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蘇案刑事補償裁定之共同聲明

針對今(4/10)日,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刑補字第36號裁定,有關劉秉郎、莊林勳、蘇建和3人聲請刑事補償,聲明如下:

一、該裁定對於事實之認定,牴觸先前高等法院100年矚再更(三)字1號之無罪確定判決:

(1)就有無遭刑求之認定有錯:

原確定判決依據證據,認定蘇建和之自白係遭刑求而來,並且排除使用該自白。本裁定稱原判決「未認定三人確係遭警方刑求」,已有違誤。

(2)就所謂「自白任意性」之解讀強詞奪理:

本裁定空泛指稱,原確定判決係因對自白之「任意性有所懷疑,依嚴格證據法則之檢驗而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未認定請求人等三人確係遭警方刑求」。然而,「自白任意性有問題」,即表示自白並非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依一般常識,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大抵係遭受威脅、利誘、恐嚇、威逼、與刑求而來。

原確定判決既已確認「自白任意性有問題」,顯然已認定當初檢警辦案確有違法之處。至於對於檢警違法的態樣如何,縱算存而不論,也係因違法之手法如何與原判決之論罪無涉,只要違法的程度已達到排除自白之效果,該自白即不能採為證據。本裁定曲意解讀,實屬強詞奪理。

二、該裁定對於法律之適用,違反刑事訴訟法與兩公約:

(1) 顛倒了國家的舉證責任:

本裁定不斷強調「原確定判決沒有說有刑求、受害人也沒有辦法證明有被刑求」,已顛倒了國家的舉證責任。對於刑求與否之舉證責任在於國家,也就是代表國家的檢察官,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自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2號意見書第41點更指明了,有違反第7條禁止刑求的疑慮時,「應由國家證明的陳述是出於自願」。是故,本裁定並不得以受害人無法證明「沒有被刑求」為理由,就認定受害人有可歸責事由,而予以減少補償。

(2) 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與第14條第6項:

「公政公約」第7條「無條件、絕對」禁止刑求與酷刑,第14條第6項規定受有冤抑者有受賠償補償之權。「公政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18點更提出警告,「許多國家往往沒有遵守這項權利,或沒有給予充分的保障」。本裁定「切割」了「自白」以及「造成自白的原因」,似乎只要認為「被告一旦自白」而遭羈押,就有「可歸責事由」,而枉顧之所以自白的背後原因,乃是遭受威脅、利誘、恐嚇、威逼、與刑求而來。如此,本裁定非但違反了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也與前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與第14條第6項之精神有違,脫免了國家的責任,吝於給予人民充分的保障。

三、蘇建和等三人,將在收受裁定、並與律師團研議後,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蘇案平反行動大隊、人本教育基金會、台灣人權促進會、冤獄平反協會、

民間司改會、兩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廢除死刑推動聯盟 共同聲明

 

*高等法院裁定新聞稿請詳見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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