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正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權利

為什麼我們主張現行的集會遊行法,是拑制人民言論自由,打壓弱勢異議聲音的惡法?

因為在現行集會遊行法架構與規定,不但無法有效保障憲法上明文賦予人民之集會遊行權利,反而更加諸許多針對集會遊行的種種限制,例如關於違禁品之規定(現行法第23、33條),或是針對違章行為施予刑法制裁(現行法第29、30、31條),甚至屢屢以裁量權限極大的解散命令阻擋人民之集會遊行活動(現行法第25條),自本法施行後長期以來壓制人民表達自我,參與公民政治的基本權利。換言之,在現行集會遊行法的適用之下,明白的是以管制人民集會遊行活動為目標,而並非是為幫助人民落實憲法所明定之集會遊行權利而設計。

這樣南轅北轍的立法價值所致與憲法意指大相逕庭的現行集會遊行法,本聯盟認為為了人民集會遊行權利得以有效行使,不受公權力部門的刻意抑制打壓,必須將本法予以修正,合乎正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活動之精神。對於現行法種種針對人民集會遊行活動之限制,集遊惡法修法聯盟認為多數條文不是屬於過度不合理的限制情形、給予行政機關過大且不明確的裁量權限,就是於其他法律中已有相當規定情形下,現行法又加以重複規定、甚至加重人民違法時之罰則,這不僅僅造成法體系的紊亂,更形成人民行使集會遊行活動時過重的負擔。而在現行法制之設計下,警察人員即成為鎮壓集會遊行人民之工具,不僅加重警察人民之負荷,更製造嚴重的警民衝突情形。是故,本聯盟認為這些存有極大爭議之條文均應全面進行檢討修訂,並且回到本法應做為保障人民集會遊行權利之法規範立場,從而,在此提出本聯盟版本之『集會遊行保障法』,希冀能修正並取代現行施行之集會遊行法,以維護人民集會遊行權利之行使,並期待警察在集會遊行中,能作以行政中立的角色,從過去鎮壓工具調整為保障人民遂行集會遊行權利的新角色。

我們主張的『集會遊行保障法』有四大重點:

一、許可制改為自願報備制

許可制是對集會言論的事前審查制度,即便現行法形式上僅審查「TPM」(時間、地點與方式),但實質上主管機關要對於集會言論之內容進行審查並非不可能,即現行許可制下不予許可之法定理由均得作為藉口而拒絕集會遊行活動。故本次修法應廢除許可制,採取自願報備制,排除其他法律假借形式之方法審查而摻入內容審查的魔掌,並將政府部門對於人民集會遊行自由之立場,拉回正常民主國家之基本態度。

二、廢禁制區

道路之使用本質上並不必然只有「供通行」,歷史上偉大的群眾運動皆發生於公共通行的道路或公眾空間。從言論自由之限制學說來看,就算是「TPM」限制,也並非推定合憲,尚須有實質合理的理由。而禁制區的存在本身欠缺明確理由,並且嚴重影響集會言論之發表,扼殺集會遊行活動的重要意義與目的。以目前對法院周邊集會遊行的限制為例,其目的據稱為確保審判獨立。但司法獨立的意義,並非指將司法隔離於社會意見、政治主張之外,而是司法對此獨立進行判斷,不受多數少數意見或強勢者干預。我們認為地點對於集會遊行活動能有效表達意見有相當的重要性,限制人民發聲之場所毋寧是強迫人民噤聲,集會遊行本身也將失去意義。

三、限縮主管機關裁量空間

表意自由乃重要之基本權,限制須遵守高度的法律保留;但現行法留給主管機關限制的裁量空間太大,致使現行實務上採取恣意手段,對有力人士之活動即予廣泛的自由,社會上的弱勢則遭受層層限制,實質上違反平等原則。是故本次修正草案希冀限縮主管機關之裁量空間,並明確訂定合理的裁量標準,以杜絕層出不窮的執法爭議情形。

四、集會遊行無罪,取消刑法罪則

現行法將違章行為與犯罪行為混為一談,使人民行使憲法上權利卻受到普通法的懲罰,法秩序價值上產生根本矛盾。以刑罰手段制裁人民之集會遊行活動,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更嚴重影響人民行使集會遊行之憲法權利,進而將造成寒蟬效應,侵害人民重要之言論自由權利。長期以來因為現行法的不合理規定,人民進行集會遊行活動被視為犯罪者,不時有活動負責人遭檢警傳喚、起訴之事件。除人民受到過重的刑罰制裁外,更加深警民間之衝突對立。本次修法希望全面檢討現行法之罰則部分,落實集會遊行無罪的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