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職權及定位

廖福特(台權會執委)

有關於是否應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議題,或可從各國之實例及國際組織之意見討論之,並作為我們是否設立及如欲設立時應如何設立之參考,就各國之實例而言,已有許多國家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筆者所知包括澳洲(1986)、百慕達(1981)、克麥隆(1992)、加拿大(1978)、迦納(1993)、印度(1993)、馬拉威(1997)、納米比亞(1990)、紐西蘭(1993)、塞昔斯(Seychelles, 1994)、南非(1995)、斯里蘭卡(1996)、烏干達(1997)、英國(1975起)、桑比亞(Zambia, 1997)、辛巴威(1982)、波希尼亞(1995)、印尼(1993)、斐濟(1999)、墨西哥(1990)、巴基斯坦(1986) 、菲律賓(1987)及美國(1957, reestablished in 1983),而正在積極籌劃設立的國家有愛爾蘭、南韓、孟加拉、泰國、日本及馬來西亞。其次在國際組織之意見方面則已有聯合國之「巴黎原則」及國際特赦組織之意見。因而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並非我們自己之創見,亦非突發奇想,而只是跟上國際腳步,使國內人權保護得以更加完善的實踐。本文則著重於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職權及定位的探討。

就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職權而言,參考「巴黎原則」及各國實踐,應強調以下幾個功能:

(1)準司法功能:
即調查個人與個人間、個人與法人間及各國家機關與個人間之可能違反人權之案件,並於必要時將其移送相關司法機關審理,及,而其調查範圍應包括搜索各相關處所、證物之取得、當事人敘述與證人之證詞;
(2) 和解功能:
即於調查案件過程中,國家人權委員會得嚐試提出和解方案,在確保人權保障之前提下,以雙方可接受之方案解決之,而不進入司法程序;
(3) 參加訴訟及作證之功能:
即於必要時得為相當之訴訟協助或甚至參與訴訟及為證人以協助於於司法程序過程中落實人權之保障;
(4) 實地探視及研究之功能:
即應賦予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委員,或其授權或委託之人,直接探視特定機構如監獄等可能受忽視之地方,以確實瞭解國內之人權現況,並研究國際人權準則為何,各國人權保護之方法及情形,作為我國之參考;
(5) 教育推廣功能:
即構思與協助各級學校及相關專業團體的人權教育,並與國內及國際之非政府組織及國際人權機構合作,共同推廣人權保護之理念;
(6) 規劃功能:
即規劃我國之國內及國外之人權政策,作為各機關之參考,以落實人權保護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
(7) 建議功能:
即提出人權報告,作為立法及修法之參考,同時於未來加入國際人權條約之後撰寫人權報告,以符合各國際人權條約之要求。

必需強調的是,擁有上述職權之國家人權委員會,並不與既有之機構衝突,亦不產生疊床架屋之情況,其所欲建立的是專業的且具備獨立性之國家級人權機構。

其次,在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定位方面,以下議題值得探討:

(1) 單一或分工:
有些國家就特定人權保障,分別設立不同之委員會,例如英國設立了種族平等委員會、公平機會委員會、殘障者保護委員會等機構,亦有國家之機構其權力僅限於某些事項,例如澳洲及加拿大之人權委員會,僅著重於歧視之禁止,筆者認為此兩者均不應採用,單一的國家人權委員會,但是有全面性人權保障範疇之機構,更能促進人權之落實,對於不同之人權議題,可以於一國家人權委員會之下設立許多次委員會或小組,以負責特定之人權保障工作。
(2) 區域辦公室:
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立不應只是單純的國家級人權機構,更應深入地方,才能確實瞭解人權現況,進而落實人權保障,各國實踐情形有美國加拿大及菲律賓等國家設立區域辦公室,筆者認為我國未來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同時,亦應明白規劃其地方組織,一個可行之方法是明文規定國家人權委員會應於直轄市及各縣設立辦公室,並由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委員督導之。
(3) 與監察院之區隔:
各國之實踐大多分別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及監察機關,就我國而言分別設立兩個機構之原因可敘述如下:
監察院著重於對行政機關之行為及公務員之監督,而國家人權委員會重視人權保護,其功能不盡然相同。
監察院已負責彈劾、糾舉、審計及糾正權,且彈劾權更及於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人員,其職權範圍已相當廣泛是否可兼顧及善盡人權保護之專業職責恐有待質疑。
如上所述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職權有其特別之處,例如人權之教育、推廣、建議、規劃等事項及準司法權之行使,均有待專業及全心之投入,如由監察院兼顧之,恐無法盡善盡美。因而筆者認為國家人權委員會恐怕不適宜於監察院之下設立之,而應是獨立之機構,為維護其獨立性,其應是五院之外的獨立機構,或是如同中央研究院,其形式上為總統府所轄,但是實質上為一獨立之機構。筆者認為將國家人權委員會設立為五院之外的獨立機構,是最能保護其獨立性,並妥善施行其功能。
(4) 憲法或法律依據:
許多國家例如南非、菲律賓及泰國等憲法,明文規定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立,一個有憲法依據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當然更能確保其地位及職權,因為憲法之修改終究是比法律困難,相對的就我國情形而言,修憲以確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地位應有其優點,然而如果因修憲困難之原因,則可以制定新法之方式設立之,並經由未來之執行,建立其功能為大眾所接受,以避免恣意之修法,如將國家人權委員會定位為五院之外的獨立機構則,只需制定新法規範之,如將其定位為為總統府所轄之獨立委員會,則另需修改總統府組織法一個條文,但從立法技術而言差別不大。

筆者認為,最能符合國家人權委員會之獨立性及特質的立法方法,應是修憲賦予其地位及職權,另外制定國家人權委員會法(或加上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法),作細部規範其小組,區域辦公室及實行職權之方法等事項,退一步,則放棄修憲之步驟,而以制定新法之方式,將其定位為五院之外的獨立機構,並為細部規範,再退一步,則以制定新法及修法之方式,將國家人權委員會設於總統府之下,但是一定要明文規定其獨立性。

當然設立一國家人權委員會是必需經過許多公眾辯論,才可能得到基本共識,最重要的是無論過程如何,最後結果是在不久的將來能有一專業獨立有充分職權之國家人權委員會在台灣誕生,如此將是台灣有關人權保障之重要里程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