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文雄11月10日出庭答辯狀

狀別:刑事答辯狀

股別:祥\r

案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四號

當事人: 被 告 黃文雄 均詳卷\r

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r

辯護人 林詩梅律師\r

為被訴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提出答辯如後:

首先,我必須先指出檢方起訴書中所謂﹁犯罪事實﹂部份的錯誤。起訴書說,﹁黃文雄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偷渡入境﹂。我想聲明:第一,我在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召開記者會之前回國,其他皆為檢方的揣測之詞;第二,所謂﹁偷渡﹂如果是﹁未經申請許可﹂的同義詞,還可接受。其他﹁偷﹂字的不良意涵,都是檢方的價值判斷。事實是,我是以每一個台灣公民都應有的尊嚴和驕傲,回到我自己的國家的,無所謂﹁偷﹂不﹁偷﹂。

檢方說我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該條的要點是:﹁人民出入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出入境。﹂這是本案關鍵所在。

法律不能違背憲法,我們先看憲法怎麼說。憲法第十二條說:﹁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這個自由當然不是絕對不能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就列舉了﹁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等對本案應用不上的四項限制。憲法之外,不妨看看政府在一九六七年參與簽署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被證一︶怎麼說。該公約第十二條第二項說﹁ 人人皆有自由離開任何國家,包括其本國在內﹂。之後同條的第三項馬上列出對出境自由得加以限制的情況:﹁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權利自由﹂,這些限制對本案也應用不上,以上是關於出境。對於入境,該公約只在同條第四項說,﹁任何人進入其本國的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

我想請庭上注意這個全球公認的人權公約對出境與入境所作的區分。這個國際公約用了兩項九十個字說出境,卻只用一項二十一個字說入境。為什麼?出入境有什麼分別?為什麼和出境相比,入境如此不容限制?

我絕對不是想否認在一個不尊重人權的國家,不能出境可能對人民的權利構成多大的傷害。正因為這個原因,公約才會有其他條款保障人民在國內的權利。不只如此,遵守該公約的精神,各先進國家對出境管制,皆有明白而儘量不干預人民權利的規定。但在這個瞭解之下,仍然不妨對出入境之間的差別稍作比較。

假設國內人權有足夠的保障,一個公民如果被限制出境,不過是喪失了一部份憲法和國際人權標準所保障的遷徒與居住的自由而已。相對而言,一個公民如果被限制入境,他(她)所被剝奪的就不只於此,例如:他(她)不能和家人重聚,不能看到家園,不能投票,不能參與建設自己的社會和國家。事實上,他(她)所有的公民權利都要受到剝奪。這是多麼違背﹁比例原則﹂的懲罰!這也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為什麼不敢像對出境一樣的對入境加以限制的原因。

所以我想向庭上說明的第一點如下:國家安全法對出入境不做區分,幾乎所有的條文都是﹁出入境﹂並列合稱,不但違反憲法的精神,而且也是違反國際人權標準的。

但是,﹁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畢竟還是說:人民回國的權利不得﹁任意﹂加以剝奪。所以問題是,什麼是﹁任意﹂的剝奪?更具體的講,國安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出入境,應:::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出入境﹂,是不是對人民入境權利的任意剝奪?

首先,請庭上注意起訴書的基本論證。起訴書主要依賴兩點:第一,﹁:::國家安全法在未經宣佈違憲前仍屬有效之法律,凡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一體適用﹂;第二,﹁參以凡主權國家對人民之出入境應有管制,此乃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所必然﹂。對這個脆弱的論證,我想提出幾點看法。

第一,檢方自己提出了國家安全法違憲的可能,因此以﹁惡法亦法﹂的說詞來為國安法辯解。

第二,所謂﹁參以凡主權國家對人民的出入境皆應有管制﹂是極為含混、空洞而錯誤的說法。所謂﹁管制﹂,應是指﹁出入境許可﹂,而非護照。而所謂出入境許可,即是一般所謂簽證。簽證,是一個國家授與他國人民的入境許可。檢方含糊其辭而稱﹁管制 ﹂,其目的正在於掩飾國安法第三條以對外國人民的簽證要求來對待本國人民的事實。事實上所有先進國家,甚至很多並不很先進的國家,都沒有要求本國人民回國須辦簽證。如以檢方說法為準,這些國家豈非變成了非主權國家,反而向中國那種專制獨裁國家才算主權國家?我同時想請庭上注意,政府事實上容許某些國家的外國來台訪客落地簽證,也就是到達台灣後才申請入境許可。就這點而言,在法律上,國安法第三條豈非等於是在歧視本國人民?在國安法眼中,在國安法施行細則眼中,台灣人民豈非甚至比他國人民還不如。這點豈非又更像中國那樣,口中高喊主權,其實偏偏多方面歧視本國人民的國家!?

我想不出有什麼民主文明的國家會像中華民國這樣的歧視、侮辱本國國民!國家安全法第三條要求人民出入境必須申請許可。如起訴書所言,凡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一體適用,全面管制。表面上這種作法似乎沒有歧視,沒有﹁任意﹂,其實,一體適用、全面管制,正是﹁任意﹂的極致,是對於全體國民最大的侮辱。所以我的結論是:國家安全法第三條既未對出入境做必要的人權與人道的區別於先,又任意限制人民權利於後;不只違反憲法第十二條的精神,也違背政府簽署的國際人權條約的規定。檢方事實上也對該法是否違憲,不無懷疑。不只如此,檢方所提出的論證反而暴露了這種懷疑不只是懷疑而已,國安法第三條確是違憲的惡法。

我是一個人權工作者。人權之所以為人權,正在於人權的普遍性,所以人權工作者即使在處理個案時,重點必須擺在通案通則。以上是我對通案通則的考慮。但是我個人的身份、情況的確有特殊之處,所以我想就這方面也講幾句話。即使我對國安法第三條全無異議,我能根據該法申請入境許可嗎?根據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我應該向境管局授權的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等政府機構辦理。請庭上想像一下,中華民國和多數國家沒有邦交,如果我流浪所在地的國家沒有明市或黑市的駐外機構,我該怎麼辦?即使該國有台灣駐外機構,考慮該駐在國的法律,駐外機構又將如何處理我的申請?外交上將有何後果?我同時也想請庭上注意,不論國安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第四項提供任何救濟,過去政府的記錄證明其執行充滿了任意與專斷。有多少民主鬥士申請而未得許可,而堅持人民回國的基本權利自行回國時,又在機場、海港受到什麼樣的待遇,包括原機遣送出境?

但是,儘管如此,我還是希望庭上不要根據我個人的特殊情況而判決本案。本案的關鍵不是我個人,而是國安法侵犯人民權利的違憲事實,及國安法的存在對台灣作為一個民主、文明國家的否定。憲法第一七一條說,﹁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國安法第三條顯然違反﹁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中華民國憲法,應為無效。我請求庭上承繼已有的少數案例,拒絕適用違憲之法律,以捍衛憲法,並實踐憲法維護人權之精神。

  謹狀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r

 

被證一:﹁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全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r

 

具 狀 人:被  告 黃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