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2018年全文修正三讀聲明
台灣反迫遷連線、台灣人權促進會聲明
今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都市更新條例》第一次全文修正案。此次修法,無疑是1998年立法以來,條次調整數量、幅度都最大的一次。因此,此次修法擔負多方的社會期待。以下簡單說明我們對於此次修法的意見。
台灣反迫遷連線與台灣人權促進會自2016年以來,便共同進行《都市更新條例》修法的倡議遊說。修法過程中,我們多次參與相關公聽會、舉辦記者會,並持續關注法案的修法動態。
總體來說,此次《都市更新條例》的修法契機源於大法官釋字709號宣告部分條文違憲,然而行政院卻未能把握難得的修法契機,根本改革都市更新制度,許多結構性問題並未解決,譬如:單一化更新手段,導致都更脫離都市計畫、淪為建物改建;濫發容積而公益性不明,公私權混淆不清;投機取向大於居民權利保障;開發成本外部化、租客與小地主權利未獲保障...等沉痾。相較於韓國在都更爭議後,痛定思痛,於2014年大幅修正《都市與住居環境整備法》,並制度性處理既有爭議個案,我國這次《都市更新條例》的修法結果,不但未能跳脫既有的政策邏輯,也無法解決既有爭議,十分可惜。
面對這個抗拒根本性改革的巨大勢力後,我們在此報告艱困爭取到的若干成果。在本次修法中,反迫遷連線及台灣人權促進會共提出五大核心訴求(詳可參見3/14記者會發言:https://goo.gl/QLwnED):一、都市更新回歸都市計畫;二、禁止圈地自劃單元;三、廢除「公開評選實施者」假公辦都更;四、新增弱勢住戶安置機制;五、檢討強拆機制並強化爭議調處機制等。可惜的是,當前社會動能與輿論關注不足,上述訴求除第四、第五點部分被接受外,多未被納入修法結果。
面對官方強勢的修法立場,我們仍希望盡可能為當事人爭取更多的實質與權利保障,最後共爭取到共19項包含本文、修法說明或附帶決議之大小訴求,分別包含:公辦都更與公開評選實施者共4項、未經劃定都更地區自劃單元共2項、強拆條款程序保障共2項、主管機關安置責任共3項、同意權之行使共1項、資訊公開與公開參與共4項、事業計畫內容共1項、估價方式與財務簽證共2項。詳情請見文末列點說明。
在此,我們想特別提醒(可能)面臨都市更新的市民朋友,此次修法一大修惡,主要是限縮了同意權行使的空間。過往草案公展期滿前,只要權利義務不同於出具同意書時之條件,即可撤銷同意。此次修法後,僅有公展草案「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同意書條件時,當事人方能撤回同意。換言之,未來「同意書」一旦簽署,只能保障權利價值的分配問題(當事人尚且要克服舉證困難!),其餘執行面問題,無論是實施者適格性、更新手段必要性...等根本爭議來源,一旦簽署同意書,都將喪失同意權所保障的協商權利。因此,我們呼籲面臨都更的朋友,即使你想參與都更,在簽署同意書時都應更為謹慎,且應妥善保存相關文件,同意書內容應要求詳盡說明各項條件、尋求專業協助,避免空白授權,不要錯過任何表達意見的程序,必要時應把握救濟機會。
此外,未來因都更而生的各項應繳納之現金價額(如整建維護費用、重建之差額找補)未繳納時,將授權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後發給實施者,也要特別注意。
一年多來,尤美女委員從提出草案階段即積極徵詢本會意見,後續審查與協商過程中也全力支持,我們點滴在心。本會期委員會成員調整後,林淑芬委員在委員會審查過程中的據理力爭,管碧玲委員、時代力量黨團在協商階段的大力幫忙,更是許多條文得以有所成果的重要推手。同時也要感謝Kolas Yotaka時任委員的協助。當然,如果沒有相關民間團體與專家學者多年來的發聲與堅持,甚至是許多當事人以高昂而沉重的抗爭代價才撐開的修法空間,許多關鍵議題恐怕根本無法有所變革。
最後,我們也要強調都市更新的修法與執行仍有賴民間社會共同關注、持續監督。我們將繼續研究、倡議各項未竟的核心訴求,並持續追蹤此次修法衍生的施行細則、相關辦法或招商手冊等規範之修訂過程,並逐步進行新法上路後的民眾培力、個案諮詢與相關專業者合作計畫。
一、公辦都更與公開評選實施者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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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政府公開評選實施者招商前應舉行說明會。(第十三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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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並應於說明會時說明對第三人(即所有權人或居民)之權利保障程序,並納入招標規範。(第十三條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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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自行實施或公開評選實施者且公有地過半而毋須取得私有土地部分同意時,仍應於各階段程序中徵詢民眾意見、妥為溝通協調,以保障民眾權益。(協商版第三十七條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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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公開評選案居民得請求主管機關依法檢查事業執行情形及為必要處理之請求權(第七十七條)
二、未經劃定都更地區自劃單元之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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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未經劃定都更地區之新舊自行劃定單元基準皆須依期限檢討並經都委會通過。(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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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未經劃定都更地區自行劃定單元基準應依相關事由訂有具體認定方式。(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強拆條款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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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來不再允許實施者違反屋主意願代為拆除:未來之拆除或遷移,將先由實施者進行協調,若實施者無法取得屋主同意代為拆除而協調不成時,實施者應請求地方主管機關代為拆除;地方政府受理請求後再行協調不成後,方能訂定期限辦理拆除。(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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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實施者嘗試取得屋主同意代為拆除或主管機關受理實施者強制拆除之請求後,皆應本於真誠磋商精神予以協調。(第五十七條第二項)
四、主管機關弱勢安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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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都更事業範圍內有居住事實,且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經濟、社會弱勢者身分或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者,因建物拆除而將無屋可居住者(包含但不限於租客、舊違章住戶等),主管機關應以租金補貼或社會住宅予以安置,必要時得以專案方式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必要之協助(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精神同吳玉琴版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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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所謂「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除依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認定者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審酌更新單元內實際狀況,依住宅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二款認定之。以免弱勢身分認定過於狹隘,得視個案實際狀況訂定個案認定標準。(第八十四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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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主管機關須於建物拆遷前完成安置工作。明確化安置義務之構成要件與安置時點。(第八十四條)
五、同意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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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禁止虛灌人頭條款:基地內持分人數異常增加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證據後,報請審議或處理爭議。(第四十條)
六、資訊公開與公開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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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更審議或處理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與團體得列席陳述意見,意見之處理情形並應以適當方式周知。(第二十九條修法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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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者應充分揭露都市更新資訊、增加實施者重要資訊之通知送達及主辦機關公告徵求都市更新事業說明會之通知方式及資訊揭露,於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檢討規範。(3/26附帶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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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概要公聽會、事業計畫公聽會之資訊揭露與通知方式,核准之事業概要核准、核定發布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公告後持續張貼於主管機關之專門網站,納入施行細則檢討規範。(3/15附帶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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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應以都市更新基金補助各地方政府辦理諮詢推廣服務,以強化民眾在都市更新過程中知情參與之知能。(12/28院會附帶決議)
七、事業計畫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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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事業計畫應檢討與上位空間計畫之關係與配合事項,並應於拆遷安置計畫中說明居民意見調查結果及處理情形,並於效益評估中說明其對環境之衝擊及公共效益之評估。(第三十六條修法說明)
八、估價方式與財報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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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往都市更新估價是由實施者委託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常有實施者控制估價結果的疑慮(現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六條)。新增規定估價者由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定;無法共同指定時,由實施者指定一家,其餘二家由實施者自各級主管機關建議名單中,以公開、隨機方式選任之。(第五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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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未來都市更新事業完成後,實施者提交之成果報告,應包含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