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斃的依據竟是失敗的惡法!

林山田 [自由時報1999.6.8]

台灣現行有效的法律是國民黨政府從舊中國帶來的,其中有些法律是一字未改,適用至今,例如公布實行於一九二九年而至今已滿七十歲的國籍法;也有針對舊中國的盜匪而制訂只要適用一年的「限時法」,帶到台灣經過一屆四十五年的老立委刪除限時適用的條款,而適用至今的惡法-懲治盜匪條例。歷年被法院判決死刑確定執行槍斃的,有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就是依據這個苛法而判刑的。

打開中國的歷史,歷代末年多的是盜匪,一九一二年革命「成功」,建立了「中華民國」政府,可是軍閥割據,內戰不休,沒有改朝換代的安定,反而確有朝代末年的天下大亂,雖然設有刑法處罰搶奪與強盜,可是在一九一四年就公布實行「懲治盜匪法」,實行期間為五年,延長至一九二二年始廢止;至一九二七年又公布實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實行期間為六個月,半年一延,至一九三五年始廢止。這段期間除了懲治盜匪的特別法以外,在一九二八年還公布實施了「懲治盜匪條例」,實行至一九三二年始廢。

一九四四年國民黨政府又公布施行「懲治盜匪條例」,一口氣將搶劫而殺人、意圖勒贖而擄人等十款行為,全處唯一死刑,並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這樣的一個苛法,帶到台灣後,年年延長,至一九五七年經立法院刪除落日條款,使本條例不必再年年延長。在終止動員戡亂修正動戡法律時,因本條例並無動戡名銜,故竟成為漏網之「法」,而未遭一字的修正,繼續有效適用至今。

凡是設有施行期限的落日條款的法律,即屬學理上的「限時法」。這種法律在立法當時就已經預見其有效的施行期間,故只要時限一到,當及失效,而不必有什麼廢法的舉措。負責立法、修法或廢法的立院假如認為時限內無法完成立法目的,而需延長使用,則必須在期限屆滿前延長,因為期限一旦屆滿,限時法就自動失效,沒有說什麼主管機關未明令公布廢止,而限時已過,仍可有效適用的道理;否則,即有違限時法的本質,而落日條款的時限,就形同虛設,只是用以欺騙人民而已。

認真負責的蔡兆誠律師受台北律師公會指派擔任受盜匪條例處死刑者的義務辯護律師,仔細查閱政府公報,竟然發現盜匪條例在十三年的展延期限命令中,確有四次係在施行期限屆滿後再發佈命令的。本來刑事法律在法治國原則下,是不允許以行政命令延長刑事法的施行期限,可是一九四四年在兵荒馬亂的立院,卻訂出可以行政命令延長施行期限的盜匪苛法,本已嚴重違反罪行法定原則,怎可連施行期限都不遵守,而在時限屆滿再命令延長。

限時法既已因時限屆滿而自動失效,當然不會在失效後再發佈延限命令,而會使限時法再度復活而變為有效,這道理正如同人死了不能復生一樣簡單明暸。換句話說,盜匪殺頭條例因為政府的疏忽,拖過了有效施行期限而失效後,再命令延長(十三次中有四次之多),一九五七年的立院沒有察知惡法以失效的事實,雖有刪除日落條款的修正,但因並非重新制訂,當然也不會使已失效的苛法又經立法的修正而再度復活。

盜匪條例失效不能適用,對於強盜或綁架仍有刑法規定可資適用處罰,而不會有法律漏網,可是主事的法務部卻無視於限時刑法的本質,而提出研究意見,力主苛法仍屬有效,學者的專論中以批判特別刑法肥大的觀點,曾言及盜匪條例因落日條款的刪除致「從限時特別刑法成為經久施行的特別刑法,一直沿用至今」的一句話,卻在研究報告中被接上一句「復為刑法學者所肯定」,而作為學理的依據,這簡直就是濫用引述而強拉學者以行強制背書的行徑!

據報載,最高法院日前研究盜匪條例的爭議問題,稱許法務部的研究意見,認為盜匪條例以一九五七年為分水嶺,之前屬於限時法部分是否因預期命令延長而失效,因不影響審判而不論,之後的確認為等同於新制訂的法律,而無失效問題。如此的見解,有如鋸箭法的處理;況且,一九五七年刪除落日條款及依據特種刑訴條理審理的規定,而在刑事上重編條文號,並未動及其他任何實體內容,故係修舊法而非立新法。

政府刑事用法,亦跟個人一樣,總會有犯錯之時,知過能改,善莫大焉。法務部與最高法院對於盜匪條例是否失效的爭議,理應站在人權保障與刑法學理的立場,而不應站在維護政府不會犯錯的防衛立場,只有政策性的思考,而沒有就法論法;否則,歷年來受此惡法判死或現正面臨惡法判死者,將有投訴無門的悲哀!(本為作者林山田為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