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憲法法庭宣告死刑違憲責無旁貸

(原文刊載於 風傳媒 ) 文 / 涂予尹 台灣人權促進會 會長 

憲法法庭在下週二將針對死刑作為法定刑之一種,是否違憲一案,召開言詞辯論。這是在許多死刑確定判決的被告,聲請釋憲救濟權利卻遭不受理駁回後,多年來職司憲法守護的大法官,再度有機會、有意願針對死刑規定是否違憲作出決定。

雖然憲法法庭受理死刑違憲的聲請,除了象徵著死刑制度有機會在憲法殿堂上理性論辯外,亦有為目前37位隨時都有可能被執行的死刑確定判決被告進行有效救濟的實質內涵,但可惜的是在憲法法庭即將召開言詞辯論的現在,公民社會針對死刑是否違憲的議題卻少有深度的審議思辯。甚至有些人主張,死刑存廢的議題應交由民意機關決定,憲法法庭不適合針對死刑議題置喙。

憲法法庭受理死刑規定的憲法審查,不但與司法應具有的形象無違,反而是值得鼓勵的事。分析我國歷來死刑判決的被告,不論其案件是否為既定印象上的「冤案」,均是社會底層弱勢,無一例外。例如與雇主因工作條件與身分證遭扣留等起爭執、進而殺害雇主一家三口的湯英伸,是甫滿18歲、自師專休學的鄒族青年;因為對大企業家族成員犯下擄人勒贖罪遭判處死刑的馬曉濱、唐龍、王士杰,則分別是難以融入台灣社會的中國反共義士、越南難民、離職警衛;被懷疑殺害商人夫妻的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在遭受偵查、起訴時,也是甫自高中(職)畢業的萌懂年紀。國家存在的重要意義之一應在於為弱勢謀求平等生存發展的基礎條件,司法無獨不然:職司憲法審查的憲法法庭欲透過判決推翻法律,固然會面臨所謂「反多數決的困境」,但法學理論上解釋憲法審查正當性的基礎之一,即在於認為司法發揮維繫少數、弱勢權利的功能,正可彌補少數、弱勢難以在民主程序中被充分代表的不足之處。

生命權的保障依據,究竟源自憲法第15條生存權的保障,抑或應以憲法第22條的概括條款作為基礎,固然有所爭議;但從人性尊嚴的立場出發,生命權應受憲法保障,不但毫無疑問,法院甚至該以最嚴格的審查基準檢視所有死刑規定的合憲性,乃是規範上的基本要求。「人的存在本身即為目的、並非手段」;因此生命權或人性尊嚴應認為是憲法審查底線中的底線:沒有任何權利,乃至於公共利益,可以正當化死刑的存在。縱算以比例原則來衡量死刑的合憲性,死刑作為法定刑之一種,也不能通過嚴格基準的審查。畢竟,當立法者規定死刑作為法定刑的一種時,即表示立法者宣示在特定罪名、某些情形下,國家有權放棄透過刑罰使犯罪行為人再社會化的特別預防目的。我們很難想像國家存有任何「非常重要的政府利益」,足以正當化其規定死刑、放棄特別預防的刑罰功能。

另外,死刑制度在實體與程序面皆有規範不足、容令司法恣意空間存在,甚至司法失靈的高度風險。在實體法上,刑法第57條固然定有一般性的量刑要素,但立法對於剝奪生命、極端重要的死刑量處卻形同空白,致使死刑的量處毫無預測性可言,只能倚賴法官的主觀判斷。再者,包括刑事妥速審判法在內的現行法律,始終未就冤案的定義或審判過程合法性審查的要件積極規定,致使身陷冤案的死刑被告,在面對司法恣意或失靈時,只能在各級法院發回與更審等反覆來回判決的夾縫,尋求正義的最後一絲希望。而且死刑判決確定後,被告即便想要透過赦免制度主張權利,也因赦免要件難資明確,使得被告完全不具理性主張赦免要件的著力點。這終將導致各方救援或聲援力量,對於司法失靈之現象無能為力。

前述實體或程序面規範不足的問題,縱然可由立法者透過法制整備的方式而稍獲緩解;然而制度理性畢竟有其極限:再怎麼把死刑量處因素精緻化,或就冤獄要件給予明確定義,將赦免要件進一步規範化等,都不足以杜絕司法者判處死刑的恣意可能。永遠不可能達標的立法努力,反而驗證了「死刑」與「理性」絕不相容的現實。早在司法院作成釋字第499號解釋時,大法官即已劃定「人民權利的保障」與「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原則」等,共同構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底線。死刑作為法定刑的一種,既然牴觸生命權或人性尊嚴保障上的絕對性,立法技術上又不能避免司法權恣意或失靈的高度危險,憲法法庭自應積極受理,並勇敢作出死刑違憲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