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應如何立法規範,以真正保護兒少免於數位環境中的不當訊息

(原文刊載於兒少新聞妙捕手

文 / 施逸翔 台灣人權促進會 秘書長

       作為一位12歲與7歲兒童的父親,不免會擔心當孩子透過3C產品接收各種訊息時,一時不察就可能受到無法預期的各種傷害:宣傳仇恨與暴力、性別歧視與刻板印象、色情、種族主義、詐騙、虛假資訊、網路霸凌,甚至涉及來自敵對國的滲透勢力。但在這個數位科技日新月異的時代,更不可能完全禁絕兒童透過3C產品和各種網路服務的提供,來接收各式各樣的資訊,這其中充滿了無限的可能性、挑戰與風險。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在產出第25號關於數位環境中的兒少權利的一般性意見期間,受到諮詢的兒少就表示「數位科技讓我認識了如何定義自己的主要面向」;「當你感到悲傷時,網路可以幫助你看到一些能給你帶來快樂的東西。」

       問題在於這「帶來快樂的東西」,到底是促進兒少健康發展的內容、還是「有毒」充滿誘惑的內容,就會涉及18歲以下不同年齡層、發展階段各異的兒童和青少年,與成人同樣作為權利的主體,究竟有沒有能力與主體意識來判斷這「帶來快樂的東西」與避免傷害,而作為這些兒少的父母或照顧者們,如此站在一個引導的角色,同時發揮保護的重要功能。再者,負有國家保護兒童人權義務的政府、以及相關的私人企業方,又如何去創設以兒童人權為基礎的法律、制度、政策,既保護兒少免於數位環境中的不當訊息,同時又能在最大的範圍內,讓這個充滿各種可能性的數位環境,有助於兒少在其中實現自我與獲得正向的發展。尤其兒童權利公約第17條指出:「締約國體認大眾傳播媒體之重要功能,故應確保兒童可自國內與國際各種不同來源獲得資訊及資料,尤其是為提升兒童之社會、精神與道德福祉及其身心健康之資訊與資料。」

       Google旗下的YouTube,日前於10月16日以其CEO名義公佈了一項「YouTube針對兒童和青少年的原則性方法」(YouTube’s principled approach for children and teenagers),文中特別提到,像YouTube這樣的數位時代網路影音服務平台,不僅提供給兒童和青少年無限可能的世界,但這樣的世界對兒少也充滿風險與挑戰,尤其是各種宣揚自殺、暴力、和各種可能有害兒少的內容,更是YouTube這家公司必須加以防範並必須採取行動積極保護18歲以下兒童免於受害。這五大原則包括:1.特別報護兒少的隱私、人身安全、與心理健康,比如明確禁止網路霸凌和兒童色情。2.兒少父母與照顧者的重要角色。3.所有兒童獲得適齡、適性、免費且高品質的服務內容。4.不同年齡的需求反映在其線上體驗。5.創新科技透過適當的保障措施可讓兒少受益。

       但並不是所有所有大眾媒體行業都如YouTube有這樣的思維與願意建立保護與促進兒少權利的原則方法,而YouTube作為業者,出發點自然是鼓勵更多受眾使用其服務,這與完全出於保護兒少數位環境與網路使用安全的政府政策制定者的基礎,完全不同,尤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提及「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告知網際網路內容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或違反前項規定未採取明確可行防護措施者,應為限制兒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施,或先行移除。」當國家公權力要介入以保護兒童免於一切傷害之名來移除網路資訊與言論時,就很有可能涉及國家尊重人權的義務,避免侵害言論自由與人民有獲取資訊的權利。

       言論自由與意見自由作為普世的重要人權之一,構成每一個自由及民主社會的基石,因此一旦國家政府要立法規範並加以限制時,公政公約第34號一般性意見就清楚揭示,要嚴格遵守「必要性」、「合比例性」的判斷標準,而且對行使言論自由實行限制不得危害該權利本身、限制必須實現保護的功能、必須是各種手段中侵害最小的一種。也因為兒童權利要受到特別保護,因此在談到兒童言論自由與數位環境下的權利時,兒童權利委員會特別指出:「締約國應針對已知的危害進行監管,並積極考慮公共衛生部門新出現的研究和證據,以防止可能損害兒少身心健康之錯誤資訊、資料和服務的傳播。 其還可能需要採取措施,以防止不健康地參與數位遊戲或社交媒體,例如:對損害兒少發展和權利的數位設計進行監管。」

      問題是,目前這樣的監管夠不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6條授權成立的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是否就能適切呼應公約所說的監管?之前引起各界高度關注的「數位中介法」草案,到底有沒有考慮到在充分保護兒童與尊重言論自由的情況下,發揮其所宣稱的安全港(safe harbor)機制?且在設計與研商相關防護、監管機制與提出新的立法時,有沒有開展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四大原則:不歧視、兒童最佳利益、生命生存與發展、尊重兒童意見,都會關乎最終我們是否有透過立法規範來真正保護兒少免於數位環境中的不當訊息。

       最後,基於保護兒童免於一切傷害的權利、保障言論自由的基本立場,以及國家、私人企業部門、家庭各方都應盡一切可能的方式來促進兒童及少年發展,綜合上述多重目標,以及CRC第25號一般性意見有關「數位環境下兒少資訊近用」的內容,政府的相關立法與政策,應特別關注到保護兒少不受有害、不可信內容的影響,同時也要透過配套政策與充分的社會溝通,確保相關企業和其他數位內容提供者應依照上述的原則與考量,制定和落實準則。再者,也要根據兒少權利和評估其不斷發展的能力,來保護兒少免受此類有害資訊的影響,且任何的限制都必須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13條的規定,也就是確保兒童自由表達其意見與資訊近用權。

       基於這樣的立法與政策方向,新聞媒體與相關工作者的職業行為守則,就要有指引來規範應如何報導任何與兒少有關的數位風險,這樣的指引應規範新聞工作者的報導是基於證據的報導,保障兒少的隱私,不可任意洩漏受害兒少的身份,並應符合國際人權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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