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偵查不公開

林俊言(政大法研所學生)
2001.03.08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是所謂偵查不公開原則,或稱為「秘密偵查原則」、「偵查密行原則」。為什麼偵查要遵守不公開的原則,到底不公開什麼東西,是對誰不公開,如果違反會怎麼樣呢?我們是不是一定要採偵查不公開的原則?讓我為你(妳)釋疑!

刑事訴訟作為國家實施刑罰權的程序,期能追訴犯罪並處罰犯罪之人,以達發現實體真實的目的,求毋枉毋縱、開釋無辜、懲罰罪犯,然,國家這種公權力的行使,帶著侵害人民(犯罪嫌疑人、被告、受刑人)的性格,如果沒有法律規範或不依法為之,是完全的背離法治國家保障人權的精神。偵查行為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一,也必須遵守上述目的。

則在無罪推定的大原則下,被告尚不是有罪之人,更遑論僅有犯罪嫌疑之人,要求偵查不公開,乃是理所當然,因為,他(她)有沒有犯罪,還是未定之數,檢察官或偵查輔助機關任意公開破案或落網的消息,經媒體而公告周知,形同媒體審判或人民公審。其次,一旦偵查公開,犯罪嫌疑人及相關人士的名譽、隱私或其他權益,即有立即受侵害的危險,不正與保障人權的精神背道而馳。最後,偵查公開往往等於得不到實體真實,告訴犯罪嫌疑人我要來抓你(妳)了,證據還存在、還完整嗎?有人會乖乖讓你抓嗎?

所以,所有足以影響偵查的事項,都不應公開,諸如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首或自白及其內容;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的偵查方法;實施偵查之方向、進度、內容及所得心證;足使犯罪嫌疑人潛逃,或有偽造、變造、湮滅證據或串供串證之虞,或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或其他足以妨害偵查之資訊;偵查中之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或其他重要文件及物品;犯罪情節攸關犯罪嫌疑人、其親屬或配偶之隱私與名譽;有關被害人之隱私或名譽:有關少年犯之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或其照片,亦不得任少年供他人拍照;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其供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等 〈註一〉。

關於不公開的對象已相當明顯,就是媒體和一般大眾,不過,在某些情形,公開部份偵查事項,有助於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害繼續擴大,且該公開甚有必要,一昧抱守偵查不公開反而不對。這些情況約略有: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者;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者;影響社會治安之重大案件,依據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自白,案情明確,且無串供串證之虞者;偵辦的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者;對於影響社會治安之重大案件,因犯罪嫌疑人潛逃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宜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者〈註二〉 。

另外,必須注意的是,如果偵察事項不對犯罪嫌疑人公開,以體現發現真實的目的,避免串供而影響真實的發現,那也應該有時間的限制,當證據得以保全,仍應向犯罪嫌疑人公開,以維其防禦權。

不同公務員履行公法上職務義務,本負有不同的保密及緘默義務,如有違反,個人將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此皆見諸法律明文,甚至有判決支持。就刑事責任,刑法第132條禁止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國家國防以外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實務上(85上易5297)曾有警察在通話中透露不詳男子與檢察機關將臨檢遊樂場有無賭博情事,而被判罪的先例;關於行政責任,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也科與公務員以保密義務,如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公務員考績法,均有適用可能,而由長官予以懲處或經監察院彈劾後送交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註一〉參照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要點第2點
〈註二〉 同前註,該要點的第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