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刑人的信能寄到哪裡?在釋字第755、756號之後

文/ 陳映彤(台灣人權促進會志工)


邱和順在看守所中寄出的個人回憶錄未能順利寄出,這件涉及監所收容人通信接見權的爭議,最終聲請了大法官釋憲,也在2017年分別作成了755和756號釋字。究竟受刑人的信為何會寄不出去?寄不出去又該如何救濟?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但在受刑人的情況出現了什麼限制?

台權會在獄政志工的培訓中,邀請協助本案釋憲的義務律師周宇修前來分享,同時更進一步探討大法官作成解釋之後對其他個案的影響。

為什麼受刑人不能向法院提救濟?特別權力關係與其解構

在談論本案和大法官的立場之前,因為涉及到「受刑人的基本人權」,想先從「特別權力關係」談起。

憲法上保障人民有「基本人權」,然而在「特別權力關係」之下,對一些具有特別身分的人有基本權的限制。諸如大學生與學校之間的關係、公務員與政府機關之間,以及「受刑人與監獄之間」,原則上是指這些人進入了「公權力」的管制之下,基於公眾利益以及管理的必要性,因而在特定範圍內無法享有完整的基本權。

然而,傳統的「特別權力關係」已經慢慢被解構,過去「以上對下」的剝奪,與「人人都應享有基本權」的主張開始拉扯,社會開始反思:限制基本權和管理的必要性何在?像大學生的救濟權,以往被限縮在以各校申訴機制處理,無法獲得向法院提起救濟的權利。在陸續的大法官釋字之下,目前的原則回到憲法第16條所保障的要旨:「有權利即有救濟」。

那麼,站在保障基本人權的角度,到底受刑人和監獄(國家)之間的特別權力關係是不是也應該被解構或者放寬標準?

為什麼我的信不能寄出去?

從《監獄行刑法》的立法目的來看,書信檢查的目的是「基於戒護安全考量」,怕來往的包裹或信件中夾帶危害監所安全的物品,或文字內容有害監所紀律(如逃獄等暗語)。

周宇修律師表示:如果更細緻地考量,對於從監獄「寄出去」的包裹信件,其管制力應該要低於「寄進來」的管制力。畢竟,從監獄外面進來的內容物比較有可能挾帶危害監獄安全的物品,但從監獄內寄出去的危害可能性相對來說較低。

 


台權會會長、律師周宇修(右一)談受刑人的通訊權利問題。圖/趙彩君攝


再者,按照上面提到的「特別權力關係」的脈絡思考,周宇修律師特別提到,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做出了完全不同的思考模式。

(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特別權力關係為出發點:

認為有受刑人理論上和一般人一樣享有人身自由、通信自由,但因為在「特別權力關係」的框架之下,受刑人的權利應該被限制。

(二)最高行政法院的想法是:

受刑人在入獄服刑的時候就失去了人身自由,按照大法官所說的「人身自由是所有基本人權的前提要件」,因此對於受刑人通訊與言論自由所採取的管制措施,是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也就是說,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受刑人自始即沒有秘密通訊等自由」。但這樣的思考邏輯理當有違「人人享有基本權」的憲法精神。。

所以大法官怎麼說?釋字755、756:有權利即有救濟嗎?

(一)程序上

1.申訴制度不得妨害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

以往受刑人如果認為有權利受侵害時,依法可以向典獄長申訴,但《監獄行刑法》並沒有提到萬一申訴被否認之後,能否有其他的救濟管道?

在釋字第755號中,大法官說明「申訴制度使執行監禁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的機會,並提供受刑人及時的權利救濟,其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剝奪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

2.適用範圍:

雖然大法官肯定了受刑人的訴訟救濟權,但在適用範圍上開的門卻很窄。僅「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實際上,如何認定「侵害非顯屬輕微」,便是一個難題。

再者,在特別權力關係的脈絡下,大法官仍然認為「原則上應該要尊重機關的決定」。但是「要不要上法院」和「機關判斷餘地」其實應該是兩回事,而大法官在這個部分將其連結在一起談,似乎也值得再商榷。

(二)實體上

1.信件「檢閱」是兩個層次的問題:

(1)檢查:內容物是否有違禁品,與維持監獄紀律的公益之間有合理正當關聯性。

(2)閱讀:閱讀審查內容,必然會涉及受刑人的秘密通訊自由。大法官認為「如認有妨害監獄紀律,受刑人發信者,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的系爭規定是合理的。

但對「刪除」的內容應以維護監獄紀律所必要者為限,並應保留書信全文影本,等受刑人出獄發還。

2.對受刑人的言論表現自由,能否審查文稿題意是否正確?

大法官在釋字第756號中區分危害「監獄信譽」和「監獄紀律」,認為前者並非重大公益,不能對於「有危害監獄信譽的題意」做限制,但如果是為了維護監獄紀律,後者確實有審查的正當性。

從上述內容可看出,釋字第755、756號雖然為受刑人開啟的通信權適用範圍並不大,但有別於過去的見解,大法官正面肯定了受刑人在特別權力關係之中,仍然應享有「權利救濟」的可能性。因此在釋字之後,開始有各種對於監所管理方式提起救濟的個案。例如:台東綠島監獄命受刑人唱軍歌、答數的管理方式,台東地方法院審理認為「軍事訓練與監所矯正之目的」,欠缺關聯而不具有管理的正當性。

透過整場演講與邱和順案,我們可以認知到「司法雖然有其極限,但仍有許多開明且勇敢的裁判者,社運團體與行政、立法打交道之同時,別忘了法院的大門永遠是為弱勢、少數而開啟。」有權利即有救濟並不是憲法精神的空頭支票,而是我們能夠積極爭取努力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