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說明2001/7/25

2001/7/25
貴會建議解除阿瑪斯號船員限制出境問題乙案,環保署說明如後:
一、船長及輪機長為當事人,非為無辜之第三者
阿瑪斯輪之擱淺漏油為台灣近十年來最大之油污染案。船長及輪機長為當事人,在我國領海附近漂流十二小時,未向外界求救,直至已擱淺於墾丁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前,才由我方主動基於人道及救人第一之立場,冒著幾近十級大浪之危險及現場險惡海象,全數將二十五員船員救護上岸並妥為安置,且我國本於人權立場,亦立即將無關之船員安排回國。惟該船擱淺時,該等船員所有隨身行李於當時都攜帶下船,但居然遺漏最重要的航海日誌,且事後於船上及船身附近均找尋不到,顯有故意之嫌。依我國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外國船舶因違反該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未履行前或有不履行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得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但經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依此法令,不論任何國家的船隻造成污染,在未提供擔保前,我國均有權依法限制相關船員離境。該兩位船員之所以暫時不能離境,係依前述規定辦理。
二、本署有儘早解決問題之誠意及努力,但船東及保險公司故意拖延
本署在阿瑪斯輪於本(九十)年元月十四日發生擱淺漏油事故後,除積極進行油污清除工作、防止油污之擴大外,並一再由本署及本署委任之律師與阿瑪斯輪船東及保險公司協商相關擔保函之出具事宜,以便保全受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反觀阿瑪斯輪船東及保險公司,於污染事故發生後,就有關油污清除及船貨移除作業之進行,本署為保護已嚴重受損之環境生態,從本(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多次主動與船東進行洽商,惟均一再延滯本署所定時程,直至本(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才與我國交通部簽署備忘錄協議,進行船貨油移除工作。此外,本署為求儘速並順利處理本次污染事件,亦於二月中旬便委請律師與船東律師就擔保事宜多次持續進行電話、傳真及會議協商,惟始終推諉不願提出適當之擔保,至四月十八日本署委任之律師又再次敦促船東律師,請其儘速協商解決之方案,並於四月二十七日再度函催船東委任之律師,彼等僅函復本署律師,簡短說明船東等人目前無暇他顧,將再另覓適當時機提出說明云云,顯無解決誠意。又希臘船東(希方)來台協商之船東代表及保險公司代表及律師於七月十日來華,在全案協商過程中,希方代表常有不守時,會談時間屢屢更動或語出沒必要來台等言行。另希方已將本署建議案帶回,惟迄未回應。
三、枉顧人權應予譴責者為船東及保險公司
本署一直努力想解決問題,也未堅持希方所提初步賠償金額高低,僅希望船東明確表示同意接受提出雙方可以接受之擔保函,倘雙方對賠償金額有歧見,必須以國際仲裁或法院判決之方式解決,從未視兩船員為人質以向希方要脅,本署對本案之處理,純係要求希方提出合理之法律保障。但希臘船東對本事件之處理態度並不積極,不考慮兩位船員權益,一再拖延,意圖以兩位船員限制出境為籌碼,混淆國際視聽,應予譴責。
環保署水保處 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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