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台灣國家人權委員會催生

前言

設立國家人權機構的建議,已經多次見諸於聯合國大會(註1)及人權委員會(註2)的決議文,並明文記載在維也納宣言和行動計劃中(註3),設立國家人權機構是提倡及保障人權的最根本作法。

目前全世界至少有國家已經設置了專司人權的國家委員會或訴願委員(註4)。國家人權機構的發展在亞洲地區尤其重要,因為亞洲地區尚未存在能發揮監視人權狀況並在人權遭受迫害時提供補救措施的區域性機制。

目前印尼、印度、斯里蘭卡、澳洲、紐西蘭、和菲律賓等國均已設立了國家人權委員會。此外,南韓、日本、和孟加拉均正在計劃設立類似的人權機構。1996年成立的亞太地區國家人權機構論壇(the Asia pacific Forum of 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itutions)也舉辦過多次會議及其他活動,在該地區提倡國家人權委員會的設立。

台灣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必要性
台灣政府(中華民國)目前的正式邦交國還不到30個,並從1971年起喪失了聯合國的會員資格。在1971年以前,中華民國簽署並批准了多項重要人權條約,譬如排除各種形式種族歧視公約(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及殘害人群防治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中華民國還簽署過一些條約,但尚未經國會批准,譬如公民權及政治權國際公約(ICCPR)及國際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公約(ICESCR)。

1971年以後,國際社會又採行了多項有關婦女權、兒童權、及宗教自由方面的重要人權條約。雖然這些條約中有些是開放讓全世界所有國家簽署的(而非僅限於聯合國會員國)(註5),但如果台灣真的向聯合國祕書長(註6)提交簽署並批准該等條約的文件,不知道會出現什麼結果。台權會相信,無論台灣簽署這些條約的國際效力如何,真正重要的是,台灣政府應該採納這些條約裡的條文,並將之納入台灣的國內法律中,以確實保障並提升台灣人民的人權。外交部於1998年12月10日人權宣言50週年紀念日宣告,該部將致力於將國際人權條約的精神納入國內法律的努力。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章對人民之權利義務有所保障,然而,在個人權利之解釋及實施上,卻經常落後於國際標準。譬如,儘管憲法第十四條賦予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但政府卻禁止公務員組織工會(註7)。此一禁令明顯與ICCPR第22條相抵觸。因為該條文所承認的結社自由包括"組織及參加工會的自由"(註8)。台灣迫切需要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負責提倡人權教育,並督促政府修改國內法令,使其符合國際人權原則。

台灣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草案
背景
台權會所提出之"國家人權委員會組織草案"係根據聯合國大會所制訂之"國家機構組織原則"(巴黎原則)(註9),及國際特赦組織之國家人權委員會基本原則(註10)擬纂。

本草案之擬纂並以各國設立人權委員會之立法及總統命令比較調查為基礎,所參考比較之國家包括印度、斯里蘭卡、菲律賓、印尼、澳洲、紐西蘭、加拿大、南非、烏干達、和墨西哥。本草案並參考孟加拉和巴布新幾內亞的立法草案。此外,本草案亦參考許多國家設立訴願委員及人權委員會之立法,所參考之國家包括巴貝多、蓋亞那、海地、聖盧西亞、千里達和托貝哥、阿根廷、哥斯大尼加、厄瓜多爾、薩爾瓦多、巴拿馬、祕魯、尼加拉瓜、瓜地馬拉、和宏都拉斯。

草案概觀
A. 組織
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立及其委員之提名,必須遵循獨立及效率原則。首先,國家人權委員會必須經由立法設立,而非透過可被輕易廢止的行政命令。其次,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功能必須透過保障委員任期及藉由明確程序和標準遴選(或罷免)委員等方式予以確保,使其不受政府之干預或非政府勢力之影響。為了使國家人權委員會能有效行使職權,委員會必須為全體人民所接受;編制足夠的職工,能即時處理案件和詢問;並擁有穩定的財務基礎。

B. 功能
國家委員會之宗旨為實現中華民國憲法及各國際人權文獻中所明述之人權標準。儘管中華民國並不被承認為國際條約之簽署國,但許多國際人權條約之原則已具備國際不成文法之地位,因此對非簽署國亦具備一定程度的約束力。 國家人權委員會應透過向政府提供人權政策建言、以國際人權標準檢視國內立法、及從事人權教育等方式,為長期人權之提倡和保障建立厚實的基礎。同時,一旦發生侵害人權案件,國家人權委員會應以調查及發佈人權狀況等方式予以揭露。

在某種程度上,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功能或許跟某些既有政府機關如司法機關、監察院、及以維護婦女、原住民、或殘障者權利為成立宗旨的委員會有所重疊,但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立並無意取代司法單位。司法單位仍應繼續擔任刑事及民事違法案件之主要矯正機關。國家人權委員會應與監察院及其他負責監督行政機關施政適當性的政府機關併肩合作。

然而,很重要的一點是,國家人權委員會的管轄權仍與其他司法機關有別,因為國家人權委員會只專注於與人權相關之案件。為了確實採取全面而同等的(而非零碎的)保障人權作為,成立一個專司一般人權的委員會是非常重要的。然而,台灣的國家人權委員會或許會考慮採行澳洲的人權及機會均等委員會(HREOC)模式。即在委員會中指定特定委員專門處理特定族群的人權。

C. 權力
國家人權委員會應該具備獨立行使其職權的必要權力,使其能在調查期間取得所有必要證據,作為兩造之間的中介,負起居間調停的責任。在調查期間,國家人權委員會也應該獲得授權,安排必要的過渡性的安置措施,避免訴願人的權利受到進一步的傷害。

D. 申訴處理程序
處理人權訴願案務必要兼顧兩造的權利。為了提高委員會運作的透明度,不僅委員會必須按照一套國家人權事先訂定的處理規則〈Rules of Procedure〉照章行事,每一件訴院案無論成立與否,人權委員會也都必須將其結果與理由告知兩造。申訴人訴願成功後,若有一方不服,人權委員會的決議理應獲得地方法院的背書,得以要求申請申覆,或強制執行。

最後,法律也應該規定,委員會不得要求請願者先依循一般的法律管道解決。因此,在委員會完成所有程序之前,訴願案內適用的各種限制都不應納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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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大會最近一次有關國家人權機構的決議載於1997年12月12日通過之第52/128號決議文。(引用決議文)
人權委員會決議1998/54
維也納宣言。世界人權會議再度肯定國家人權機構在提倡及保障人權方面所扮演的重要及建設性角色。尤其是國家人權機構在向主管機關提供建言、補救違反人權狀況、散播人權資訊、及人權教育方面所做的貢獻。
設有國家人權委員會或訴願委員的地區及國家包括:加拿大;(拉丁美洲)尼加拉瓜、薩爾瓦多、瓦地馬拉、宏都拉斯、和墨西哥;(歐洲);(非洲)迦納、南非、和烏干達。
參見CEDAW第25(1)條,"本公約將開放讓世界所有國家簽署"。參見Huang Jau-Yuan文章
Chiu Hung-dah。聯合報
至於其他台灣法律及慣例與國際人權標準相衝突之事例,請參閱自由時報1998年12月13日陳明仁文章。
至於其他台灣法律及慣例與國際人權標準相衝突之事例,請參閱自由時報1998年12月13日陳明仁文章。
國際特赦組織"國家人權委員會建議標準"(1993年1月)Doc. IOR 40/01/93
國際特赦組織"國家人權委員會建議標準"(1993年1月)Doc. IOR 40/0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