佳範

4 莫拉克災後重建條例讓原住民面臨滅族憂慮

基督教長老教會總會原宣幹事 /歐蜜.偉浪

5 中科四期環評案,環境民主不進反退

台灣環境行動網 秘書長 /林仁惠

6 23萬人休無薪假,政府坐視資方鑽勞基法漏洞

台灣勞工陣線 秘書長 /孫友聯

7 移民政策小有進步,族群平等仍需加強

南洋台灣姐妹會 執秘 /邱雅青

8 社維法罰娼不罰嫖,大法官判違憲

日日春關懷互助協會 執行長/鍾君竺

9 記者沒有言論自由還要被告的「年代」

台灣新聞記者協會 會長 /莊豐嘉

10 醫療法修正,人體試驗受試者保障仍待考驗

台灣受試者保護協會 理事長 /郭英調

[影音]副會長廖福特教授於原視「原地發聲」談兩公約、十大人權新聞


今年十大人權新聞為首的就是「批准兩公約並通過國內施行法」。馬總統於去年國際人權日表示將儘速批准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與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也確於今年3月31日,由立法院通過;更進一步同時通過「兩公約施行法」。這是我國人權發展朝國際標準比照的重要一步,也會對未來提昇 整體人權保障,帶來根本性的影響。

馬總統將於本周三(12/9)上午出席法務部典禮,宣布「兩公約國內法」生效並公布法務部蒐集彙整而成的 「兩公約檢討文件」,舉出國內法、規、行政措施與兩公約不符之處,並以兩年為期進行改進。而社團將在法務部「兩公約檢討文件」出爐之前,以十大人權新聞, 先宣布我們以實例檢測兩公約的結果。

我們樂見政府願意自我檢視與提昇,但也提醒政府,兩公約之落實,不是做一次地毯式清查就可以畢其功;在官方自我感覺良好的前提下閉門造車,與民間現實之見聞感受,絕對會有落差。檢視結果,若非避重就輕,恐怕也是只談技術行政問題,見樹不見林。

因 此,台權會希望用今年的十大人權新聞,當作給政府的第一份兩公約診斷書。茲舉數例:莫拉克災後重建,未經審議之下便強迫原民部落遷村,以及草率粗糙的中繼 安置過程,違反了「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公約」(以下簡稱經社文公約)中,對適當生活條件之保障,也違反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以下簡稱公民政治公 約)第27條「保障少數族群對其文化之享有」。而爭議多時的「集會遊行法」修法,政府東修西修就是不肯對事先報備制鬆手,也違反了「公民政治公約」中第 22條,「非民主社會中之必要(necessar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之外「不得加以限制」的規定。又如遲至今年初才由大法官宣布違憲之「律見時監聽」,也違反了公民政治公約第14條「有充分時間與便利以 準備其辯護」的核心原則。更如中國籍配偶在台灣的處境,一向有如三等公民,至今年「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法才稍有合理保障,違反了兩公約開宗明義揭示的 「權利應普遍行使,不得有種族…政治…國籍或社會出身等任何區分」。今年十大人權新聞違反兩公約之處,詳細分析如【附件】。

這十條新聞只是今年人權狀況的局部。可見通過兩公約只是第一步,絕非藥到病除的萬靈丹,兩公約要對台灣人權起功效,一方面要靠公部門整體意識的提昇,在提出法案、執行政策的整個過程中,都以國際人權標準為念;另方面則要靠完整的監督機制,確保公約落實。

因 此,除了點出個別現狀有違公約之處外,在場團體一致呼籲,兩公約的接續政策,應為儘速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聯合國人權機制除了推廣批准公約之外,也鼓吹各 國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國家人權委員會為獨立的國家機構,專責監督政府在人權公約之落實、推廣人權教育、進行研究與調查、對政府立法施政提出建言等等。全 世界有160多個國家已經批准兩公約,也有近120個國家成立了國家人權委員會。尤其台灣無法參與聯合國後續監督體系,一個符合聯合國標準設立的國家人權 委員會,才能肩負起兩公約、乃至未來可能簽署其它國際人權公約的監督大任。

在12/10國際人權日馬總統宣布兩公約施行法生效之前,社團率先開出兩公約的第一張診斷書,更強調政府應以國家人權委員會作為改善人權病症的第一帖藥方!

[附件]
十大人權新聞 違反兩公約之處

1 批准兩公約且通過施行法ICCPR: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ESCR: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以 下各人權新聞違反兩公約之處,不僅以兩公約文本為對照,更對照聯合國兩公約之委員會逐年對兩公約所做之「一般性評議(general comments)」。 一般性評議是委員會對兩公約各條文更進一步、更詳細全面的解釋,也是對不同時代下國際政治、人權進展的呼應。ICCPR已發布一般性評議共33條;而 ICESCR則發布一般性評議共21條。台灣於1967年簽署聯合國「公民與政治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國際公約」,歷經威權時代、兩次政黨輪 替,到了2009年3月31日才由立法院正式批准,全文通過沒有保留。兩公約現有150多個締約國,台灣雖非聯合國會員,但願意自比國際標準,意義重大。 立法院並同時通過「兩公約施行法」,明定兩公約不必送到聯合國存放即有國內法的效力,且要求各級政府機關並應於兩年內檢討法令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必 須完成修法或改進。此施行法以確定將於2009年12月10日生效,法務部也將同時提出一份初步檢視報告,以2011年12月10為期,來完成修法作業。

然 而,深受公民社會詬病的是:1) 沒有主責專門機關,僅靠法務部法規處以閉門造車的方式進行檢視,可以看出多少疏漏? 僅挑出監所業務之技術性問題,卻不談台灣維持廢除死刑與公約之矛盾,這種檢視難免是「見樹不見林」。2) 四月批准兩公約後,各項重大法案、社會政策仍背道而行,包括莫拉克風災後的原住民部落遷村政策、集遊法修法、速審法及濫行羈押等刑事人權問題等等;不禁令 人擔憂,兩公約是否會淪為政治公關,卻沒有落實的效力?

公民社會因此呼籲,必須以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來作為兩公約之後的接續政策。成立過程,與兩公約落實的後續監督,都必須含括公民社會的積極參與,才能真正張顯公約的人權精神。

2 釋字第654號宣告律見時看守所之監聽為違憲

ICCPR第14條之三: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證:(3)有相當的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連絡。
ICCPR一般性評議第13號 – 關於司法人權:律師應可在充分守秘的情況下與被告聯絡。律師應能按照其公認的專業標準及判斷,代表其委託人給予法律指導;他不應受到任何方面的任何限制、影響、壓力或不當的干擾。

羈 押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看守所長官於准許接見時,應監視之。」第3項則規定「律師接見被告時,亦適用前項之規定。」第28條則規定:「被告在所的言 語、行狀、發受書信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簡單的說,在押被告的一舉一動都被監視著,對於被告在所內的不良行為,看守所 甚至可以向檢察官或法官「打小報告」。
但是,辯護人與被告在不受干預地溝通交流,是憲法保障被告行使防禦權的重要內涵;而且ICCPR第14條也規定,被告「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 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但羈押法規定律師接見時看守所可監聽監看、可疑行徑又應呈報院檢,接見時律師與被告不敢講太多,當然無法充分溝通,根本就違背 ICCPR前開條文揭示的意義。本號解釋終結了長久以來律師接見在押被告的監聽及錄音,也勾勒出了律師在憲法上的正面形象:律師絕非偷偷摸摸和被告串證、 湮滅證據的共犯,而是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以強化法律程序正當性之人。這是被告防禦權行使的一大突破。

本號解釋理由書並提到,若要限制在押 被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權利,應由法院決定並有相應之司法救濟途徑,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應明確規範。遺憾的是,對於在押被告以外,受警詢及偵訊的被告或 受刑人,或其他依法被拘留之人,似乎並不在本號解釋範圍之內,這讓本號保障律師與當事人自由溝通權的意旨,打上了不少折扣。

3 集會及言論自由修法,無法擺脫威權陰影

ICCPR第19條之2: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ICCPR第21條: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依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而加的限制。
ICCPR一般性評議第10號 – 關於思想自由:締約國如對行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實行限制,不得有害於這一權利本身。
ICCPR一般性評議第25號 - 關於參與公共生活與和投票

言 論、集會和結社自由也是有效行使投票權的重要條件,必須受到充分保護。自去年底馬英九總統說要「把街頭還給人民」以來,行政院、立院國民黨團便積極對「集 會遊行法」展開修法。然而行政院自第七屆第二會期所提出的條文,雖然取消了集會遊行的刑事刑罰,卻加重了行政刑罰;在禁制區、解散命令、跟強制報備制上, 也只是換了名稱沒換內容。在立院第三會期因集遊法被馬總統點名為「九大優先法案」,一度傳出國民黨將強力動員表決過關。後在民間社團、行政院人權保障小組 諮詢委員、學者的施壓下,國民黨團再次提出修正修正草案。再修正之草案,確實在諸多行政罰、解散命令、禁制區等問題上,都對公權力予以限縮,但是對於最根 本之強制報備問題,仍十分堅持。民間一再表示強制報備制應改為「自由報備制」,因強制報備制乃出於一種「控管」的威權心態,違背憲法、及剛簽署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肯定的,自由「和平集會」之權利。在六月底第三會期結束之際,仍然沒有共識,未有進展。

在集遊法草案於立院僵持的過 程中,台灣人權促進會會長林佳範、國際特赦組織台灣總會副理事長李明聰,分別因2008年11月立院前抗議集遊法之行動及行政院靜坐抗議,分別於2009 年6月1日與5月31日,以違反集會遊行法之「首謀」遭起訴。隨後民間社團亦號召了「百人自首」連署活動,於7月13日召開記者會,公布130位學者與社 團個人之自首名單,聲援李林。李林兩案目前仍在開庭審理中。

立法院於第三會期,另通過了「行政中立法」,內容廣泛限制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的教師,及中央研究院在內的所有公立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政治參與及意見表達自由。同時更通過附帶決議,要求教育部提案修改「教育基本法」,將前述的法律要求,擴張到所有公立學校的教育工作者。

上述集會與言論自由,乃最基本的公民與政治自由,從上述修法與個案可見,兩項基本自由均呈現趨向保守威權的態勢。

4 莫拉克災後重建條例讓原住民面臨滅族的憂慮

ICCPR第27條:存在著人種、宗教、或語言的少數人的國家中,不得否認這種少數人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

ICCPR一般性評議第23號 – 關於少數族群:依照第27條(少數族群之權利)受到保護的權利之方面―例如享受某一種特定文化―可能是和領土和資源的使用密切相關的一種生活方式。對構成少數的原住民社區成員來說,這一點可能特別真切。

ICESCR一般性評議第21號 – 參與文化之權利:原住民的文化價值與權利與他們所承襲之土地、與大自然的關係密切相關,因此必須被考量、尊重及保護,以避免傷害其特有的生活方式。

莫 拉克風災造成南台灣極大的災難,約七成災區為原住民地區。根據內政部的報告:死亡610人、受傷33人、失蹤81人、撤離24950人、農林漁牧及民間設 施災情損失約164億。立法院通過的「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其中第二十條,賦予強制遷村的法源,明定各級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劃設「特定區 域」,「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這樣的重建政策很可能對災區原住民造成更大的滅族危機,因為:

一、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對於災區進行了初步勘查,並將進一步劃設「特定區域」來限制使用或強制遷居。但該調查團成員多為外來的學者專家,災區族人代表無法參與,完全沒將原住民族在地的生活經驗、山林智慧與需求放入考量。

二、大部份原住民對其生存的山區土地僅有使用權利(依政府認知,原鄉土地全為國有),不像漢人的土地均具「合法」之所有權,故原住民無從「依法」向農委會申請農林損失之補助,這是長久以來未考慮原住民土地所有權概念的制度不公。

三、 「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廿條還規定「特定區域內」之土地「終止租用」,將導致留在原鄉的族人,再也不能在自己的傳統領域裏耕獵維生。原住民保留地的結構問 題,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承認原住民傳統領域及自然資源之平等基礎上來妥善處理,但現在政府欲利用「重建條例」便宜解決原住民保留地的使用問題。

四、原鄉族群強制遷村到平地,原本奠基於山林文化的生活智慧,勢必在都會中被迫改變式微,下山的族人很可能變成都市中的弱勢族群時,對於原住民族群的認同及精神文化延續亦將是全面性的崩解。

5 中科四期環評案,環境民主不進反退

ICESCR一般性評議第14號 – 關於享有達到最高建康標準的權利
各國還需採取措施,防止環境和職業健康危險,和流行病資料顯示的任何其他威脅。為此,他們應制定和執行減少或消除空氣、水和土壤污染的國家政策,包括重金屬的污染

ICESCR一般性評議第7號 關於住屋權/迫遷
如果沒有得到充分的保護,任何人有權不受強迫驅逐。該條除其他外,承認任何人的住宅有權享受保護,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國家有義務確保這種權利受到尊重,不由於資源多寡的考慮而改變。

中 科自民國91年起陸續開發台中、虎尾、后里等三期園區,後來又規畫在彰化縣二林鎮開發中科四期園區,總面積635公頃。中科四期歷經半年審查,10/30 環評委員決議有條件通過環評,雲彰地區農漁民帶著農作、蚵殼、舉著白布條四處抗議,抗議中科四期的廢水及化學毒物會毒害當地環境,影響兩縣共十多萬農漁民 生計,地方強烈反彈。環評法設置的目的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然而中科四期開發案的環評審查過程卻嚴重違反民主程序、危害人民生命 財產權益。

一、 審查過程自訂遊戲規則,違反民主程序:中科四期審查過程中,環境主管機關獨斷制訂旁聽要點、延續會議等內規,阻礙民眾與環保團體參與環評審議。過程中諸多問題未能釐清,環評卻已強行過關。

二、與民搶地:以公共利益之名,行強迫搬遷之實,行政院國科會以發展面板產業為全國「公共利益」之由,將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強制徵收中科四期二林基地預定地的私有土地,但中科四期是為提供特定廠商擴廠之土地需求,強制徵收顯然有圖利特定私人廠商之嫌。

三、 污染環境並嚴重影響當地農漁牧民的生計,以高科技經濟發展為名,扼殺當地農漁牧業民生產業,中科宣稱將創造兩萬多的就業機會,但其帶來的污染將嚴重威脅當地農漁畜牧業約十萬人的生計,一旦設廠開始排放廢氣廢水,更將殃及全國民眾的食品安全健康。

6 23萬人休無薪假,政府坐視資方鑽勞基法漏洞

ICESCR第七條: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特別要保證:(四)休息、閒暇和工作時間的合理限制,定期給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報酬

ICESCR一般性評議第18號 – 工作權:工作權利要求締約國…”刺激經濟增長和發展,提高生活水準,滿足人力需要,並克服失業和就業不足”。…締約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尤其是減少婦女、弱勢和遭排斥群體的失業率。
第六條第一款載有工作權利的定義…包括每個人有權自由決定接受或選擇工作…不以任何方式被強迫作出或從事就業,並有權加入一種保障每個工人就業的制度。它還意味著不被不公平地剝奪就業的權利。

距 離去年金融海嘯已經滿周年,勞委會十一月初公布最新數據,到十月底,全台仍有26377人在休無薪假,最高峰時期為今年二月底的23.8萬人,平均每月約 休4到5天無薪假,其中又以製造業人數最多。另外勞委會三月份曾抽查全台實施無薪假企業, 其中38.9%有違規事實,以勞資未合意就實施無薪假和給薪未達基本工資等為主。
勞基法第30條:「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另外第21條工資的規定是:「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依照勞基法所有重要勞動條件,除非經過勞工同意,都不可隨意變更(不論增加或減少)。勞工依約於正常的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而出於雇主的因 素導致在正常工作期間無法充分利用該勞動力,按照勞基法,雇主就應該照常給付工資才是。

但勞委會對於「無薪假」原先根本沒要求「需經勞工同 意」,就坐視企業放無薪假,遭批評後再改口。實務上許多企業實施無薪假,並沒有經過勞工同意,且不同意的勞工仍然被強迫放無薪假或遭裁員所引發的勞資爭 議,勞工局亦未積極介入處理。政府帶頭鑽法律漏洞,將勞基法中沒有的「勞動力彈性化」偷渡進來,以後遇到重大經濟危機都這樣來搞工時與工資的彈性化,將導 致台灣勞動法令全部無用。

企業的無薪假,個別勞工根本沒有對等的資訊權與協商權以作出「不同意」意見(亦無法作出有效的「同意」)。無薪假 背後的意識型態是勞資雙方共體時艱,避免裁員。若「共體時艱」是某種勞工參與企業決策的「產業民主」模式;若無薪假的實施前提「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勞 方」與「資方」屬於集體勞動法的範疇。但在一個集體勞動權被禁止的情況下,個別勞工是不可能有真正的同意與產業民主的機制建立,「有福同享,有難同當」始 終只是權力者的謊言。

7 新移民 移民政策小有進步,族群平等仍需加強

ICCPR及ICESCR第二條:本公約所宣布的權利應予普谝行使,而不得有種族、性別….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分。

ICCPR一般性評議第18號 – 不歧視:不歧視、法律面前平等以及法律的無差別的平等保護,是保護人權的基本而普遍的原則。如果一國中某一部分人口的普遍狀況阻礙或損害他們對人權的享受,國家應採取具體行動糾正這種狀況。

長 期的政治因素(從早期的反共教育到後來的去中國化)影響之下,中國籍配偶雖然同樣身為台灣人的妻子、母親,卻比其他國家來的新移民姊妹承受更多的敵意和歧 視,兩者適用的法令也不相同,而中國籍配偶在台灣取得居留或台灣身份證的規定,以及各項權利與一般外籍配偶更是大不同。今年6月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7月 1日公佈實施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對於中國籍配偶與台灣家人的權利多了一些些保障與尊重,例如:合 法入境的中國籍配偶可以享有工作權,不需要另外申請工作證;取得身份證的年限從原本的八年縮短為六年;有較完整的遺產繼承權。雖然修正條文已經較以往有所 進步,但是中國籍配偶取得身份證的年限仍較一般外籍配偶長,集會結社自由亦受限制,這是本次修法未竟之功。

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移盟)推 動修正的「移民法」在20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院為了同步推出相關施行細則,則等到2008年8月1日才公布施行。移民法中規定「跨國 (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不得作商業廣告」,也就是說,從此跨國婚姻仲介不能再出現「越南新娘二十萬」、「保證處女」這類的 「買賣」廣告。此外,要從事跨國婚姻媒合必須先向移民署登記立案成為非營利單位,由移民署監督管理,同時也要將媒合跨國婚姻的各項花費和資訊透明,以確保 有意結合之男女雙方的權益。新移民政策應照的平等、集會結社、表意自由、勞動、國家保護家庭的責任、社會保障等各項權利,皆是兩國際公約所強調保障基本人 權。今年台灣新移民相關法令與政策雖然稍有進展,但化解社會的偏見、誤解與歧視,將有待政府與公民社會共同努力。

8 社維法罰娼不罰嫖,大法官判違憲

ICCPR及ICESCR第二條:本公約所宣布的權利應予普谝行使,而不得有種族、性別….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分。

ICCPR一般性評議第18號 – 不歧視:不歧視、法律面前平等以及法律的無差別的平等保護,是保護人權的基本而普遍的原則。如果一國中某一部分人口的普遍狀況阻礙或損害他們對人權的享受,國家應採取具體行動糾正這種狀況。

1997 年台北市政府廢除公娼之後,台灣開始推展性工作除罪化的運動,其中廢除社維法第八十條罰娼條款一直是妓權運動主要的目標之一。大法官會議11月6日作出釋 字第666號解釋,宣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條款違憲,已侵害憲法第七條 「平等權原則」。然而針對性工作除罪化,部份婦女團體站在反剝削與反人口販運的立場,認為娼妓與嫖客之間存在著不對等的權力關係,不能視為一種工作,因此 主張不罰因經濟壓力賣性的人,但應罰嫖、罰性交易中獲利的第三者。

大法官解釋「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罰娼),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 (不罰嫖),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長久以來台灣政府皆是「罰娼不罰嫖」,接下來政府能否對性工作合法化, 藉以保障性工作者的工作權,形成「娼嫖都不罰」,亦或轉為「罰娼又罰嫖」、「罰嫖不罰娼」的情況,在大法官這次釋憲文中,還留下不少伏筆。未來政府是否會 依照兩公約精神,完成「成人性工作管理法」,保障成年人間合意的性交易行為,但是對於性交易營業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包括公共衛生、勞動保護、防制周邊犯 罪行為等,採取適當有效管理措施,仍然有待觀察。

9 記者沒有言論自由還要被告的「年代」

ICCPR第十九條: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在 八八水災期間,年代在8月10日晨間時段開放接受災民求救call-in,並向災民表示將會馬上通報相關機構,但實際卻延遲到當日深夜才通報。經兩名員工 反應上級未獲正面回應,轉而在自己的網路部落格抒發心情。豈料,兩名員工竟遭年代予以解雇並提出妨礙名譽之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月30日的調查報告證 實,年代電視台處理call-in,確有延遲、疏漏通報之處,但由於無法律明確規定新聞媒體需通報災情,所以NCC做出之懲處,僅發函要求年代電視台檢討 改善,並加強內部員工教育訓練。

ICCPR第十九條:「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即使這些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 的義務和責任,須在符合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的原則下進行。姑且不論每一人皆應享有言論自由之權利,年代新聞記者所進一步揭露的訊息,已明顯涉及「電視台是否 立即轉達災民求援訊息」之重大公共利益。

年代電視台名譽受到傷害,看似有權基於媒體內規、工作倫理進行懲處,但逕予開除實不符合勞基法規 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工作權之承認,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其自由選擇和接受的工作來謀生的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來保障此權利。但媒體資方在 NCC尚在調查階段,就逕行裁員處分,爾後的勞資協調過程,拒不讓步導致協調破裂,使兩名員工遭受生計及身心的巨大壓力。這一起年代事件,正反應了台灣新 聞工作者的工作權、言論自由與新聞專業,正在媒體資方的控制下,考驗著主流媒體對於「以公共利益為前提說出真話」這項價值的終極信仰。

10 醫療法修正,人體試驗受試者權益保障仍待考驗

ICESCR第12條: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

政 府近年來大力推動「生醫科技」,冀望該產業成為台灣下一波經濟轉型的主力。生醫科技之發展,與人體試驗之實施尤其相關,受試者的權益保障在其他先進國家發 展生技研究為首要之務,因其關係著人民之自主、隱私權、身心健康等基本權利。過去人體試驗法規未能周全,不論是藥商進入校園招募受試者,或研究者違反人體 試驗研究倫理,都將使經濟弱勢的受試者因此陷入健康受損或權益受損的危險中。

今年立法院所通過的醫療法修正,在第八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 九條中補強了「人體試驗」的定義強調對受試者自主意願的保障,也稍強化了審查人體試驗倫理委員會的獨立專業性。第九十八條與一百零五條則對於違反醫療法中 人體試驗規定的研究機構得處以罰則處分,讓受試者的權益得到進一步地保障。不過,由於醫療法僅限於醫療機構、新醫療器材、新醫療技術、新藥品等研究項目, 而目前的人體試驗卻並不僅限於這些機構及項目,因此,受試者的人權仍需透過全面性的立法,才能真正達到保障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