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4年1月17日
主講人:蘇慧婕(臺大法律學系副教授)
紀錄:台權會移民庇護政策研究員 廖欣宜
言論憑藉新興媒體的傳播速度與範圍,取得前所未有的影響力。以傳統的言論保障架構套用於網路言論的適切性,屢受挑戰。2010年代之初,阿拉伯之春的民運人士為突破統治者對傳統大眾媒體的管控,以新興媒體與網路社群作為傳播媒介,得到超乎預期的迴響。網路社群的霸凌,促使《雙層公寓》的出演者在在2020年結束自己的生命。2024年台灣總統大選後,網路湧出大量指涉選務人員作票、後經查核為內容不實的影片,企圖挑起人民對於選舉結果的質疑。除此之外,私人企業在言論管制上,取得了舉足輕重的決定權。2016年美國總統大選的川普陣營為精準投放競選廣告,委託劍橋分析公司取得臉書使用者的數位足跡,在未經臉書用戶的同意下分析其行為模式。沒想到四年後,前美國總統川普在2021年1月主導了美國發生國會山莊暴動,臉書的母公司Meta旋即於事發隔天停用了時任總統川普的臉書和IG帳號。
言論該不該受百分百的保障;不是的話,言論在什麼條件下可以被限制?傳統的審查標準適不適合直接套用在網路上的言論?不合適的話,該如何針對網路言論的特性合理調整?長年研究憲法上言論自由保障的臺大法律學系副教授蘇慧婕,在台權會2024年地方人權工作坊第二天下午,深入淺出的帶領學員思索網路言論的自由與限制。
保障與管制言論自由的基礎
言論發表,由三個要素組成。表意人將言論「內容」,透過某個「媒介」以某種「形式」表達給閱聽人。意見內容可以是理性的,也可以感性的。行為舉動,也可以是一種表達形式,例如靜坐抗議。
言論有多種重要功能,是人格展現、真理追尋、溝通意見,不可或缺的媒介。保障言論自由,可以促進人民的公共參與、維護多元聲音、謀求社會共識、監督政府、健全民主體制。管制言論則會造成寒蟬效應,抑制言論價值的實現。這也是為什麼在台灣言論自由受禁錮的時期,鄭南榕為爭取人民百分百的言論自由,不遺餘力。時至今日,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必要,仍未削減。我國憲法保障不只一種言論。憲法不僅賦予一般言論普遍性的基礎保障,更針對特別重要的言論加強維護。不得不提的是,我國憲法鑒於集會遊行可以讓沒有權力地位或欠缺媒體資源的人民,以成本相對低的方式放大聲量,將集會遊行自由獨立為一種憲法權利類型。
與此同時,仇恨性言論會將人推向生命邊緣,不實的資訊有害於公共事務的決定。法律亦需要防止此類言論對於個人人格法益與社會民主體制的衝擊。台灣的立法實務不乏限制此類言論自由的規範,像是刑法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均有條文專門制裁未經查證而傳播言論的行為。
網路言論自由的保障與限制
網路言論與傳統言論的差別,主要在於媒介。其一,不同平台在網路上互通匯流,平台使用的轉換成本低,擴張了言論傳播的速度與廣度。其二,規模經濟使得平台經營者大者恆大,鞏固了特定科技巨擘對於言論傳播的支配力。想建構保障網路言論的法制,若不著眼於前述網路言論媒介上的特性,將不得其法。
大法官以112年憲判字第8號,第二次宣告刑法誹謗罪條文的合憲;第一次是釋字509號。時隔二十年,112年憲判字第8號的聲請案中涉及網路言論管制的占多數。遺憾的是,從判決理由中看不出大法官對於網路平台的支配關係與使用型態有敏銳的洞察與準確的理解。首先,判決理由只停留於探討網路上個別表意人與閱覽人的關係,而對於私有網路平台與其管理人的權限少有著墨,錯失了進益網路治理法治實踐的良機。二來,多數大法官認為網路言論的表意人必須幫受眾查證言論的真實性;理由是網路言論有「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所以「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負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而不得恣意散播不實或真假難辨之資訊於眾」。然而,網路言論是否如多數大法官所說的相對難查證、言論傳播速度的上升是否增添查證的難易度,恐沒有強而有力的依據。最後,多數大法官過於粗糙的表示「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散播假新聞或假訊息,本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竟然在判決公告後又試圖對外解釋此段並沒有完全排除此類言論於憲法保障之外的用意。
預防政府限制言論的方式
預防政府限制人民的言論,是比較古典自由主義的權利意識。基於台灣的威權歷史,社會大眾對於言論自由的想像主要為此類,法律所設想的言論管制者主要是國家統治者。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5號是台灣解嚴後第一個肯認言論自由的解釋,也是集會遊行自由的指標性解釋。後續,大法官更基於媒體形成公共意見與監督政府的功能,表示憲法不僅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侵害言論自由,也積極維護通訊傳播與媒體經營的權利。直至今日,大法官縱使認為言論自由的保障並非絕對,仍未脫離國家應給予言論最大限度維護的立場。
另一方面,大法官認為部分言論類型應該由法律授權政府加以限制。審查刑法誹謗罪條文的釋字第509號認定,無關公共利益又不符實情的言論的價值低,只受憲法低度保障,因此政府為了保護個人的隱私與名譽等人格權,可以適度的限制此類言論。
預防私人限制言論的方式
私人企業在二十世紀加入了媒體掌控者之列。當今台灣言論自由的限制,來自於私人者多於來自政府。社會大眾與立法者逐漸意識到法律需要課予社群網站維護言論環境的責任。但現行法律對於「政府干預人民言論自由」的約束力,大過對於「企業干預人民言論自由」的約束力。社群平台往往會辯解自己屬於科技企業而非媒體,不需要負起媒體的社會責任,並主張:一、平台所進行的「內容調控(Content Moderation)」是營業行為,應受營業自由保障;二、使用者條款的性質是民事使用契約,為為私法自治之範疇,應受契約自由保障。
不可諱言,政府介入私法關係須要有充分的正當性。而調和不對等的權力關係,即是政府介入民事契約的典型事由。就社群平台而言,作為代理人的社群平台經營者,與作為委託人的平台使用者之間,存在著系統性的代理問題與風險(principal–agent problem),令使用者蒙受結構性的損害。全球造訪量最大幾家社群平台,主要收入來源為廣告收益。使用者不是社群網路服務的消費者,反倒是使用者的個人資料被社群平台當作商品販賣給廣告商。因此,社群平台篩選、排序與推播內容(content curation)的標準,取決於是否能極大化活躍使用者的數量、使用者停留於平台的時間、使用者互動頻率;事實描述的真確性與社會對話的品質,皆非其首要考量。考量利潤是社群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首要考量,立法者為確保人民在網路上的權利與自由,不得不對私人網站平台的營利模式具備更準確的認識。
政府調和契約雙方不對等關係的手段有程度上的差異。「強制締約」是其中比較高強度的手段,常見於民生用品市場。當雙方的社會地位越不對等,居於劣勢地位者越沒有協商的籌碼;當一商品或服務受人民高度依賴,被商品或服務提供者拒絕締約或差別待遇的人民將承受難以負荷的衝擊;而相對的,更加正當化政府的介入。同理,當網路平台越成為人民賴以生活的通訊基礎設施,政府就越有調和平台與人民關係的法理基礎。
德國規管社群平台的經驗
如果台灣要借鏡國外的立法例,以解決言論市場的制度性失靈,歐陸法系國家──相較於英美法系國家──是平台規管法規的大宗。德國又可以說是歐陸的平規管法規的起頭。德國的法律學界主張私人網路平台的個別使用者處於「結構性的劣勢地位」,政府因此有介入私人關係以保護使用者的正當性。「結構性的劣勢地位」的概念其實早已出現於勞工保護與消費者保護的領域。
歐盟《電子商務指令(E-Commerce Directive)》要求各會員國立法規範社群平台下架(notice and takedown)違法言論的權限與義務。在德國是以2017年通過《網路執行法(Network Enforcement Act, NetzDG)》因應社群平台申訴程序不透明、無監督機制,人民請求平台下架特定言論而平台不讀不回或讀取後僅給予機械式回應,讓人民求助無門的問題。在此之前,德國的《刑法》即制裁煽動仇恨與侮辱他人的言論,不過因為該國2007年所頒訂的《電信媒體法(Telemedia Act, TMG)》另有免除平台責任的條款,因此在《網路執行法》通過前並沒有相應功能的法規約束社群媒體平台。《網路執行法》將可被下架的言論範圍限定於具違法性的言論,並將規範對象限於大型社群平台,要求其定期提出網路透明報告、建置申訴管道、指派國內代表負責;違反的平台業者會被主管機關處以罰鍰。2020年修正的《網路執行法》沒有擴張可以被下架言論類型,而是力求落實執行;同時加強平台業者建置或強化複審機制。
不過《網路執行法》被多數德國公法學者認定違法德國《基本法》,也超出歐盟當時的《電子商務指令》的平台規範指示。爭議主要在於不公允的責任分擔,營利導向的社群平台業者本已不甚在意言論的品質,一旦法規以罰鍰制裁不下架言論的平台,想為節省審查成本的平台,只要收到申訴就會不分青紅的一律下架被申訴的言論。在此種機制下,使用者個人與社群必須承擔高度的言論價值損失,反觀平台所要負擔的成本則微乎其微。
尋根究理,該等立法政策應著眼於盡快找到加害者,減低違法言論對人民的損害,而不是懲罰社群平台。同時,為預防社群平台過度刪除言論,國家在課予平台業者下架違法言論的同時,也必須設計相應的監督與救濟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