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建和案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的評鑑報告

一 檢警調查犯罪事實的經過

 

案發:

 

 

1. 80年3月24日7:30死者吳銘漢女兒電死者大嫂謂:死者臥房反鎖,地下有血跡。
2. 80年3月24日8:30死者大嫂報案。
3. 80年3月24日9:00汐止分局電請士林地檢檢察官相驗。
4. 80年3月24日11:30檢察官崔紀鎮的勘驗筆錄上記明:證物為廚房中的菜刀以及黏附於菜刀上的毛髮。據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時刻為80年3月24日5時許,死亡原因為受銳器創傷多處,失血而亡。
5. 當時所掌握的證據,應該還有血指紋三枚,以及浴室中附著於浴室水管、漏水孔、毛巾上的毛髮數根。
6. 菜刀上以及浴室中的毛髮,經警方80年3月28日及4月1日的鑑定結果,前者為被害人(男)所有,而後者則屬被害人(夫婦)及其家屬所有。→此是至高院階段始明朗化的事實,地院並不知情,亦無調查。

軍方的最初調查:

 

 

 

1. 80年8月13日內政部警政署的指紋鑑定書(局紋字第158號 ),指出王文孝為血指紋的所有者(三枚指紋中僅有一枚有鑑定價值,所剩兩枚,過於模糊而無法鑑定)。

2. 80年8月13日23時許,汐止分局通知海軍陸戰隊第九十九師司令部,並南下高雄欲借提王文孝(81.1.14士林分院訊問筆錄中警員張中政證言)。

3. 80年8月13日23:40,海陸師部軍法組逮捕王文孝,並展開偵查。根據軍檢的偵查筆錄,當時王文孝的自白如下。 80年3月24日凌晨二時許,王文孝因積欠玩電動玩具所欠賭債,故「一人」由四樓頂樓加蓋部分侵入王母鄰居的被害人家中,先至廚房取菜刀一把,再至主臥室尋找財物。此際,吳銘漢驚醒,王文孝一時心慌,即以菜刀亂砍吳,其妻葉盈蘭此時亦驚醒,王文孝也向葉亂砍;不知砍了幾刀,直至二人倒地,王文孝始至衣櫃找財物,尋獲千圓卷六枚後,返回隔壁王母住處。

4. 80年8月14日10:10,軍事檢察官製作訊問完畢、理解案情後呈報予司令部的重大刑案報告書(王文孝盜匪等一案進行計劃報告表)。報告書中謂:「擬交由司法警察機關追查贓證,且被害人合計遭砍七十餘刀,不似一人所為,應再予追查共犯」。當時汐止警方正在旁等候借提。

5. 80年8月14日10:30許,汐止警方借提王文孝北上。

※初步評價:

當時警方所掌握的證據僅有指紋以及兇刀(驗屍報告中,法醫說葉女下體無故),而王文孝的自白與該證據相符合。並且此自白頗為完整,並無矛盾之處。其內容包括動機、侵入方法及時間、兇器、行兇(包含殺人及強盜)經過、主要贓物。所缺僅有「兇器及贓物的處理」。這項自白,於日後雖有多家版本的自白出現,但其機能始終未有動搖跡象,其一直都是向司法單位提供犯罪事實的基本骨幹的最重要自白。據此,足證此自白的可信性。

雖是如此,軍檢及警方就是不相信「犯案人數」方面的自白,而以砍殺刀數認定應有共犯。然而不論「砍殺七十餘刀,一定有共犯」的觀點是由是軍方抑或警方所提出,於偵破的當時,偵查單位已有此等的預設性認定。線索是「七十餘刀」一事,但「七十餘刀」與「有共犯」之間,並沒有必然的關係。

檢警對王文孝的偵訊:

1. 80年8月14日14時 ,警員與王文孝回抵汐止(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流水編號80080258)。

2. 80年8月14日14:30,檢察官崔紀鎮進行訊問(勘驗筆錄,相字第234號),王文孝自白如下(除犯罪時間外,大體上同於軍檢的筆錄):一人於24日凌晨四時,由頂樓加蓋部分侵入行竊,先至廚房取菜刀,被發覺後,先砍男,再砍女,洗淨血衣後將之棄於後陽台,將刀放回原處,取走六千元及一串鑰匙。二月時曾以同一方法侵入,當時僅於客廳偷了兩捲錄影帶。

3. 崔檢察官諭知警方帶王文孝至現場查證。警方對外發佈偵破新聞(當晚晚間新聞以及隔日的早報)。

4. 80年8月14日16時,警方帶王文孝至現場表演,開始質問共犯問題(81.1.14士林分院訊問筆錄中警員張中政證言)。

5. 警方按王文孝自白而於頂樓水塔下起出皮包、鑰匙一串八隻、警棍,並於四樓房內抽屜內起出剪刀等,共四個證物。→剪刀這個證物,事後雖有出現在筆錄中(一次在訊問王母,一次在訊問被害人長女的筆錄中),但旋即於事件中消失;未被當成物證的原因不明,而有無經過鑑定一事,亦不明確,但取而代之的應是從未被尋獲的、迷一般的、類似於剪刀的單刃尖刀-水果刀。

6. 現場表演時雖無筆錄,但警方顯然於現場表演後已認定王文孝之弟王文忠涉案。因為80年8月14日17:50訊問王母唐廖秀的筆錄中,警方已詢及王文忠的行蹤。

7. 80年8月14日23:30,於警方對王文孝所為第一次警訊筆錄中,王文孝首度承認有其他共犯:謝廣惠、王文忠、黑點、黑仔。→此筆錄是於高院審判階段,始由警方應高院要求而提交院方;並且所供共犯姓名除王文忠外,其餘三個名字均為虛構。

8. 80年8月15日4:30,王文孝第二次警訊筆錄,排除謝廣惠,但供出長腳,及王文忠服役地址,並詳述犯罪經過。23日23時起至24日三時止,五人一起打撞球,之後一起回到犯案地點,長腳缺錢而向王文孝借,王文孝說沒錢,王文忠提議找地方弄錢。王文孝建議以隔壁為對象。黑仔、長腳、黑點於摩托車中取出水果刀、開山刀、警棍。王文孝由五樓侵入四樓,放三人入內,留王文忠於四樓門口把風,王文孝並於廚房取得菜刀。四人進入臥房押住被害人夫婦後,由王文孝搜刮財物。此際,吳衝過來,於是王文孝砍他一刀,隨後,長腳、黑點(無黑仔)也跟著亂刀把被害人夫婦砍死。之後,繼續搜刮財物,得款六千元及鑰匙一串後,至浴室清洗身上血污,並清理現場,離開現場。80年2月間曾以同樣的方法進入屋內,竊得灰色女用小皮包及在內的數百元。警棍為80.3.24行兇工具。王文忠應該知道長腳、黑點、黑仔的真實姓名等,因為他們曾為國中同學。

9. 80年8月15日(12:30?)於高雄逮捕王文忠(時刻不明)。→根據監察院報告,院方約談王文忠時,王文忠謂:於軍中中午吃完午飯後被捕。

※初步評價:

檢察官的訊問筆錄中,王文忠的口供將犯案時間由兩點改為四點。但事後王文孝又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中自白三時犯罪。就主犯所供諸種犯罪時刻,法院是選擇折衷的「三點」,但並沒有說明其「選擇」的理由。

其實,法院的選擇是有其道理。基本上法院先信賴法醫的判斷,認為死亡時刻為清晨五點(檢察署法醫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認為死亡時刻為五時許),然後往前推算犯罪的著手時刻。此際,犯罪人數成為一個重要的變數。若認為強盜殺人的犯行共有三人以上(或四人)參加,則於計算謀議、侵入、殺人、搜刮財物、清洗血污、清理現場等,至少應有「兩小時」的時間,始為合理。故「選擇」三時為犯罪的著手時刻。

若犯罪人僅有一人,則為配合法醫的相驗報告,就犯罪的著手時刻,則應選擇凌晨四時。基本上一人的犯罪行為有一小時應已足夠。

王文孝於供詞上有關犯罪時刻的變化,可能是因為其聰穎過人,也可能是因為有他人誘導。但不論如何,此一犯罪著手時刻的認定有兩項變數,必須確定。其一為犯罪人數,其二為法醫所認定的死亡時刻。基本上法院是認定有共犯四人於三點開始犯罪,則法院應是認為死亡時刻是清晨五點。然而,初春三月下旬某日的清晨五點,天色已明,有五人於樓下分贓,難道會沒有人看到?若認為不可能,則若非認為法醫的判斷不可信,則是犯罪人根本沒有五人。

於王文孝的第二次警訊筆錄中,已描繪出基本的(法院所認定的)犯罪經過:

1. 凌晨三時,王文孝由頂樓侵入四樓,取被害人家中菜刀,並放三人(侵入前已分別持有開山刀、水果刀、警棍等兇器)入內,

2. 弟一人把風,

3. 入臥室押住被害人夫婦,吳反抗而被王文孝砍一刀,而後葉亦被眾人(包括王文孝的三人。其中一人沒有殺人。此點是與法院所認定事實不同)亂砍。殺人後繼續搜刮財物。

4. 清洗身上血污及清理現場,得財六千餘元朋分。

比軍檢與民檢訊問筆錄多出:共犯五人、弟把風、除菜刀外的兇器(水果刀、開山刀、警棍)、清洗身體與整理現場等情節。

這些多出來的部分,基本上都是為了合理化「七十九刀,無法由一人為之」的軍警疑問,以及為何有共犯但是指紋只有一枚的疑點(現場經過整理)。

其餘共犯的自白:

1. 80年8月15日4:30 ,王文孝第二次警訊筆錄(供出包括「長腳」的三人綽號、弟把風、三人殺人)。

2. 80年8月15日12時許,在高雄逮捕王文忠。

3. 根據警方所發佈,刊載於17日中央日報的消息:於北上回程中,王文忠在車上向警方自白五人(實名)犯案。

4. 警方令王氏兄弟對質(高院81.8.6訊問筆錄中警員張中政證言)。但無任何記錄對質內容的筆錄。

5. 80年8月15日12時(半)許 ,於蘇宅逮捕蘇建和(81年6月1日高院訊問筆錄中蘇所為供述)。對蘇的警訊筆錄,則記載為13時。該警訊筆錄上警方問蘇:「你今日(15日)13時許,在你家中…,因何事被帶到本分局?(不過由台灣高等法院審判長李相助對外公開的『蘇建和等盜匪案被告等相關自白資料』中第十八頁,刻意隱瞞了『13時』一語)」,不過蘇於警訊階段始終不承認涉案。→若認為警方所稱,其是透過王文忠的自白而循線逮捕蘇、劉(秉郎)、莊(林勳)等三人一事,並無任何虛偽狡飾之處,則唯一的可能的解釋是押解王文忠的警方利用通訊聯絡汐止方面,以進行逮捕。

6. 80年8月15日17:50,王文孝於第三次警訊筆錄中,指認長腳即為蘇,有拿開山刀砍殺被害人夫婦。→為何不於逮捕後,立即令王文孝指認?而於近五小時後,始令王文孝指認?可能是縱或經過五小時的訊問,蘇仍舊不承認犯行,結果只好利用共犯的供詞(指認),認定蘇的犯行。

7. 警方將王文孝解回高雄。當夜軍檢訊問王文孝(80.8.15軍檢偵查筆錄)。王文孝自白五人犯罪(自己、弟、長腳、黑仔、黑點),三點犯案,六點結束離開。王文忠把風,黑點未入臥房而在他處搜刮財物,故二人(王文忠與黑點)當時不知有殺人事情,其是於事後離開時始被告知其他三人有殺人。殺人後,黑仔、長腳入浴室清洗身上血跡。王文孝雖染有血跡但沒有去清洗,而繼續搜尋財物,找到薪水袋,取走在內的六千元。→大體同於其第二次警訊筆錄。但更詳盡解釋為何只有一個血指紋留在現場的原因。

8. 80年8月15日23:30,軍檢還押王文孝。

9. 80年8月15日23時,王文忠承認五人(第一次於眾多筆錄中出現蘇等三人的真實姓名)犯罪,但自己僅是把風。80年8月16日4:30為第二次警訊筆錄,主要是改變把風地點(第一次說在四樓門外,第二次則說在一樓大門口)。兩次雖都有被問及是否知道殺人,但都沒有被問及是否知悉輪姦之事。→此事足證當時警方尚未認定有輪姦犯行,或謂16日清晨4時已有莊林勳的筆錄(後述),其中有訊及輪姦之事,但筆錄中所謂「訊問時刻」應是指訊問筆錄「記載起點」,或「訊問起點」的時刻,而王文忠的第二次筆錄頗為簡單,應是於極短的時間內結束者,反之,莊的筆錄中所記載的卻是莊的主要自白,按理應是費時甚久,因此以上的時間上差異應無多大意義。

10. 80年8月15日23時許,警方於家中逮捕劉、莊。

11. 80年8月16日3:10,警方以「臨檢」方式,進入莊宅,「搜索」莊所供出的贓款以及開山刀、血衣(雖未有警訊筆錄,但汐止分局警員曾於81年5月7日高院的訊問筆錄中陳述謂:莊於警局供出贓款、開山刀、血衣是藏於自己房內衣櫃後牆縫中,於是警方以臨檢方式進入莊家,並取回二十四元的硬幣)。雖未尋獲開山刀及血衣,但得到莊林勳之弟莊國勳的同意,破壞莊的臥房裝飾用牆板,而於夾縫中獲得二十四元硬幣,並認定為贓款。

12. 劉(80年8月16日??)莊(80年8月16日4時)為第一次警訊,自白五人犯罪、蘇拿菜刀而其餘三人拿開山刀(可能因為警方此際已經認定莊是拿開山刀殺人,為求「真實性」,所以另外令莊畫了一張開山刀的圖;但此與後述王文孝最終口供不符,且未被法院所採;無論如何,由此點可觀察出相關自白中警方的「原創性」)、王文忠把風、劉莊於臥房外搜刮財物、王文孝強姦葉女、不知道蘇有無強姦、知道王文孝與蘇殺人。

13. 劉(80年8月16日7時 )莊(80年8月16日九時),二人接受第二次警訊,自白四人共同殺人、輪姦,另外劉亦自白輪姦後,為掩飾輪姦犯情,所以臨時想到要替死者葉女換穿睡衣褲。

14. 記錄上,蘇僅於80年8月15日5時接受警訊,但未承認犯行。→15日5時?當時蘇尚未被逮捕,故此一記錄的日期應是警方隨便亂填。但根據筆錄中的其他記載,例如警方拿其他共犯筆錄,問蘇是否參與共同殺人、輪姦等事觀之,此一筆錄應是於莊的第二次訊問後製作。→按情況,警方可能要負偽造公文書的罪責。

15. 警方認為已掌握大致的犯情,於是通知檢察官至汐止分局勘驗。

16. 80年8月16日11:25,崔檢察官於汐止分局所為勘驗的80相字第134號勘驗筆錄中,王文忠自白把風,但謂事後有聽王文孝說殺人及輪姦之事;莊自白殺人及輪姦;蘇自白殺人但否認自己曾有參與強姦;至於劉則是全面翻供。

17. 80年8月16日14:05 ,崔檢察官下令收押蘇、莊、劉三人於台北士林看守所並禁見。→據監院調查,蘇的入所資料顯示,其是於80年8月16日20:46入所。由收押到入所,其間的約七小時,經過不明。

18. 80年8月16日20時 ,警方將王文忠移送基隆憲兵隊,基隆憲兵隊於80年8月17日19:30將王文忠移送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

19. 80年8月17日,軍檢以該日中國時報第七版社會新聞所載共犯供稱四人輪姦的新聞,訊問王文孝。王文孝謂:「我們五人並無任何一人去姦淫葉盈蘭,不知道為何他們三人會這樣說而登在報紙上」。

20. 80年8月19日蘇父委任律師。

21. 80年8月19日10時許,軍方應警方再度借提王文孝的要求,派檢察官陪同南下的警方押解王文孝北上,以解明報載輪姦消息的正確性。

22. 80年8月20日,軍事檢察官借提劉、莊、蘇,於看守所訊問三人,但三人均不承認犯行。

※初步評價:

據王文孝第二次口供,以及王文孝被還押至軍方看守所前的軍檢訊問中可知,王文孝是供出三人殺人(亦即王文孝、長腳、黑仔)。警方即是應此線(並非四人殺人,而是四人中有人沒殺),繼續偵訊被告,進而形成劉莊沒殺人的第一次劉莊自白。

若云劉莊的第一次自白,都是虛偽的自白,而且都無任何脅逼誘導,則為何於隔別警訊的情況下,會於重點上如此地雷同?按理應是有不一致之處才對(例如劉莊的自白與不承認犯行的蘇的供詞間的差異)。合理的推斷應是,警方按線尋求口供,得到劉莊其中一人的口供後,將此口供拿給當時尚未自白的另一人,令其為同樣的供述。但此際所得口供,仍舊與王文孝所供「三人殺人」的事實不符,於是繼續尋求劉莊的第二次供述。

同理,第二次自白的雷同性,可能也不是因為劉莊二人都陳述了事實,而是因為警方以同樣的方式,誘導或逼使二人先後為大致雷同的自白。此時,「意外的」得到比王文孝第二次供述(三人殺人),更為嚴重的四人殺人的供述。

此外,可能因為蘇並不配合,於是在劉莊第一次供述中,加重蘇的份量(僅蘇一人與王文孝共同殺人),並加上王文孝的強姦事實以及蘇的強姦嫌疑。

之後,既然劉莊第一次供述中已有強姦的供述,則於劉莊第二次供述中有四人共同殺人的供詞的情形下,乾脆也加上四人輪姦。

但未參與劉莊供述經過的(已南下的)王文孝,則對強姦一事,覺得驚訝。

至此階段王文孝的第二次供述所提供的自白基本架構,已遭部分修正。眾人的自白變成四人共同殺人,並輪姦。

以上僅論及自白內容的基本架構的統一經過,至於其他犯罪時間、兇器來源、個別所持兇器、輪姦順序、所得贓物、犯罪後行蹤等等細微的部分,則是於該階段仍有許多不一致之處。該些不一致的細微部分,是待後述的王文孝最終供詞中始得到「統一」。

五人是否有受到刑求一事,並無法得到切實的證據以資證明。然而:

1. 王文孝由逮捕到還押軍事看守所,其總共有48小時在軍、警、檢的控制之下(其中有約33小時多是在汐止警方的控制之下,其借提已超過24小時)。

2. 王文忠因為逮捕時間不明,甚難計算,若以監院報告為準,則由逮捕到崔檢察官的訊問為止有23小時30分,由逮捕到移送軍事檢察官共計55小時30分,其中在汐止警方掌控下的時間共計32小時。

3. 而由逮捕到崔檢察官訊問為止,蘇約有22小時30分(這是最保守的計算。若以入所時間計算,則為30小時30分,亦即在這段時間,蘇是受控於汐止警方),劉、莊約有12小時30分(若以入所時間計算,則為近22小時),是受控於警方。於這段時間內發生何事,並不明確。但可確定這些是過長的(甚至違法的)拘束時間。被告等應是受到輪番的疲勞訊問,而無多少睡眠、休息時間。

4. 再者,訊問筆錄都是於連續訊問後,始由警方「綜合」製作,令被告簽名一事,應可確定無疑。例如,警方逮捕劉莊的同時,王文忠始於筆錄中供出共犯的實名等。筆錄是憑警方單方面的意思所製作一事,應是無疑。亦即,除非被嫌疑人所供證詞並不符合警方的需要,則不會有任何筆錄;只有在被嫌疑人所云與警方的認定,二者相同時,警方才會製作警訊筆錄。蘇建和所供完全不合於警方的要求,所以一直無法製作筆錄。但既然警方認為已經破案,而且檢察官也馬上要到分局,偵訊被嫌疑人,所以只好隨意填寫日期,製作一份筆錄,免得被質問為何逮捕至今都無任何筆錄等。

5. 而且,為何於數小時候,蘇建和會於「汐止分局」向檢方自白殺人、否認輪姦,其間經過不明(九點至十一點二十五分)。

6. 正因為蘇建和並不合作,所以有關蘇建和被刑求的相關資料會比其他共犯來得多(特別是81.8.6高院訊問筆錄中,鄰長高水木謂:次日蘇被警方帶回來搜證時,臉上有傷痕,走路一跛一跛)。並且據監察院報告顯示,蘇的入所資料中明載:蘇身上有傷痕。惟,當時未經司法單位調查,所以無法斷定。

7. 不過,縱或如此,有關違憲一事(逾二十四小時未送檢),警檢雙方的責任,應予以查明。再者,因無法掌握確切的時刻,此處僅為最保守的估算。實際情況可能更嚴重。

最後,臨檢是否合法?臨檢與搜索間的差異何在?這牽涉到24元硬幣是否為合法的證據一事的判斷,待後詳述。

王文孝於司法警檢單位的最終口供(各家自白間細部矛盾的整合):

1. 80年8月19日21:45,警方訊問王文孝。其自白內容如下。80年3月23日22時,五人乘二部摩托車至狄斯耐遊樂場打撞球,至24日凌晨三點多,一起回到王文忠住處樓下,王文孝缺錢而向王文忠要,但王文忠沒有錢,其他人也說缺錢,結果由王文孝提議非法手段,並建議下手對象。王文孝將準備好的開山刀給蘇,水果刀給劉,警棍給莊,然後由頂樓侵入吳家,取菜刀,放其他人三人入內,而王文忠則先於四樓,後移至樓下把風。四人先於客廳神壇搜東西,但無所獲,於是進入主臥室。王文孝與蘇押住吳,劉用水果刀押住葉,莊搜刮財物,得現金六千餘元及金戒指四枚。後看到葉女長得不錯,於是由蘇以開山刀押住吳,莊劉架住葉,由王文孝姦淫。姦淫時,吳出聲,於是王文孝拿起菜刀砍吳一刀,其他的人也一起砍。之後由劉姦淫。輪到莊姦淫時,葉出聲,於是王文孝砍葉一刀。最後由蘇姦淫,此際葉又發聲,故王文孝再砍葉一刀,其餘諸人也一起砍。吳、葉死後,劉、莊、蘇至浴室洗澡及血衣,王文孝則於房內擦拭血跡與指紋,並將菜刀清洗後放回原處。王文孝等到三人都清洗完畢後,始入浴室清洗(其間可能是劉、莊、蘇三人將葉的衣物穿上)。之後,眾人於樓下分贓,除王文孝之外,每人得一千元。蘇將開山刀、水果刀丟掉。血衣則是各自處理掉。

2. 80年8月20日10:40檢察官訊問王文孝的筆錄中,改為莊押住葉,而由劉搜刮財物。再者砍葉的第二次的時間,由蘇強姦時,改為大家強姦後。再者輪姦時的情景更加描述詳盡:王文孝將菜刀交予莊,由莊抓住葉的手,然後王文孝於床下強姦,此際吳出聲,故王文孝起身拿菜刀砍吳,然後繼續強姦;劉強姦時,由王文孝抓住葉的手,莊強姦時由劉抓葉的手,蘇強姦時由莊抓葉的手。此外,殺人強姦後並無再搜財物。王文孝在高雄典當兩枚戒指,在台北典當兩枚戒指。

3. 80年8月20日12:10及13:05警方帶王文孝至台北萬華區正泰當鋪與新萬華當鋪,查證典當金戒指的情事,並得到王文孝的典當記錄。至於在高雄典當的部分,則未經查證。→此乃於高院階段始明朗化的事實。

※初步評價:

王文孝19日下午三、四點應已到達汐止,警方的警訊筆錄是在當天21:45所製作。其間的六、七小時,經過不明。但本為三人殺人,為何於最終警訊口供中承認為四人殺人?與其他共犯供詞間的整合?

為何由王文孝來整合?可能是因為得證實自白真實性的證據,除二十四元硬幣外,都是與王文孝相關之物。

王文孝的口供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

1. 因蘇有委任律師,所以崔檢察官開偵查庭訊問蘇。但蘇否認罪刑。

2. 之後,檢察官再也沒有開庭,於80年10月8日起訴。

3. 在此之前,軍事檢察官於80年9月6日起訴王氏兄弟。軍法與司法二起訴書的內容幾乎完全一致,是以王文孝的最終完整供述為依據。

4. 但軍方根據,80年8月26日軍事檢察官訊問王文孝的筆錄,而於起訴書中多認定了最初的一刀。本來的供述中王文孝砍吳的第一刀是在姦淫其妻之時,但起訴書中則謂:於四人分別控制住吳、葉二人後,王文孝見狀況已經控制住了,所以就由蘇一人以開山刀押住吳,其本身也參加了搜刮財物的行為,此際吳突然反抗,於是王文孝即基於殺人故意砍了吳一刀。

5. 不過崔檢察官的起訴書中,比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多了「以棍、刀毆砍吳某」、「劉秉郎則將葉女之衣褲穿妥以掩飾曾遭姦淫」、「劉秉郎則翻箱倒櫃搜尋財物,莊林勳隨亦參與搜刮,由王文孝押住葉盈蘭,劉莊二人共搜得…」等字句。

6. 軍方判決於事實認定上完全同於檢方的起訴書,而地院判決就事實的認定則是抄襲軍方判決,所以地檢起訴書中,與軍方起訴書中不同的數點,都沒有出現在地院判決中。

7. 之後的判決,於事實認定上,除高院更一審判決,對輪姦事實採否定態度外,其餘判決雖略有出入,但都是有其他共犯的自白,或王文孝其他自白為「根據」。

※初步評價:

不論是那一審的判決,就事實的認定方面,都是以王文孝綜合各家自白所為供述為主,只就不足部分,兼採他家自白而已(例如,劉自白葉的睡衣褲,是其所穿上的部分等)。但無論是那一審判決,都沒有解釋為何採取此等的認定(或云選擇),亦即,法院並未以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認定的事實。

此外,許多的自白都無其他證據(補強証據)證明其真實性。但法院都沒有加以解釋。

王文孝的自白,如前所述,這是綜合各家自白而集大成者。當然我們可以合理地懷疑有人在其中穿針引線。至於此穿針引線者,其所用方法,則無法僅透過卷宗內的筆錄而加以判斷。

二 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及證據的評價\r

法院所採信的(綜合)自白中的問題點:

一、有關王文孝之外的其餘共犯的自白的任意性\r

1. 如前所述,被告都被長期拘束於警察手中,於此期間,被告們所陳述的犯罪事實,包括未被法院採用的犯罪情節都奇妙地同時「嚴重化」(或謂同步嚴重化),包括殺人的人數(由二人行兇到四人行兇)、所持兇器(由三把開山刀到開山刀、水果刀、菜刀、警棍)、姦淫者人數(由兩人到四人)。

2. 雖然於細部,各自白間有所出入,但基本的架構,仍舊維持王文孝於最初所提供的線索(由頂樓入侵、殺人、劫財),然後再循序、同步加重犯罪情節。

3. 之所以會有諸多此等自白的存在,究其原因,縱或不是「刑求」,也是警方有所預設,而循序對各嫌疑人「開導」,以形成共通的陳述。警方謂之為「突破心防」。

4. 一般所謂的突破心防,應是指被嫌疑人的供述,由虛偽到真實。但此案則是由第一次的「共同」虛偽到第二次的「共同」虛偽,最後才到達「共同」真實。也就是說,警方的預設(形成「共同」現象的最主要要素)有所錯誤,而這個錯誤曾產生了「錯誤的開導」以及在錯誤的開導下的「共同虛偽陳述」。更危險的是這種錯誤可能不僅「誤導」了兩次的虛偽陳述,甚至連最後的所謂「真實陳述」也可能是誤導的結果。

5. 這種錯誤的開導,學理上是謂為「誘導」,方法上有威脅、利誘等。基本上會影響到自白的任意性。

6. 王文忠於軍中曾向士林分院湯美玉法官陳述,謂其兄曾稱最初警方是以「若不供述,則牽扯王母入罪」的方法(81年1月7日於海軍第二軍區司令部看守所),「誘導」其為符合警方預設的供述。此項供述與前述推論相符合。

7. 當然,若警方的預設(包括錯誤的預設),是有其他證據以為輔助,則或許得予以容許。但事實上,警方並無任何具體的證據來證明其預設沒有錯誤。得為其依據的,頂多只有「七十餘刀不可能是一人所為」的警方經驗。然而,憑經驗論斷犯罪事實一事,是有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二、王文孝的自白中的任意性\r

1. 王文孝的供詞是司法認定事實時,所依據的最主要的自白。而且除輪姦一項外,基本上也符合「逐步加重」的官方要求。

2. 因為王文孝於殺人部分,縱或在(軍事)審判階段亦無翻供現象,所以法院會認為其自白可採。亦即,縱或脫離警方的誘導陷阱後,其仍舊未翻供,足證其供述未受到誘導的影響。

3. 然而,所謂任意性應僅指自白中對於自己本身的犯罪事實的供述的任意性,而無法擴張到涉及其他共犯的部分。因為縱或這種「對共犯行為的自白(?)」有任意性,其供述的動機仍有多種可能,基於某種動機,自白者極有可能為「任意的虛偽陳述」。

4. 觀諸王文孝的諸多供詞,於字裡行間,我們得發覺王文孝有供出共犯以減輕自己刑責的傾向。例如最初其供述其他三人自摩托車中拿出兇器,其亦供稱是其他的人建議為犯罪行為(自己僅建議犯罪對象)。甚至於到最後,其主張自己是防衛殺人(被害人先攻擊他,所以被害人應該就此事件負點責任)等。

5. 這是人之常情。所以雖然士林分院湯法官曾於執行(81年1月11日)前,至軍中訊問王文孝(81年1月7日下午3點),而王文孝仍舊供出殺人、輪姦犯行,此事並不能單純地用「人之將死其言也善」一語予以解釋。這也可能說明成:最後的掙扎。

6. 當王文孝所為任何努力都無效,而即將被執行死刑的前一刻,其所為最終陳述謂:「搶劫、殺人部分有做,強姦部分我沒做」。或謂此際已無任何前述動機存在,其所言應為真。惟,此際仍有所謂:「黃泉路上不孤行」的可能性存在。況且,就文義解釋而言,後段的主詞「我」是否可以擴張到前段?縱或可以,強調自己有做沒做一事,並不代表他人有做或沒做。

7. 總而言之,以上僅在於說明,王文孝的供詞雖然較其他被告的自白來得有整合性,但是就其供詞,得有多種解釋的可能,於此情形下,就該供詞中不利於其他被告的部分,應予以存疑。除非有其他證據(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得證明其言屬實,不然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的證據。

三、自白本身於邏輯上的疑點(真實性一)

1. 據法院認定,五人是於三時許著手犯罪,然而若經過侵入、搜財、殺人、輪姦、清理現場(清理現場與三人洗淨身體一事可同時進行,但王文孝本身所為清洗,則應另外計算)、樓下分贓等過程,至少需要近兩小時的時間,始能完成犯罪。三月末,清晨近五時許,天色已亮(據筆者撰寫本篇評鑑報告時的經驗),人們亦開始活動。五人仍能於樓下聚集後離去(不管有無分贓),而無任何人看到?

2. 分成數次砍殺吳銘漢,而葉盈蘭於被輪姦時又有哭泣求饒、被砍殺的情形,亦即二被害人,不是於短時間內即被殺害而是被慢慢折磨而死;則為何睡於隔壁間的吳氏小孩,沒有聽到任何動靜。若謂沒聽到動靜,則應是於極短的時間內,被害人二人即已被殺害,故沒有驚動到小孩。

3. 再者,四人所製造出來的噪音(搜尋財物、清理現場、清洗身體、殺人、輪姦),與一人於短時間內,殺人、搜尋財物、清理現場時所產生的噪音,有極大的差異。前者的聲音,甚至可能會傳到鄰居之處。則為何同一棟建築物中的鄰居都沒有聽到?

4. 於滿室血腥之處,是否仍能姦淫婦女?若云四人為非常人,則證據何在?有無鑑定資料(例如精神鑑定)?

5. 四人三刀,亂砍亂殺?難道他們是冷靜地,互換兇器砍殺被害人?按常理,應是幾進瘋狂的境界,而亂砍亂殺。此際,做為兇器的警棍應有被用到。然而事實又如何?

6. 人們應該不會與不太相識的人,共同犯下滔天大罪。因為怕被出賣。若云有共同動機即可,則就蘇、劉、莊三人的動機,即不能以「缺錢用」一語帶過,而應如王文孝的情形一般,做進一步的調查。

四、自白與其他證據間的矛盾(真實性二)

1. 警棍上並無血液反應,則作為犯罪工具的警棍,於犯罪時是置於何處?自白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均無交代。其實或許警棍根本不是此次犯罪的工具(警棍當時是直接在80年8月15日移交軍法單位,並未送驗,至高院審判階段,始於81年9月7日送驗,結果發覺無血跡反應)。若此為真,則如前所述,四人三刀亂砍亂殺一事,即成為不可思議的事。

2. 若經過完全的清理,則浴室中可能不會留有毛髮。而事實上,浴室中有毛髮,此可證明,縱或有清理,亦是清理得不太乾淨(常理)。若此為真,則於機率上而言,應有犯罪人的毛髮殘留下來才對。然而經檢驗,毛髮均為被害人夫婦及其親人的毛髮。最有可能的解釋是,犯罪人根本沒有進入浴室清洗身體。

3. 同理,若為共同犯罪則不應僅殘留下王文孝一人的指紋,而且是留在得證明強盜殺人事實,最為明顯的薪水袋上。

4. 據證人證言,主臥室擺了靠窗的雙人床、化妝台、衣櫥後,幾乎沒有空間了(82年11月4日,高院更審訊問筆錄)。於如此狹小的空間,根本無法容納六人,進行激烈的活動。

5. 據證言,現場有搏鬥的痕跡(82年10月15日,高院更審訊問筆錄)。四個男人、三把刀、一把警棍,難道無法控制身上衣衫不整、驚慌失措的夫婦。

6. 四人以三刀行兇,被害人的傷口不可能集中在頭部,而應是散布全身才對。若是一人即有可能(狂亂中,猛往同一部位砍殺)。

7. 保安里第一鄰鄰長高水木證言謂:三月下旬的上半段,某日清晨三點多,被摩托車的聲音吵醒,出門看到蘇建和,蘇說他剛從基隆回來(81年8月6日高院訊問筆錄)。若此為真,則不論蘇於同一筆錄中謂:「高記錯時間,應是四時許」一事是否為真,當時應是法院所認定的犯罪時間,蘇不可能於該時段在自家門前被發覺。

8. 幾乎所有的不在場證據,都無法令人絕對相信三人沒有參與犯罪。既然有矛盾的自白不採,基本上有矛盾的不在場證言也不能採。其實,若三人為無辜,則當日對其而言並不是一個重要的日子,所以甚難舉出可靠的不在場證據。此外,雖然於卷宗中,並無15日的新聞報導的剪報(只有十七日的剪報),若如蘇律師所云:「14日晚間新聞已有報導,而十五日的新聞也報導說已經破案」,則三人都是於家中被逮捕一事,應可做為判斷其未犯罪的間接證據。因為不可能東窗事發後,仍舊留在家中等待逮捕。

五、自白中所暴露,而為警檢於自白前所不知的事實(真實性三,所謂真實的暴露)

1. 有關犯罪前後的動機及銷贓方法,只有王文孝一人的部分有經過調查,並經認定屬實(欠雜貨店錢的部分是否有經調查一事,並不明確,但至少於當鋪典當戒指的事實,有經過查證)。其餘諸人的動機、銷贓方法方面,只有莊林勳的二十四元硬幣以資證明。但二十四元的硬幣,根本不能成為證據(後述。其應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

2. 於頂樓水塔下所發覺的警棍、灰色小皮包、鑰匙等,都是只與王文孝的自白、與其犯行有關的事實。再者,關於灰色小皮包,據最初的王文孝供詞,這應是前次竊盜犯的贓物,而非此次強盜殺人案的證物。法院都是憑自白認罪,但就此點卻不採自白所供事實。對於此點,法院無任何說明。

3. 此外,有關替死者穿衣以掩飾輪姦的部分,雖然法院從被害人當時年僅六歲的男兒口中得知,該晚葉女曾起床餵其喝水,該時是穿著睡袍,而犯行被發覺時,葉女則是身穿睡衣睡褲。法院亦從被害人親屬口中得知葉女擁有同一式樣的睡袍。然而,第一,未發覺睡袍的存在。第二,六歲稚兒於昏睡中醒過來喝水,其記憶可否置信?第三,縱或擁有睡袍,而該晚也有穿著,此亦不能證明與輪姦的關係;因為三月末的深夜或凌晨,天氣仍然寒冷,亦有可能是葉女起床餵水時,臨時披於身上。

4. 除此之外,警、檢、院均無法在眾人的自白中,循線發覺任何與蘇、莊、劉的犯罪事實有關的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對自白以外的證據(得為補強証據者)的評價:

1. 兇刀方面,僅有菜刀被發覺、扣押而已。而法院據自白所認定的事實,是認定王文孝持菜刀殺人。雖然其他被告的自白中亦有供述並非王文孝持菜刀者,但基本上這反於王文孝的最初供述,也與警方所認定的有關犯行的基本架構不同,所以法院並沒有採用。如此,菜刀以及得證明該刀為凶刀的附著於其上的毛髮,均僅能補強王文孝有關自己犯行的部分而已。法院雖然認為自白為一體,菜刀應為一體的自白的補強証據。但據前所述,法院所認定的自白是綜合自白,自白本身即是一種組合,而且也有諸多矛盾存在。所以菜刀僅能就一部份被告的自白發揮補強的作用,補強效用不得及於其他被告。

2. 血指紋方面,也同於菜刀部分的論述。其僅能補強王文孝有關自己強盜殺人部分的自白,而無涉於其他被告。

3. 最成為問題的是莊的二十四元硬幣。法院認定此即為贓款,欲以此而補強莊的自白(如前所述,該補強效果應不得及於其他被告)。然而,第一,經檢驗,該二十四元硬幣,並無血跡反應。第二,任何人身上或家中都有可能有二十四元硬幣。雖說莊自白將硬幣投入裝飾用木牆縫中,但其亦自白,同處藏有開山刀,然經警員翻箱倒櫃仍無法發覺開山刀的存在。而莊於事後陳述謂:該自白主要是因為想藉此通知家人自己被抓的事情,牆縫中的錢是平時投進去的。第三,縱或該二十四元確為贓款,警察取得該證物的程序亦為違法。而未經合法調查者,依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不得採為定罪的證據。

4. 警方是以臨檢的方法進入莊家,得到莊的弟弟莊國勳的同意而破壞裝飾用木牆,進而取得二十四元硬幣。然而,據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與之勤務」。所謂指定處所應是指相當於公共場所的地點,而私人住宅並不是此處所謂「指定處所」,故警察應不可以對私人住宅臨檢。縱或採取擴張解釋認為私人住宅也為此處所謂處所,據警界人士研究,除特殊例外,臨檢原則上應於日間為之。或謂此僅為學理上探討,實務上得夜間進行臨檢,則進一步必須討論臨檢方法中的「檢查」是否即為刑事訴訟法中的搜索。查警察行政法規中所規定的「檢查」,並非刑事訴訟法中所謂搜索。搜索有要式與非要式搜索,而臨檢警員所為「檢查」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中的規定。若謂警察行政法中所云「檢查」即為刑事訴訟法中所謂「搜索」,則以現況而言,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搜索即會空洞化,而無規定的必要矣。有云,若得同意,則被害人放棄法益,警方自得為超法規的「任意搜索」。然而解釋上莊國勳的同意僅限於破壞裝飾用木牆而已,並未及於實際上的非法的國權活動-搜索(若非法的國權活動,得基於當事人的同意而合法化,則有關刑法上瀆職等的罪章,即應改寫)。更何況,莊國勳並非該物(裝飾用木牆)的所有人,故其同意亦為無效(警員應負毀損的罪責)。

5. 其實,警察對於私人住宅,除合乎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或行政執行法第十條規定(即時強制行為,其條件為救護人民或制止犯罪)外,僅能利用戶口查察的方法入內。然而,戶口查察有一定的要件(例如,由管區警員為之、除特殊情形外應於日出後日沒前為之、其行動限於索驗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等),汐止分局警員所為該當行為,根本不符合戶口查察的要件。

6. 據此,警方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責。而明知此證據為違法的證據,仍然予以使用,並形成心證的執法人員,按情形(若得證明其是明知莊為無罪之人)或應負濫權追訴的罪責(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7. 法醫的鑑定亦有問題存在。有關姦淫的法醫證言,前後不一,最初是說沒檢查,事後發覺茲事體大,於是改口說有脫下內褲看有無外傷(最初法醫劉象縉於81年1月28日向士林分院湯法官謂:因被害人穿戴整齊,應無強姦等犯行,故未經查驗即蓋上「無故」的印章。但事後改口,於81年2月11日劉法醫於審判筆錄中謂:有脫下褲子察看,但因無外傷,故未採取精液等。之後,其所有證言,於內容上都大同小異)。有關傷痕方面,一會兒說有單刃尖刀之傷(法院即是據此而認定有水果刀的存在),一會兒又說,大型刃器亦可造成不一樣的傷口。法醫的水準是值得我們懷疑,但於判斷上又必須繞著法醫的意見打轉。其可信度之低,於卷宗中的諸訊問筆錄已表露無遺,此際實無法將其意見視為補強証據。同理,亦不得將其意見視為無罪的證據。

三 各事實審據以起訴以及認定事實的證據

地檢起訴時所依據的證據

1.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21張。警方臨檢(莊家)報告書。

2. 吳宅鑰匙一串、贓款二十四元硬幣。其餘,菜刀以及警棍因扣押在軍方,所以檢察官只擁有該些證物的八張照片(軍方所提供)。至於警方所提供的剪刀,則未被認定為證物。

3. 王文孝的首次勘驗筆錄(80.8.14)、王文孝的最終警訊筆錄(80.8.19,亦即第四次警訊筆錄)、唯一的檢方訊問筆錄(80.8.19)。王文忠、蘇、劉、莊的勘驗筆錄(80.8.16)

4. 王文忠、莊林勳、劉秉郎的兩次警訊筆錄。蘇建和的一次警訊筆錄。

5. 蘇建和的檢方訊問筆錄(80.8.21。唯一有律師在場的訊問筆錄)。

6. 軍方起訴書(雖不是證據,但卻是重要參考資料<或謂範本>)。

※除此之外,檢方未為任何調查。檢方連王文孝的指紋鑑定書都沒有調查,贓款亦未經化驗(檢方應是不知有毛髮問題存在),更遑論王文孝於警局中所為三次內容不一的警訊筆錄。

地院判決所依據的證據

1. 指紋鑑定書。二十四元硬幣的警方鑑驗書 (81.1.25,結果為無血跡反應)。

2. 第二次及第三次王文孝的警訊筆錄(但被警方竄改為第一次及第二次警訊筆錄)。軍方判決書(初審及覆判)。王文孝遺言以及執行死刑前的最終陳述。

3. 80年11月22日的訊問筆錄(死者長男吳東諺謂:23日晚間其母穿著有房子圖案的睡袍,而死者吳銘漢之弟唐銘聰亦謂:葉女有此一睡袍,案發後不知去向)。

※比諸地檢檢察官(崔紀鎮,開過四次庭),一審法官(受命法官湯美玉)顯然比較有擔當,其至少開了十次庭(其中有兩個庭是到高雄海陸及海軍一軍區看守所開的,還有一次是至現場瞭解屋況<有勘驗筆錄>)。

除以上受命法官所為訊問以及勘驗外,地院僅開了三次審判庭(包含判決的宣告)。而最後陳述時的審判庭,蒞庭檢察官不是起訴的崔檢察官,而是於所有卷宗中僅出現過一次的蔡作弘檢察官。

高院判決所依據的證據

1. 軍方偵審全卷(共訂成四宗)。並由其中發現,警方曾調查過王文孝銷贓的方法(於台北萬華典當二枚金戒指)。

2. 從軍方取回警棍,經化驗發覺無血跡反應。警政署的(浴室中)毛髮鑑驗書(浴室中的毛髮屬被害人所有)。

3. 真正的王文孝第一次警訊筆錄(有供出謝廣惠此一姓名的筆錄)。

※感覺上高院僅是於法院內聽聽被告、證人等的敘述,而無任何積極的查證行為。例如於81年6月1日的訊問筆錄中,雖曾問及蘇的被逮捕時間,但亦未為任何進一步調查。

整個高院的審判程序都是由一人的受命法官進行(十件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只有一件而已,然後就宣判了。

之後的高院更審情況,大體上相同,而且也未發現其他有重要意義的新事實。

四 結論

本報告是根據法院的卷宗(另參考監院報告及高院李相助法官所撰「蘇建和等盜匪案被告等相關自白資料」),經無數次的研判,基於筆者自己的判斷書寫而成。總結而言,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有諸多疑點,並無法說服任何有良知的民間法律人;其所掌握的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其所認定的事實為真。

由整個調查及審判過程來看,警察、檢察官、法官可謂是沒有盡到調查事實的機能。與其獨立地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司法人員毋寧是將精力集中在駁斥律師及被告所提反證之上。可謂是警、檢、院三方國家司法權力機關,合力打擊訴訟的另一造-被告及其辯護律師。造成類此不公平現象的被隱藏起來的意識型態,亦即所謂的「有罪推定原則」。於有罪推定原則之下,被告必須獨力對抗國家權力,並竭盡所有力量尋求得證明自己不是犯罪人的證據,提交給國家權力機關,而國家權力機關是不會積極替被告搜尋得證明不是犯罪人的證據。不僅如此,其甚至極力駁斥以上的反證,以維護司法權力的「尊嚴(我們不可能判錯)」。

大學刑事訴訟法的課程中,通常於第一堂課即會授及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理-無罪推定原則。其後,亦會提及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有利不利被告情形的注意)的規定。就強制處分方面,通常都會提及國權的謙抑。此外,就僅有數條的證據法則,教育單位都會儘可能地闡明條文的意義。然而,這些都是白費苦心。不論本案會不會造成冤案,三條人命會不會在不正常的司法實態下,如露水般地消失。筆者深信,蘇建和、莊林勳、劉秉郎三人的姓名、事蹟,將會和參與本案的所有司法人員的姓名,同留在我國刑事訴訟史上,並成為刑事訴訟法的教學上的基本教材。其效力應是遠高於王迎先命案。王迎先命案使得我國修正了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然而這個修正並無法避免本案的發生。本案所涉及的不僅是刑求等問題,其效應擴及整體的刑事訴訟制度,觸及我國刑事訴訟的根本精神。可謂本案讓我們法律人理解:徒有良好的法律制度並無法實現人權,司法倫理的淪喪,司法正義的消失,才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致命傷。

總而言之,地檢、地院的檢察官以及法官過於不負責任,而法醫的程度又是那麼地令人嘆息,再加上令人寒心的高院以及最高法院法官的鄉愿態度、警察的黑箱作業,剝奪三個人的生命等於是警檢院一體的國家司法權力的謀殺。若本案最後會引起或加深國民對司法的不信,進而使得公權力不彰或社會動盪,則本案的相關司法人員應負起絕大部份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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