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定再審開始(2000.5.19)

【裁判字號】:88,聲再更(一),13

【裁判日期】:890519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聲再更(一)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r
即受判決人 蘇建和
劉秉郎
莊林勳\r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r
右聲請人因盜匪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字第三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r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等三人因盜匪等案件\r
,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判處再審聲請人蘇建和等三人死刑確定,因發\r
見左列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現場強劫所得之女用小皮包實係八十年二月王文孝入內行
竊所得,絕非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強劫所得之財物,此有王文孝在八十年八\r
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汐止分局之警訊供詞及汐止分局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八\r
十年八月十九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四九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
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人蘇建和曾陳明其下體被汐止分局辦案人員以電擊棒
電擊成傷,但審判長拒絕調查之請求,如法庭錄音仍保存良好,應可勘驗得知,
此項有力之證據,自屬新證據。
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時間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但王文孝供明
為四時進入,五時離開,參照法醫之驗斷書載明死亡時間為五時許,可見犯罪時
間應係四時至五時之間,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三時許,顯有錯誤,另被告自白稱二
、三時進入,亦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其理由亦有矛盾違法。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對外公布該院刑事庭法官研討會所製作之「對蘇建\r
和等盜匪案件研討結論」,指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諸多錯誤,該項結論,自\r
可充當新證據,資為再審之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
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r
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r
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
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再者,若受判決人因對其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
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裁判後所發\r
現,顯難憑以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r
抗字第七十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四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關於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汐止分局之警訊供
詞及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四九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部分:
本件聲請人等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現場強劫所得之女用小皮包,實係八\r
十年二月王文孝入內行竊所得,絕非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強劫所得之財物,
依王文孝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三十分汐止分局之警訊供詞,據以發現\r
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按聲請再審者,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然查,
本件聲請人依王文孝於警訊供詞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聲再更\r
字第二號理由第五點中說明非屬新證據,並為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茲聲請人\r
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r
項證據,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二
十六日,惟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指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四九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作成,是以,該不起訴處分書既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即已存在,則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自無從為事實審法院所得予以審酌,聲請人\r
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四九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再審應無理由\r

(二)聲請意旨部分:
聲請人所指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人蘇建和曾陳明其下體被汐止分局辦案人\r
員以電擊棒電擊成傷,但審判長拒絕調查之請求,而謂該當日之法庭錄音,係屬\r
有力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然查,審判期日之錄音帶,充其量僅能澄清當\r
日開庭之情形,不能做為被告被刑求之證據,自不能據以該錄音帶做為新證據聲\r
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部分:
聲請人參照法醫之死亡驗斷書及被告自白所稱,認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罪時間
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顯有錯誤,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逕採為\r
判決基礎,其理由亦有矛盾違法云云。然查,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再更字第二號
裁定駁回再審理由第五點業已說明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新聞報導均非屬新證據。而
聲請人仍據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聲請人\r
於該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四)聲請意旨部分:
聲請人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對外公布該院刑事庭法官研討會所製作之
「對蘇建和等盜匪案件研討結論」,指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諸多錯誤,據該\r
項結論可充當新證據,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然最高法院對本案之「研討結
論」,乃審判外之研討意見,並無任何法律上拘束力,查非屬證據,其不得作為\r
新證據,而為聲請再審理由。
四、是以,聲請人等所主張前開聲請意旨關於王文孝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四時
三十分汐止分局之警訊供詞及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四九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項之事由,或因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或尚難謂為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聲請人等據此聲請再審,雖無可採。惟查,聲請意旨關於汐止分
局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年八月十九日二項刑事案件報告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現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
法律無涉,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
定,於案發現場查獲之女用小皮包係盜匪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在犯罪地所竊得
之財物;惟查,汐止分局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明:王文孝八\r
十年二月間曾進入吳姓夫婦家中行竊,依該報告書所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所示,
扣得王文孝之犯罪贓物分別為剪刀乙把、鑰匙乙串及小皮包乙只之事實,及汐止\r
分局於八十年八月十九日移送士林地檢署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多方查證追贓
扣得證物鑰匙乙串、菜刀、警棍、剪刀各乙把、贓款二十四元」之情況,均與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該女用皮包係被告等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強劫所得之事實\r
有別,原判決法院既未就此部分事實加以調查斟酌,且該二項刑事案件報告書於\r
本件原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亦能動搖原確\r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原判決法院並未審酌上開二項刑事報告書,依前開最高
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意旨,應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核聲請人上
揭聲請再審意旨關於汐止分局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年八月十九日刑事案件\r
報告書所提出聲請再審之事由,於外觀上已足認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判決之結
果,故本件應有聲請人所陳之再審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又本件既為准予
再審之裁定,受判決人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併應停止其\r
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r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江 國 華\r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碧 玲\r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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