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予尹:財團法人法屬「組織管制」性質,不宜排除宗教財團法人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在4月2日上午,針對財團法人法修正草案舉行了公聽會。本會執委涂予尹應邀出席,並表達了下列觀點:

立法技術應更細緻

目前實務上所存在的財團法人種類眾多。草案選擇將財團法人分作「民間捐助」及「政府捐助」兩種類型,雖然是值得肯定的修正方向;但草案中共同適用於兩類財團法人的條文共計50條,高達整體條文總數的三分之二,而分別適用於兩類財團法人的分則條文,則各自只有9條及16條;且綜觀草案中對於兩類財團法人所設計的不同條文,也多屬技術性規定,例如「董事、監察人的人數及產生方式」、「董事、監察人的消極資格」、「董事、監察人的酬勞」等。足見立法技術上並未充分意識到兩類財團法人規範上的不同需求。

問責規定猶待強化

民間捐助財團法人的規範重點,在於如何求取財團法人捐助者的財產權、活動參與者的結社自由,以及政府基於公共性要求所從事的監督行為之間的平衡。至於政府所捐助成立的財團法人,則多具有實質意義行政機關的性質,其規範重心應在於民主問責機制的建立,以避免行政主體透過財團法人的捐助成立,達到逃避民主監督的效果。

草案針對財團法人問責制度的設計重點之一,在於強制財團法人公開財務等相關資訊。惟草案就財團法人資訊公開的規定,係規範於總則章,使民間及政府捐助的財團法人,一體適用相同的資訊公開要求,其正當性或可商榷。又專就資訊公開方式及範圍而言,草案中第25條第3項所規定的資訊「主動公開」範圍,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為廣;規範上是否應區分財團法人業務及財務相關資訊的類型,就有公開意義的財團法人資訊,分別列作「主動公開」及「送主管機關備查後,再由主管機關被動公開」的事項,以兼顧民主問責及財團法人業務關係人權利保障等要求,亦宜併酌。

另外,草案第64條第1項雖然針對民間捐助財團法人有「加強監督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指定」者,設有準用關於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主管機關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關係人交易禁止」、「業務與財務查核」的規定,對於民主問責制度的建立有所幫助。但該項第3款「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該財團法人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等要件,未來解釋、適用上易滋生疑義,猶待未來於個案中累積足以操作的具體標準,始能確保人民之財產權或結社自由免於受到過度侵害。

再其次,「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及「行政法人」二者之間,在民主問責制度設計上,究竟有何等差異?行政院於提送財團法人法草案至立法院前,並未充分從事相關評估,亦有待檢討。

不宜排除宗教財團法人的適用

宗教財團法人既屬財團法人,解釋上並無自外於本法規範對象範圍外之理。況且,草案第1條第2項已明定財團法人「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是以除非宗教財團法人確有特殊規範考量之正當性,否則性質上屬「一般法」的財團法人法,應適用於各類型財團法人。

況且,憲法雖然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惟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宗教自由)保障範圍包含內在信仰之自由、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宗教信仰之自由與其他之基本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亦同受憲法之規範,除內在信仰之自由應受絕對保障,不得加以侵犯或剝奪外,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在必要之最小限度內,仍應受國家相關法律之約束,非可以宗教信仰為由而否定國家及法律之存在。」。財團法人法既僅屬「組織管制」之性質,並未涉及內心信仰自由的層次,其涉及資訊公開等相關規定之合理性固有檢討空間,惟斷不能以宗教信仰自由為名,使宗教財團法人得以規避本法的監督。

(照片為網友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