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屆兩公約審查影子報告:非正規移民基本權利

本篇回應台灣政府繳交第四屆兩公約國際審查之國家報告中有關非正規移民權利之點次。 

聯合國核心公約

失期的難民保護法制

回應結論性意見第 17 點 (研議推動其他公約)

回應《回應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 6 段

內政部雖於《國家人權行動計畫》中明確承諾將於 2024 年底前將草案送交立法院審議,並於2024年針對《難民法》草案召開兩次跨部會協商會議,惟內政部不僅未履行承諾,亦未說明延宕原因,迄今仍未將草案提交立法院,形同公然違背政府在人權行動計畫中的政策目標與對外承諾。

截至目前,台灣人權促進會已協助超過 50 位尋求庇護者正式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庇護申請。然而,移民署以「缺乏法源依據」為由,拒絕調整相關政策或採取任何措施,以確保尋求庇護者在難民身分認定程序中獲得基本生存保障。申請人未獲臨時合法身分,無法合法工作,亦未獲任何生活津貼,且在審查程序中無法表達意見。至今,仍無任何一位申請人得以「難民」身分在台合法居留。部分個案審查延宕長達兩年以上,逾半數等待超過一年。長期缺乏合法身分、生活補助與工作許可,使尋求庇護者不得不在基本權利遭剝奪的情況下生存。更有部分申請人因維持生計而從事工作,遭到移民署判處驅逐處分,以及遭到勞動部裁罰上萬元的高額罰鍰。如此導致庇護申請者長期缺乏合法身分與生計來源,顯然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與第7條,以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7條與第 11 條。

政府長期以《難民法》涉及層面廣泛為由,遲未推動立法,並主張以「個案協助方式」即可處理尋求庇護者在台面臨的問題。然而,當民間團體多次指出現行機制存在嚴重缺陷,導致尋求庇護者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移民署卻以「無法可循」為由拒絕提供協助,亦無法提出具體改善方案。然而,卻又在民間倡議修法或國際公約審查期間,仍重申「政府將以個案方式處理,並於跨機關研議後提供適度協助」,但實務上至今未見任何具體支持或落實措施。

建議:

  1. 儘速推動《難民法》立法,並建立真正符合國際人權標準所保障的難民庇護法制;
  2. 尋求庇護者在台灣亦享有國際人權標準所揭示之權利,為避免庇護專案申請人權利受到減損,政府應立即啟動「臨時外僑登記證」專案的審查程序並確保對申請人的資訊透明;
  3. 在「臨時外僑登記證」專案審查期間,政府應依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施行法》提供相應之權利保障,這也包括保障在台合法身分,讓申請人能在不受驅逐壓力下生活;
  4. 在《難民法》通過以前,行政與立法機關應檢討現行庇護政策失能之處,調整並修改現行涉及難民庇護之法規。

經社文公約-第6條與第7條 工作權與工作條件保障

國家阻礙需要國際保護的人士尊嚴勞動 

回應結論性意見第 42-46 點

回應《兩公約第四次國家報告》第 73 - 77 段

灣法規阻礙需要國際保護的人士的合法就業與取得合理工作待遇,使得這類人士多被迫進入非正規勞動市場,僅因為謀生即遭裁罰、驅逐與拘禁。根本原因在於《就業服務法》與《雇用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疏於考量需要國際保護之人士難以如其他外國人般取得一般工作許可申請的應備文件。這些要件包括出具有效護照及經官方驗證之外文書—相關程序可能使難民及尋求庇護者因接觸其逃離之政權或處境,而面臨受嚴重侵害的危險這些法律與行政措施不僅將難民與尋求庇護者排除在《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的保障之外,更對從事維生性勞動的個人施加長期且不利的法律負擔。因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非另有免除條款,外國人在台工作須由雇主代為申請並取得有效工作許可;違反該規定者,實務上會地方勞動主管機關以同法第68條第1項裁處

 

雖然未經許可工作並未被《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強制驅逐出國外國人處理辦法》明文列為驅逐出境的法定事由,移民機關在實務上會依內部處置逾期停留者的標準作業程序,對相關人士作成強制驅逐及收容處分。也就是說,儘管現行法規並無明確授權,未經許可的工作行為實質上被政府採為驅逐事由。此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2款亦授權移民署得限制曾未經許可工作的外國人再次入境,使本已處於危殆處境的當事人面臨長期的不利待遇。

 

即使《就業服務法》第51條規定,獲准居留的難民得申請工作許可,然而台灣現行的移民法規未設有基於難民保護事由許可居留的規定,於事無補。

 

現行法在未提供需要國際保護人士合理工作許可申請管道的情況下,要求其為未經許可工作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將不同事務作相同處理,有違實質平等原則。這個排他性的制度阻礙相關人士尊嚴勞動,牴觸《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與第7條。

建議:

  1. 修正就業服務法,允許需要國際保護的非本國籍人士不須經雇主申請聘雇即可在台灣工作;工作無期間、跨業轉換與雇主等限制,且不以持原屬國官方核發或驗證的文書為要件。
  2. 免除需要國際保護的非本國籍人士因未經許可工作而受的不利處置。

 

經社文公約-第9條 社會保障

國家積極阻礙且消極不保障難民維持基本生活

回應結論性意見第 47-48 點

回應《回應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82段

回應《兩公約第四次國家報告》第148-151, 180段

《社會福利基本法》與《社會救助法》將請求權人限縮於具有戶籍的本國國民,使得育有年幼童者的難民家庭,被排除在相關生活扶助、嬰幼兒照顧、兒童發展服務及其他家庭支持方案以外

這些將難民家庭排除於社會保障範圍的條款,不顧難民家庭的經濟困境可歸因於國家的限制性勞動與移民法規。《就業服務法》與《雇用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疏於考量需要國際保護之人士難以如其他外國人般具備一般工作許可申請的要件。這些條件通常包括持有有效護照及經官方驗證的外國文件,而這些要求對於難民與尋求庇護者而言,往往難以達成或將造成重大危險。他們因而被迫進入非正式勞動市場,會因謀生行為本身被裁處、遭處以強制驅逐與移民拘禁。

建議:

  1. 修正社會安全法規,確保需要國際保護的個體能取得生活扶助及家庭支持服務。
  2. 申請應由申請人實際居住地的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審核,而非根據名義上的戶籍登記地。

回應《兩公約第四次國家報告》第142-145段

台灣政府以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保障經濟弱勢者取得醫療照護的主要機制。然而台灣《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建構的健保制度在基本資療的可近性上造成了明顯的不平等。首先,該制度一律將無證非本國籍人士完全排除在外,不論其是否有居住在台灣的正當性、必要性與期間長短。其次,它依據就業狀況與居留許可期間,對非本國籍者與無戶籍國民進行差別待遇。此等制度設計實質上將基本資療的近用視為一種取決於特定就業型態或國籍連結的特權,而非作為一項基本人權予以保障。

 

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未經許可居留的非本國籍人士與無戶籍國民—例如無法更新護照或無法完成外國文件驗證程序的難民—將完全被排除於健保制度之外;即便是持有居留證的非本國籍人士,其納保資格亦受到進一步限制;僅有在台合法居留超過六個月、依法受僱或在台出生者,方得參加全民健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21條雖設有例外,允許特定高階專業人才及其家屬無須居留滿六個月即可立即納入健保。然而,此一例外適用範圍極為有限,並未涵蓋多數非本國籍人士或無戶籍國民,尤其是低薪移工或失業者。

 

這些限制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所保障的權利不相容,特別是對於不能安全返回原屬國的非我國籍人士。正如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在第14號一般性意見中所強調,締約國必須確保醫療設施、用品與服務的可用性、可近性、可接受性及良好品質,並應確保在提供過程中不受任何歧視,包括基於國籍、移民身份或就業狀態的歧視。

 

建議:

  1. 消除將全民健康保險納保條件與就業狀態或紀錄掛鉤的限制。
  2. 確保所有居住在國內的非本國籍人士,不論其移民身份如何,都能取得基本醫療和緊急醫療服務。

 

公政公約-第6條與第7條 生命權與免遭酷刑的權利 

不遣返原則的落實不足與庇護申請者面臨的遣返風險

回應結論性意見第 77 點、第 78 點

回應《回應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 128 - 129 段

庇護申請人仍面臨遭遣返風險,相關規範亟待修正

目前仍有部分正在庇護專案審查中的申請者,已收到或未能成功撤銷強制驅逐處分。為避免仍在進行庇護審查之尋求庇護者面臨被遣返的風險,並確保申請人在台合法停留權益,政府應儘速修正《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23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1項與第2項之相關作業規範。此外,2024年3月1日施行的《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並未明確規定不得將外國人遣返至其可能遭受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之地區,亦未清楚說明不服限令出國或強制驅逐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政府應持續檢討並修訂該辦法,以確保符合《禁止酷刑公約》第3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之不遣返原則。

 

缺乏通報程序導致不遣返原則無法落實

內政部雖表示至 2024 年不曾將當事人送返至可能遭到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的國家或地區;但事實上,我國機場及港口並未設置移民署庇護窗口,致使當事人即使表達明確庇護意願或指出遭遣返後恐面臨迫害風險,也無從正式提出申請或進入審查程序,導致部分個案在未經任何實質審查的情況下即被遣返至可能危及其生命安全的國家,違反不遣返原則。

實務上,多起案例顯示在未經任何庇護程序或調查的情況下即被遣返。

 

公政公約-第9條 人身自由

外國人收容制度的濫用與人權保障真空

收容作為預設處置的常態化問題

儘管政府於《回應兩公約第二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 135 段稱,收容應作為驅逐的最後手段,但在實務上,遭移民拘禁於外國人收容所仍是保全驅逐的預設模式。除非當事人為兒童、孕婦或患有重病者,其他外國人幾乎無法透過繳納保證金、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措施避免收容。根據監察院於 2025 年 7 月 21 日發布的調查報告指出,全國外國人臨時收容所普遍存在超額收容與逾期收容的嚴重情形,顯示政府在人身自由限制措施上缺乏比例原則。

收容管理措施違反國際人權公約,不符人權保障

監察院調查亦發現,移民署所訂頒之《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第 6 條及《收容管理及遣送工作手冊》,允許對違規收容人施以獨居戒護、禁打電話、禁止會見、停止戶外活動、併用戒具或固定保護等懲罰措施,卻未建立明確的違規分類、審查標準與程序保障。且於戒具使用方面,實務上執法人員為避免承擔縱放責任,普遍將使用手銬作為「標準程序」,使戒具使用成為常態化措施。監察委員認為目前收容所之管理措施未依受收容人違規情節建立嚴謹的標準及流程,實際執行面可能構成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有違人權保障。更令人憂慮的是,「單獨戒護」這種嚴重影響受收容人心理健康的做法,至今仍缺乏明確法律依據與程序規範。即使監獄管理已設有嚴格標準,外國人收容所的相關制度卻依然處於法治真空狀態,顯然違反人權保障原則。

建議:

  1. 內政部應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子法,明確規定收容為「最後手段」,並建立以自由為原則、收容為例外的實務指引。
  2. 建立具體的「替代收容措施」評估機制,例如保證金制度、居所限制、定期報到等,並確保其可行性與可近性。
  3. 定期公開收容數據與決策依據,確保外部監督與透明度。
  4. 立法明確規範單獨戒護的適用要件、最長時限、醫療與心理評估機制,以及定期外部監督程序。
  5. 應立即檢討並修正《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及《收容管理及遣送工作手冊》,明確限定戒具使用與懲戒措施之情況及程序。
  6. 設立獨立監督機制,監督收容設施之管理與處置,確保符合《禁止酷刑公約》(CAT)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
  7. 落實《禁止酷刑公約》第10條,為執法人員提供人權教育與比例原則訓練,避免濫用戒具與懲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