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促進和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的原則 (巴黎原則)

權限與職責

應賦予國家機構促進和保護人權的權限。
應賦予國家機構盡可能廣泛的授權,對這種授權在憲法和立法案文中有明確規定,並具體規定其組成和權限範圍。

國家機構除其它外,應具有以下職責:
(a)應有關當局的要求,或通過行使其在不需向上級請示逕行聽審案件 的權利,在諮詢基礎上,就有關促進和保護人權的任何事項,向政府、議會和任何其它主管機構提出意見、建議、提議和報告;並可決定予以 公佈;這些意見、建議、提議和報告以及該國家機構的任何特權應與以下領域有關係:
(一)目的在於維持和擴大保護人權的任何立法和行政規定以及有關 司法組織的規定;為此,國家機構應審查現行的立法和行政規定,以及 法案和提案,並提出它認為合適的建議,以確保這些 規定符合人權的 基本原則;必要時,它應建議通過新的立法,修正現行的立法以及通過或 修正行政措施;
(二)它決定處理的任何侵犯人權的情況;
(三)就人權問題的一般國家情況和比較具體的事項編寫報告;
(四)提請政府注意國內任何地區人權遭受侵犯的情況,建議政府主動
採取結束這種情況的行動,並視情況需要對政府要採取的立 場和作出的 反應提出意見;

(b)促進並確保國家的立法規章和慣例與該國所加入的國際人權文書協調,及其有效執行;
(c)鼓勵批准上述文書或加入這些文書並確保其執行;
(d)對各國按照其各自條約義務要向聯合國機構和委員會以及向區域機構 提交的報告作出貢獻,必要時,在對國家獨立性給予應有尊重的情況下, 表示對問題的意見;
(e)與聯合國和聯合國係統內的任何其他組織、各區域機構以及別國主管 促進和保護人權領域工作的國家機構進行合作;
(f)協助制定人權問題教學方案和研究方案並參加這些方案在學校、大學 和專業團體中的執行;
(g)宣傳人權和反對各種形式的歧視特別是種族歧視的工作,尤其是通過
宣傳和教育來提高公眾認識以及利用所有新聞機構。

組成和獨立性與多元化的保障

國家機構的組成及其成員的任命,不論是通過選舉產生還是通過其他方式 產生,必須按照一定程序予以確定,這一程序應提供一切必要保障,以確保參與促 進和保護人權的(民治社會的)社會力量的多元代表性,特別是要依靠那些能夠促使 與以下各方面代表,或通過這些代表的參與,建立有效合作的力量;
(a)負責人權和對種族歧視作鬥爭的非政府組織、工會、有關的社會和專業組織,例如律師、醫生、新聞記者和著名科學家協會;
(b)哲學或宗教思想流派;
(c)大學和合格的專家;
(d)議會;
(e)政府部門(如果包括它們,則它們的代表只能以顧問身份參加討論)。
國家機構應具備其能順利開展活動的基礎結構,特別是充足的經費。這一經費的目的是使它能看目己的工作人員和辦公房舍,以便獨立於政府,而不受可能影響其獨立性的財政控制。
為了確保國家機構成員的任務期限的穩定(沒有這一點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獨立性),對他們的任命應通過一項正式法令來實行,這種法令應規定明確的任務 期限。只要機構的成員多元化得到保證,這種任務期限可續延。

業務方法

在其業務範圍內,國家機構應:
(a)根據其成員或任何請願人的提議,自由審議屬於其權限範圍內的任何 問題,不論這些問題是由政府提出,還是該機構無須向上級機構請示 而自行處理的;
(b)為評估屬於其權限範圍內的情況,聽取任何人的陳述和獲得任何必要 的資料及文件;
(c)特別是為了廣為公布其意見和建議,直接或通過任何新聞機構公諸輿 論;
(d)定期並於必要時,經正式召集後召開有全體成員出席的會議;
(e)必要時建立成員工作小組,並設立地方或地區分機構,協助國家機構履行任務;
(f)與負責和促進保護人權的其他機構保持協商,不論它們是否有管轄權 (特別是與監察專員、調解人和類似機構保持協商);
(g)鑑於在開展國家機構工作的過程中非政府組織所發揮的根本作用,應 同專門促進和保護人權、從事經濟和社會發展、與種族主義進行鬥 爭、保護特別易受傷害群體(尤其是兒童、移徒工人、難民、身心殘 疾者)或致力專門領域的非政府組織發展關係。

關於具有準管轄權的委員會的地位的附加原則

可以授權一國家機構負責受理和審議有關個別情況的申訴和請願。個人、他們 的代表、第三方非政府組織、工會聯合會或任何其他代表性組織都可把案件提 交此機構。在這種情況下,並在不損害涉及委員會其他權力的上述原則的情形 下,交託委員會的職務可根據下列原則;
(a)通過調解,或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通過有約束力的決定,或必要時在保持機密的基礎上,求得滿意的解決;
(b)告訴提出請願一方其權利,特別是他可以利用的補救辦法,並促使他利用這種辦法;
(c)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受理任何申訴或請願,或將它轉交任何其他主管當局;
(d)向主管當局提出建議,尤其是對法律、規章和行政慣例提出修正或改革意見,特別是如果它們已使為維護其權利提出請願的人遇到困難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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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人權委員會1992年3月3日第1992/54號決議附件,(《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正式記錄,1992補編第2號》(E/1992/22) 第二章,A節);大會1993年12月20日第48/134號決議,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