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人權國際公約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English]

  本公約之簽約國遵照聯合國憲章所揭示之原則,認為承認所有人類社會成員所擁有的固有尊嚴與平等之不可剝奪的權利,才能鞏固世界的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

  考慮聯合國各國國民再度確信在聯合國憲章之下,確保基本人權和人類尊嚴與價值之信心,以及在更大的自由中,促進社會進步與提高生活水準的決心。

   同意承認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和國際人權規約中所揭示,無論任何人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信念,國民或社會背景,財產、出生或其他地位之差別,均享有上述宣言與規約所揭示之所有權利與自由。

    強調聯合國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宣稱兒童有權接受特別養護與協助的宣言。

  確信家庭為社會之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獲得必要之保護與協助,才能使其在社區中充分擔當其責任。

   承認兒童應在家庭環境中,在幸福、愛情以及瞭解之氣氛中成長,才能使其人格得到充分和諧之發展。

   考慮兒童應受到充分之訓練,使其能在社會中過其個人獨立生活。並應在聯合國憲章所揭示之理想精神,特別是在和平、尊嚴、寬容、自由、平等以及團隊精神之下獲得培育成長。

   要留意擴充兒童特別養護工作之必要性。因為這是一九二四年有關兒童權利之日內瓦宣言,以及一九五九年聯合國所制訂之兒童權利宣言 所強調,也是世界人權宣言,有關市民和政治權利之國際規約 (特別是第二十三條以及第二十四條 ),有關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之國際規則 (特別是第十條 ),以及有關兒童福祉之專門機構和國際機構之各種規程和相關文書所認同。

   要留意聯合國會員大會在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制訂有關兒童權利宣言所揭示「兒童之身體和精神都在未成熟狀態,因此在其出生前後應獲得包括適當之法律等特別保護與養護條文。並應留意有關兒童保護與福祉之社會與法律原則之宣言條款 (特別是關於養父母以及國內與國際收養制度 ),與聯合國有關少年受審司法最低標準規則 (北京規則),以及有關緊急狀態與武力紛爭中保護女子與兒童宣言之各條款。

  在充分考慮保護兒童使其身心獲得均衡發展,並強調各國國民傳統與文化價值之重要前提下,一致認為要改善所有國家,尤其是開發中國家兒童之生活狀況,必須認識國際合作之重要性,因此同意訂定下列協定條款。

第 一 章

第一條(兒童之定義)

本公約所稱之「兒童」,係指所有未滿十八歲以下之人。然而適用於兒童之法律中,規定在十八歲以前就成為成年者不在此限。

第二條(禁止差別待遇)

一、 簽約國不得因兒童本人或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出身、財富、殘障、出生或其他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應尊重並確保其轄區內每一兒童在本公約中所揭櫫之權利。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兒童免於因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族成員之地位、行為、主張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各種差別待遇或處罰。

第三條(兒童的最佳利益)

一、 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否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關所主持,均應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慮。

二、 簽約國應考慮兒童之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兒童負有責任之個人所應有之權利與義務,確保兒童之福祉與必要之保護與照顧,並以適當之立法和行政措施達成此目的。

三、 簽約國應對負責照顧與保護兒童之機構、服務部門與設施,特別在安全與保健方面,以及該等機關內之工作人數與資格是否合適,且是否合乎有權監督機構所訂之標準,作嚴格之要求。

第四條(權利的實施)

簽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的立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實現本公約所認定的各項權利。關於經濟、社會以及文化的權利方面,簽約國應利用其本國最大可用之資源,於必要時可以在國際合作組織體制下,採取各項措施。

第五條(父母及其他人員的指導)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之父母,或依其情節,因地方習俗所衍生的家屬或共同生活成員、其法定監護人或其他依法對其負責之人,以適合兒童身心發展的方式,對正確指導兒童行使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時所應有的責任、權利與義務。

第六條(生存和發展)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與生俱有之生存權利。

二、 簽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的生存與發展。

第七條(姓名與國籍)

一、 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兒童出生時就應有取得姓名以及國籍的權利。在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等權利。

二、 當兒童無法取得其他國家國籍時,簽約國應根據其國家法令及其在相關的國際文件上所負的義務,讓兒童的前項權利確實實現。

第八條(身分的保障)

一、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的權利,以保障其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等等依法所享有的個人身分不受非法侵害。

二、 簽約國於兒童之任何個人權利受不法侵害時,應給予適當之協助與保護,俾迅速恢復其身分。

第九條(禁止與雙親分離)

一、 簽約國得違反父母之意思,保護兒童不與其父母分離;但當局若經法院審查後循合法程序裁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對該兒童為有利者,不在此限。兒童受父母虐待、遺棄或在父母離異時,該項裁決尤有其必要,此時,該兒童之住所應一併裁定。

二、 根據前項為法律訴訟時,各關係人均得出席並申訴意見。

三、 簽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任何一方或雙方分離時的兒童權利,使其能定期與父母直接接觸並保持私人關係;但因此違背該兒童之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四、當分離係肇因於父母一方或雙方或兒童受扣押、監禁、放逐、驅逐出境或死亡(包括任何原因造成簽約國看管下之人的死亡)時,該簽約國受有請求時,應在不損害該兒童福祉的情況下,給予該父母、兒童或視其情節,給予其他家屬有關失蹤家屬下落的消息。惟簽約國應確保任何關係人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第十條(家族的團聚)

一、 兒童或其父母為團聚而請求進入或離開簽約國時,簽約國應遵照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以積極、人道與通融的方式處理之。簽約國並應確保請求人或其家屬不因該請求而蒙受不利。

二、父母分住於不同國家之兒童,除情況特殊者外,有權與其父母定期直接接觸保持私人關係。簽約國應遵照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義務,尊重兒童及其父母得離開任何國家,包括進出自己國家的權利。而出國之權利除依法且不違背公約所承認之其他權利,並為保障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與道德以及他人之權利與自由者外,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一條(非法移送國外及非法不送還)

一、 簽約國應採取遏止非法移送兒童至國外或令其無法回國等情事之發生。

二、 簽約國應致力締結雙邊或多邊條約或參加現有的協約以達成前項遏止之目的。

第十二條(兒童的意見)

一、 簽約國應使有意思能力之兒童就與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

二、 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則,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十三條(表現的自由)

一、 兒童應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該權利應包括以言辭、書寫或印刷、藝術形態或透過兒童自己決定的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取、接受、傳達任何資訊與意思。

二、 該項權利之行使仍應受法律規定與需要之限制。其限制僅在於達到下列目的所需要者為限。

1. 為尊重他人之權利與名譽。
2. 為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與道德。


第十四條(思想、良知及信仰的自由)

一、 簽約國應尊重兒童思想、良知與宗教的自由權利。

二、 簽約國應尊重父母與依其情節之法定代理人以不影響兒童身心發展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權利時所應負的權利與義務。

三、 個人宣示其宗教與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者與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基本權利與自由所必需之限制。

第十五條(集會、結社的自由)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結社與和平集會之自由。

二、 除依法在民主社會中為國家安全或為保障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之權益與自由者外,不得對該等權益之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六條(保護隱私權)

一、 兒童之隱私、家庭、住家或信函不可恣意或非法干預,其信用與名譽亦不可受到非法侵害。

二、 兒童對此等干預或侵害有依法受保障的權利。

第十七條(適當資訊的利用)

簽約國承認大眾傳播有其重要功能,故應保證兒童可自國家或國際各方面獲得資訊,尤其是為提升社會、精神與道德福祉與身心健康方面的資訊。為此簽約國應:

一、 要鼓勵有益兒童發展之社會與文化,與實現第二十九條主旨之資訊與資料等大眾傳播媒體能夠普及。

二、 鼓勵來自文化、國家、國際各方面有關此等資訊的編製、交換與傳播的國際合作。

三、 鼓勵兒童書籍之出版與普及。

四、 鼓勵大眾傳播對少數民族或原住民兒童語言上的需要予以特別關注。

五、 注意第十三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鼓勵發展保護兒童使其不受有害兒童福祉之資訊傷害的適當指導方針。

第十八條(父母的責任)

一、 簽約國應努力使養育兒童是父母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大家認同。父母或依其情節之法定監護人應負養育兒童之主要責任。此時,兒童的最佳利益尤其應該成為他們最關心之事。

二、 為保證與提升本公約所揭示之權利,簽約國應給予父母與法定監護人在擔負養育兒童責任時予以適當之協助,並保證照顧兒童之機構、設備與部門業務之發展。

三、 簽約國應提供一切適當措施保證父母均在工作之兒童,有權享有托育服務與托育設備之權利。

第十九條(防止遭受虐待及遺棄的保護措施)

一、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在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的不當待遇或剝削。

二、 該等保護措施,依其情節應包括提供兒童與照顧兒童之人所需要的各種社會計畫,其他形態的有效防患措施,與上述對待兒童與不當的事件的發現、報告、參酌、調查、處理與追蹤措施。依其情節應包括有關司法訴訟的有效協助。

第二十條(保護喪失家庭環境的兒童)

一、 兒童暫時或永久喪失家庭環境.或因顧及其本身最大利益無法使其留於家庭環境時,簽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

二、 簽約國應依其國家法律確實給予該等兒童相同的替代照顧。

三、 該照顧應包括安排認養、依回教教義收養或必要時安置其於適當機構以盡監護兒童之責任。當選擇處理方式時,應考慮養育兒童的工作能夠持續不斷,以及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和語言背景等,予以妥切處理。

第二十一條(收養制度)
承認或允許收養制度的簽約國應保證對兒童的最佳利益給予最大關切,這些國家應:

一、 保證兒童之收養僅得由合法之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可適用之法律和程序以及所有可靠的有關資訊,並考慮與父母、親戚與法定監護人有密切關係之兒童狀況,設定養子關係。必要時,關係人得依據必要的輔導過程,經過充分瞭解後,同意該收養關係。

二、 在無法為兒童安排收養家庭,或無法在祖國給予適當照顧時,承認國家間的收養為照顧兒童的另一種方式。

三、 保證國家間所收養的兒童,享有與在國內被收養的兒童相同水準的保障與待遇。

四、 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在國家間的收養安排,不會造成任何關係人取得不當財務利益。

五、 依其情況,可藉由雙邊或多邊協議或契約的締結促使本條款的目標得以實現,並在此種體制下,使寄養在其他國家的兒童得以由合法的機關安排收養。

第二十二條(難民兒童)

一、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尋求難民身分,或依可得適用之國際或國內法律或程序被認為難民的兒童,不論是否與其父母或其他人隨行,在享有本公約及該簽約國所參加的其他國際人權公約或人道文契中所揭示的相當權利時,獲得適當的保護與人道協助。

二、為此,簽約國應在其認為適當的情形下,配合聯合國及其他合法政府間或與聯合國有合作關係的機構共同努力保護並協助兒童。此外,並應為難民兒童尋找其父母或其他家人使其得以團圓。如無法找尋其父母或其他家屬時,則應給予該兒童與本公約所揭示之永久或暫時喪失家庭環境兒童相同之保護。

第二十三條(殘障兒童的福利)

一、 簽約國承認身心殘障兒童,應在確保其尊嚴,促進自立與積極參加社區生活之環境下,享受充分適宜之生活。

二、 簽約國承認殘障兒童有受特別照顧之權利,並應獎勵在可能利用之資源範圍內,針對有資格接受資助之兒童,以及負有養育兒童責任者所申請之援助,給予適合其狀況之協助。

三、要承認殘障兒童之特別照顧,並依據第二項中規定之協助項目,在考慮父母或其他照顧兒童人士之財力情況下,盡可能給予完全免費之服務。其協助應以保障殘障者能夠全面參加社會活動,並有效利用教育、訓練、保健服務、復健服務、職業訓練以及休閒機會,以達成個人在文化與精神上之發展為原則。

四、簽約國必須遵照國際合作之精神,針對殘障兒童之預防保健,以及醫學上、心理學上和功能之治療等領域有關資訊。作適當之交換。其中應包括簽約國為提升殘障兒童之能力與技術,擴大其經驗所需要之復健教育以及就業服務有關資訊之普及。對開發中國家之需要,尤其應特別加以考慮。

第二十四條(醫療和保健服務)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享有最高水準之健康醫療服務,並獲得治療疾病以及恢復健康之權利。簽約國要保證所有兒童利用保健服務之權利不會遭到剝奪。

二、 簽約國為促使這些權利完全實現,應特別針對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措施:

1. 降低嬰兒與兒童之死亡率。
2. 把重點放在基本衛生照顧上,並保證提供所有兒童所必需之醫療協助和保健服務。
3. 隨時注意環境污染之危險性,並在基本衛生照顧之體系下,特別利用可能之技術,提供兒童具有充分營養價值之食物,和乾淨之飲用水,藉以防止疾病與營養不良之情事發生。
4. 保證母親獲得產前產後之適當保健服務。
5. 提供所有社會成員,尤其是父母和兒童,有關兒童健康和營養:母乳營養之好處保健衛生和環境衛生;以及防止意外事故之基本知識。除施行有關之教育外,並協助利用有關之資訊。
6. 發展預防保健以及對父母之指導和家庭計畫之教育等服務。

三、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有效之適當措施,革除對兒童健康有害之傳統習慣。

四、 簽約國為使本條文所認定之權利能夠逐漸達成,要鼓勵並促進國際合作。尤其應特別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第二十五條(收容兒童的定期審查)

簽約國承認兒童為身體或精神的養護、保護或治療為目的,被有權限之機構收容時,對其所受之待遇,以及收容有關之其他一切情況,有要求定期審查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障)

一、 簽約國應承認所有兒童有接受包括社會保險之社會保障給付之權利。並應採取必要措施,使其權利能夠依據國內法之規定完全達成。

二、 該項給付應依其情節,並考慮兒童以及負有扶養兒童責任者之財力狀況,或兒童本人與代替兒童申請給付時有關之其他狀況,作為決定給付之參考。

第二十七條(生活水準)

一、 簽約國應承認所有兒童有為其身體、精神、道德以及社會之正常發展,獲得相當水準之生活之權利。

二、 父母或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應在其能力與財力許可範圍內,保證兒童 成長發展所必需之生活條件。

三、 簽約國應依照國內之條件,在財力許可範圍內,支援父母以及其他對兒童負有責任者,完成此項責任時所必需之適當措施。必要時,特別對營養、衣服以及住所,提供必要之物質援助與支援措施。

四、 簽約國為使父母以及其他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者償還兒童之養育費,不管其居住在國內或國外,應採取一切適當之措施。對兒童負有財務責任者居住在與兒童不同國家時,簽約國尤須要透過參加並締結國際協定,或訂定其他適當之協議,使其償還養育費。

第二十八條(教育)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接受教育之權利,為使此項權利能夠在平等之機會下逐漸實現,特別要實現下列事項:

1. 實施初等教育義務化政策,使所有人均能免費接受初等教育。
2. 鼓勵各種形態之中等教育,包括普通教育與職業教育,使所有兒童均能進入就讀。並應試辦免費教育,必要時得以採取財力上之協助等適當措施。
3. 要採取所有適當措施,使高等教育能夠依照各人之能力,成為每個人均能利用之教育機構。
4. 使每個兒童均能利用教育與職業上之資訊和輔導。
5. 採取獎勵措施,提高到校定期上課之出席率,並降低中途輟學比率。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措施,保證學校校規之內容與兒童人權尊嚴不相違背,並保證遵照此條約之規定執行。

三、 簽約國應關心教育問題,尤其應對消除全世界無知與文盲有所貢獻。此外,為使科學技術、知識及最新教育方法得以普及使用,要獎勵並促進國際間之含作。關於這個問題,特別應考慮開發中國家之需要。

第二十九條(教育目的)

一、 簽約國同意下列兒童教育之目標:

1. 使兒童之人格、才能以及精神、身體之潛能獲得最大極限之發展。
2. 發展尊重人權、基本自由以及聯合國憲章所揭櫫各種原則之理念。
3. 培養對兒童之父母、兒童本身文化之同一性,語言口與價值,以及兒童所居住之國家和其出生國之國民價值觀,還有對與自己之文明迥異之其他文明,持有尊重之觀念。
4. 培養兒童能夠以理解、和平、寬容、兩性平等,以及所有人民種族、國民以及宗教團體。或原住民之間友好共處之精神,使兒童得以在自由之社會中,過負責任之生活。
5. 發展兒童尊重自然環境之觀念 。

二、 本條與第二十八條之所有規定,必須完全遵守本條1所規定之原則:在各教育機構所施行之教育,也必須適合國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上述規定不應被解釋為妨礙個人以及團體設置管理教育機構自由之行為。

第三十條(少數民族與原住民兒童)

在種族、宗教或語言上有少數人民,或有原住民之國家中,這些屬於少數民族或原住民之兒童,應該和構成此團體之其他成員一樣,得以享有自己之文化,信仰並實踐自己之宗教,使用自己之語言。此種權利絕不能被否定。

第三十一條(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擁有休閒及餘暇之權利;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和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之權利。

二、 簽約國應尊重、促進兒童全力參與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以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第三十二條(保護兒童免受經濟剝削)

一、 簽約國承認兒童有免受經濟剝削之權利,和避免從事妨礙其接受教育機會,或對兒童健康與身體土、心理土、精神上、道德上與社會發展上有害之勞動之權利。

二、 簽約國為確實保證本條文之實施,應採取立法、行政、社會和教育措施。因此,簽約國應參照其他國際文件中之有關條款,並特別從事下列工作:

1. 規定單一或兩個以上之最低就業年齡。
2. 訂定有關工作時間和工作條件之適當規則。
3. 為保證本條款之有效實施,要規定適當罰則和其他制裁方法。

第三十三條(保護兒童不受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危害)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包括立法、行政、社會以及教育之適當措施,保護兒童不受有關國際條約所訂定之麻醉藥品和精神擾亂劑之侵害,並防止利用兒童從事非法製造與買賣這些物質。

第三十四條(保護避免受到性剝削)

簽約國保證要保護兒童不受任何形態的性剝削和性迫害。因此簽約國應採取包括國內、兩國之間,或多國之間之適當措施,防止下列事情發生:

一、 引誘或強迫兒童從事非法之性行為。

二、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賣淫或其他違法之性工作。

三、 剝削並利用兒童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

第三十五條(防止誘拐 買賣、交易)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國內、兩國間或多國之間之措施,防止兒童受到任何方式或任何目的之誘拐、買賣或交易活動。

第三十六條(避免其他各種形式之剝削)

簽約國應保護兒童使其免受有害其福祉之各種形式之剝削。

第三十七條(禁止刑求及剝奪自由)

簽約國應保證:

一、 所有兒童均不受刑訊或殘忍、不人道,或有損兒童品格之處置或刑罰。也不得對十八歲以下之罪犯科以死刑,或不可能獲得釋放之無期徒刑。

二、 所有兒童均不受非法或用恣意之方法剝奪他們之自由。

三、 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應以人道和尊重其人性尊嚴對待外,並應考慮其年齡之需要作適當之處理。對喪失自由之兒童,除非認為喪失自由之兒童與成年人相處較為有利,否則應與成年人隔離。又除非有例外之事情發生,兒童應該擁有與家人通信、見面與接觸之權利。

四、 所有被剝奪自由之兒童,有迅速受到法律以及其他適當協助之權利,並有權就其自由被剝奪之合法性,在法院或其他具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提出抗辯,並要求作迅速之判決。

第三十八條(從武力紛爭中獲得保障)

一、 簽約國在發生武力紛爭時,應該尊重適用於本國有關國際人道法之規定,並應保證確實會尊重這些規定。

二、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保證十五歲以下之兒童不會直接參加戰鬥行為。

三、 簽約國應禁止徵召未滿十五歲之兒童入伍。簽約國在徵召十五歲至未滿十八歲兒童入伍時,應盡量讓年紀較大者優先入伍。

四、 簽約國應遵照國際人道法之規定,有義務保護非戰鬥人員,並採取一切可行之措施,保護和照顧受武力紛爭影響之兒童。

第三十九條(身心健康之恢復以及社會重整)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使遭受任何形式之疏忽、剝削或虐待之兒童:或遭受拷問以及其他各種虐待之不人道對待,或損傷其品格之處置以及遭受刑罰而犧牲之兒童:或遇到武力紛爭而受到波及之兒童,能夠恢復其身體和精神上之健康,並促進其社會重整。此種恢復與重整,需要在能夠培育兒童之健康,自尊心與尊嚴之環境下才能達成。

第四十條(少年司法)

一、 簽約國對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的兒童,要承認他有權利要求合乎提升其尊嚴與價值之處置方式。此種方式應考慮能夠加強兒童對他人之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並適合兒童年齡之差別,與對兒童之社會重整和促進其擔任建設社會之角色有所貢獻為準。

二、 簽約國為達成此目的,應注意有關國際文件之條款,並特別保證下列事項:

1. 任何兒童均不得因在他實際行為發生時,國內或國際法並無禁止其行為或不行為為理由,而被認為涉嫌違反刑法,其至被追訴或被認定有罪。
2. 被指控觸犯刑事法而被問罪或被確定有罪之兒童,至少應保證下列各種事項:
1. 依據法律證明有罪,否則應認定為無罪。
2. 對其被懷疑之事實能夠直接迅速被告知。或在適當情況下經由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本人。在準備自我辯護以及提出抗辯之際,亦應受到法律或其他適當之協助。
3. 在依據公正之法律審理,和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下,並經特別考慮兒童之年齡與其狀況,認為會損及其最佳利益者外,要在兒童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出席之下,經有權限之獨立、公平機構或司法機關,毫不延遲地作迅速裁決。
4. 不得被迫作證或自白。可以對不利於自己之證人提出質問。並可以在平等之條件下,要求對自己有利之證人出席與詢問。
5. 被認為觸犯刑法時,對其認定與結果之處置,必須依據法律,並經權限之較高級獨立、公平機關或司法機關再審理。
6. 要讓兒童瞭解審理機關所使用之語言。若為兒童不會使用之約語言時,應提供免費之翻譯。
7. 在訴訟之全部過程中,應充分尊重兒童之隱私。

三、 簽約國應為觸犯刑法而被起訴、問罪、或被認定為有罪之兒童,特別設置適用之法律,程序與機構設施。並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1. 要規定無觸犯刑事能力之最低年齡。
2. 最適當、最好之方法是,要建立使兒童能在充分尊重人權與法律保障之下,不必經由司法程序而作適當處理之途徑。

四、為保證合乎兒童福祉,並以適合兒童之狀況和犯罪之情況作適當之處理,應採取養護、輔導以及監督命令、觀護、認養、教育以及職業訓練計畫,和代替設施內養護等各種措施。

第四十一條(既有利益之確保)

本公約之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下列規定中,對兒童權利之實現有更大貢獻之條款規定:
一、 簽約國之法令。
二、 在簽約國具有效力之國際法。



第二章

第四十二條(公約的宣傳)

簽約國保證以適當積極方法,使成年人和兒童同樣知道本公約之各項原則與條款。

第四十三條(有關兒童權利委員會)

一、 為檢討簽約國實現本公約所約定之義務之進展情形,設置有關兒童權利之委員會。委員會並執行規定之各項任務。

二、 委員會由十位德高望眾,而且對本公約領域有高度素養之專家所構成。委員會委員由簽約國從簽約國國民中選出,並以個人身分擔任職務。委員之選出應考慮地區之公平分配,以及主要之法律體系作適當之調整。

三、 委員會委員,由簽約國就其提名名單中,以不記名投票之方式選出。每一簽約國得自其國民中提名一位候選人。

四、 委員會之首次選舉,應於本公約生效後六個月內舉行,以後每兩年舉行一次。聯合國祕書長應於選舉日四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各簽約國,要求在兩個月內把各國提名名單送齊。再由祕書長依英文字母順序將所有名單編冊(載明提名之簽約國),遂給各簽約國。

五、 委員選舉由聯合國祕書長召集,並在聯合國本部舉行之簽約國會議上舉行。會議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簽約國出席。並以獲得出席投票最多數且超過半數之候選人為當選之委員。

六、 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四年。委員如再獲提名,得再連任。不過首次選出之委員中,有五個委員之任期在二年就應終止。這五個委員在首次選舉後,由會議主席以抽籤方式決定。

七、 委員會委員死亡或辭職,或由於其他理由無法繼續執行其任務時,提名該委員之簽約國應從其國民中派其他專家,經委員會同意後,就未滿期限繼續任職。

八、 委員會應訂定程序規則。

九、 委員會應選任職員,其任期為兩年。

十、 委員會會議原則上在聯合國總部或委員會決定認為適當之地方舉行。委員會會議通常每年舉行一次。委員會會期由本公約簽約國會議決議後,經由聯合國會員大會承認,必要時得作檢討改變。

十一、 為使委員會有效執行本公約所規定之各項任務,聯合國祕書長應提供所需要之人員與設備。

十二、 本公約斯設之委員會委員,經由聯合國會員大會之同意,並依據會員大會所決定之條件,從聯合國之資金中獲得酬勞。

第四十四條(簽約國的報告義務)

一、 簽約國保證在:

1. 該簽約國公約效力生效之二年內。
2. 其後每五年,要對實現本公約認定之權利所採取之措施,以及享受這些權利所帶來之一些進步情形,經由聯合國祕書長向委員會提出報告。

二、 根據本公約所作之報告,如有對本公約之履行義務有某種程度影響之原因與障礙時,應載明這些原因和障礙。報告內容亦應把簽約國執行本公約之情形予以記載,使委員會有充分之資訊作總括的瞭解。

三、 向委員會提出總括性最初報告之簽約國,在提出一、2每五年報告時,無需重述以前所提出之基本資料。

四、 委員會得要求簽約國就有關本公約之執行情形,提供進一步之資料。

五、 委員會應每二年經由經濟社會理事會,同聯合國會員大會提出有關活動報告。

六、 簽約國應使本國之報告,能夠被國內大眾廣泛利用。

第四十五條(委員會的作業方法)

為使本公約有效實施,並鼓勵與本公約相同領域的國際合作,委員會採下列作業方式:

一、在檢討實施兒童權利公約有關之規定時,聯合國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他聯合國組織有權選出代表就其權限範圍內事項參與討論。委員會認為適當且必要時,得以向上述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他有資格之團體徵求其權限範圍內關於執行本公約之專門性建議。委員會亦得以要求這些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以及其他聯合國組織,軌其活動範圍內有關本公約之執行情形提出報告。

二、 委員會認為適當且必要時,得請求技術性建議與協助。並將需要協助之簽約國報告,和針對這些要求與問題之委員會意見和提案送交專門機構、聯合國兒童基金會與其他有資格團體。

三、 委員會得建議聯合國會員大會,請聯合國祕書長就委員會有關兒童權利之特定事項從事研究。

四、 委員會得以依據本公約第四十四條以及第四十五條所得之資料,提案或作一般性建議。這些提案或一般性建議,應送交各有關簽約國。簽約國如有建議事項,要連同其建議事項一併向聯合國會員大會提出報告。

第三章


第四十六條(署名)

本公約應公開給各國簽名參加。

第四十七條(批准)

本公約經過批准後始生效。批准文件由聯合國秘書長收存。

第四十八條(加入)

本公約應公開議各國參加。參加時要將申請文件提交聯合國祕書長收存。

第四十九條(生效)

一、 本公約於聯合國祕書長收存第二十個國家之批准文件或參加文件後第三十日生效。

二、 在第二十個批准文件或參加文件收存後獲得批准或參加本公約之國家,須於批准文件或參加文件收存後第三十日始生效。

第五十條(修正)

一、簽約國均可提出修正案,或向聯合國祕書長提出修正案。聯合國祕書長應立即將修正案送交各簽約國,針對各簽約國是否對修正案之審議與投票舉行簽約國會議表示意見。在修正案送達後四個月內,如有三分之一以上簽約國同意開會時,祕書長應在聯合國主辦下召集會議。經由簽約國超過半數之出席通過所採用之修正案,應提交聯合國會員大會同意。

二、 依據本條文1被採用之修正案,應獲得聯合國承認,並獲得三分之二以上多數簽約國接受後始生效。

三、 修正案生效後,接受修正案之簽約國要受其約束。其他簽約國繼續受修正前之公約之約束。

第五十一條(保留)

一、 聯合國祕書長應於簽約國獲批准或參加公約時接受保留條款之文件,並將它通知各簽約國。

二、 與本公約主旨與目標相違背之保留條款不被承認。

三、 保留條款得隨時通知聯合國祕書長撤銷,祕書長應將撤銷之事通知各簽約國。該撤銷通知應於祕書長收到當日起生效。

第五十二條(廢棄)

簽約國得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祕書長宣告退出公約。其退出於祕書長接獲通知之一年後始生效。

第五十三條(保管)

聯合國祕書長經指派為本公約之保管人。

第五十四條(標準文)

本公約以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作成標準文本,保存於聯合國祕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