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玟(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台灣人權促進會執委)
多名台籍人士涉及電話詐欺案被肯亞法院判決無罪後被遣返至中國,在台灣社會引起喧然大波。雖然本案的事實細節仍待釐清,但短短幾天的輿論意見卻暴露不少概念問題,值得先行探討。
最關鍵的是管轄權問題。
不少人指出由於本案涉及五年以下的詐欺罪,而刑法第七條規定我國國民在外國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適用我國刑法,因此認定我國對境外詐欺罪原則並無管轄權。然而,刑法第三條到第八條其實是規定「刑法的效力範圍」,一國對某案是否具有司法管轄權所遵循的其實是國際法。就現行國際法之管轄權理論,一國對犯罪的管轄權存在領域、行為人國籍、被害人國籍、保護,與普遍等五大管轄原則。依據行為人國籍管轄原則,國家對於從事犯罪行為之國民不管犯行高低,不管犯罪地點,都擁有司法管轄權。所以,姑且不管管轄權競合時,上述管轄原則何者具有優先性,當我國主張對該上述詐欺案具有管轄權,將這些涉及詐欺罪的台灣人引渡回台灣後,可能面臨我國雖在國際法上對此行為有管轄權,立法者卻因為境外難以行使司法主權與訴訟經濟等因素,未將境外較為輕微之犯罪行為納入我國刑法效力範圍,所以法院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諭知該案不受理的尷尬處境。
諷刺的是,由於我國憲法仍將中國大陸視為我國領土,本案之犯罪結果地與被害人所在地因此仍在我國境內,我國對於這個詐欺案尚可主張被害人國籍管轄原則,彌補第七條因為訴訟經濟而產生的管轄空缺。但要將這些人引渡回台灣的下一個問題是,鑒於被害人與證據都在中國,因此,依據法庭便利原則,這個案件讓中國法院來審判,「理論上」比較能夠避免境外證人證物獲取不便等可能侵害被告防禦權的問題,也比較符合訴訟經濟。
然而,此種做法的困難之處在於,理論上比較便利審理此案的中國並沒有一個令人信賴的司法制度。有別於最高法院在杜氏兄弟案對於中國司法水準的信心(最高法院101台上900),中國法院對於多起案件的處理方式,連中國學者都質疑其公正性。此外,中國並沒有一個穩定的體制可以確保被告不會受到不正訊問,並保障被告相關的訴訟權利。鑒於國家對於國民有保護義務,包括確保國民之受到公正審判的權利,台灣政府應以此為理由,透過外交管道,要求肯亞優先將這些涉及電話詐騙案的台灣人引渡回台灣,而不要送去一個人權紀錄有疑問的國家,既然台灣對這個案件也有管轄權(倘若行為人在台灣籌劃到肯亞進行詐騙,台灣未嘗不能說不是犯罪行為地,因而也有領域管轄權)。但是,倘若政府公開宣稱因為不相信中國司法的公正性,所以肯亞政府應將這些台灣人引渡回台灣接受審判,恐怕影響未來台灣與中國的司法互助。
面對這個困境,本文認為台灣政府還是應該盡力交涉,讓台灣籍被告回台灣受到公正審判,即便檯面上不能公開攻擊中國的司法制度。如果無法做到,台灣政府至少必須提供這幾名台灣人相關的法律協助,以確保這些人未來於中國受審時能夠得到公正審判。甚至當判決確定之後,可以在當事人的請求下,與中方交涉受刑人移交的問題。
法務部至今對此案件的處理看似符合國際刑事司法原則,但這個案件的一些狀況,與法務部對此事的論述方式,卻可以看出本案背後存在政治操作,並受特定意識形態的影響。
首先,該案中類似處境之泰籍人士並未被同樣引渡至中國,而是被遣返至泰國。因此,肯亞是否真的是因為管轄權因素,將台灣人引渡至中國,還是因為馬政府強調九二共識呼應中國的一中原則,使得肯亞政府理所當然地將台灣人民引渡到中國;或者,中國是否除了打擊犯罪之外,毫無政治考量,所以才自願放棄對泰國人的管轄權與審判權,但堅持將台灣人引渡至中國,其實是可以被質疑的,台灣政府不該對此掉以輕心,尤其當中國政府已經公開感謝肯亞政府遵守一中原則。
其次,對於很多人而言,既然這些台灣人已在肯亞法院被判無罪,理論上應該就被當庭釋放,讓他們自由離去,怎麼還會被肯亞政府粗暴地破門逮捕,讓中方代表強制帶走。就此部分,必須釐清的是,肯亞法院無罪判決的罪名是「無照經營電信業」、「無照使用無線電信設備」、「組織犯罪」,與中國希望處理的詐欺案並不一致,所以那三個罪名無罪對於接下來詐欺罪的處理並無影響。即便罪名一致,鑒於對各國司法主權之尊重,各國都有的「一事不再理原則」事實上並無跨國效力。除非各國在區域整合的趨勢下,簽訂區域公約,約定他國對某一行為的處罰,也會阻止本國對於該行為的追訴,歐盟近年來就積極發展區域性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會影響引渡的其實是雙重處罰原則,雙罰原則要求引渡兩國的刑法都必須處罰該犯罪。譬如中國處罰法輪功,但其他國家並不處罰。這種情況下,他國除了政治犯罪不引渡之外,還可以依照雙重處罰原則拒絕中國引渡境內法輪功成員的要求。在本案中,倘若肯亞真的沒有詐欺罪,中國恐怕不能以詐欺罪的理由,要求引渡犯罪嫌疑人。
相對於上述八名台灣人明明已被肯亞法院判無罪的質疑,法務部之「優先考慮有效制裁犯罪」的說法,或是法務部長羅瑩雪公開宣稱「我們應該保護犯罪嗎?」高度地呼應中國方面的論述,儼然認定這八名台灣人是罪證確鑿的詐欺集團成員。依據媒體報導,某個法務部高層甚至主張,在台灣沒有被害人的情況下,若貿然將這些人接回來,檢警根本沒有插手餘地,「最壞情況就是,下機同時立即放人」,留下政府護送詐欺犯回台逍遙的不名譽形象。
本文認為,上述說法除了暴露「有罪推定」的錯誤心態之外(這些被告尚未接受審判,如何就能確定這八個人通通都是詐騙集團成員,不是剛好在場被牽連的人?如何確定中國法院對於個別犯罪者都有足夠的證據定罪?)台灣先前無法對跨國詐欺案被告定罪與處以重刑,有不少與欠缺證據有關,他國並不願意配合提供受害人資料,使得法院只能以未遂犯處理。媒體節目拿出之統計資料,一直質疑法院對於詐欺罪量刑過輕,彷彿把詐欺被告送到中國去審判才能得到正義,然而這個數據有多少是詐騙集團卻不曾說明。
法院不對詐欺案被告處以重刑,根本的問題或許在於詐欺案的刑度不高,無法與詐騙集團可能造成他人家破人亡的結果對應。然而,法務部作為刑法的主管機關,本可以提出刑法修正案以回應社會的期待。一旦修法,先前刑法第七條所存在的管轄空缺或許可以補足。除了加重刑罰之外,最近通過的刑法沒收制度,也可以剝奪犯罪者因犯罪所得的不法利益。如果詐騙集團最重要的目的就是獲取不正利益,不法所得的沒收恐怕比重刑更有嚇阻犯罪的效果,簡單地說,台灣對這類案件並不是沒有適當的對應方式。
法務部捨上述方式不顧,從法務部長以下卻以各種方式明示暗示台灣無法處理此一問題,不如將詐欺案件的被告送給中國去處理,處以重刑,才能打擊犯罪,實踐正義。法務部輕忽本身擁有的職權,更無視於台灣自身的司法主權,輕易將案件拱手交給中國,讓台灣人民面對可能的不正訊問與不公平的審判。
更讓人覺得諷刺的是,在三月的一場國際研討會上,國際與兩岸法律司司長才代表法務部公開主張為了有效打擊犯罪,無妨靈活運用刑事訴訟法中之傳聞例外的規定,即便不少學者認為此種方式違憲地侵害被告的防禦權,這個見解也受到在場司法院代表的支持,更不要說,院檢系統近年來還積極發展跨境視訊之取證方式。意思是,如果這個案件真的要在台灣審理,證人作證或提供證詞不見得會像法務部所說的那樣麻煩。但是在這個案件裡,法務部卻數度強調倘若台灣要審理這個案件,必須要讓中國證人與物證到台灣,為了訴訟經濟(省錢),所以應該適用法庭便利原則。法務部做為號稱法律守護人之檢察官的主管機關,這麼積極地將案子推到中國去,真是讓人印象深刻。
全球化的發展,的確讓犯罪型態有別於以往。為了有效打擊犯罪,各國因此必須攜手合作,但司法互助必須站在維護自身司法主權的前提上進行,而不是為了打擊犯罪,捐棄自身主權。即便為了提升效率,想要建立跨國之打擊犯罪組織,國家司法主權也不是可以隨意捨棄的事項。尤其是對於台灣來說,面對中國這個急急/汲汲想要吞噬台灣的國家,主權問題更要留意。代表台灣的法務部豈能在此只懂得揮舞著正義大旗,想要達成的是犯罪打擊,還是替馬政府迷惑台灣社會的眼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