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國家人權委員會催生

廖福特 (英國牛津大學法學博士;東海大學法律系客座助理教授)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國際人權法有快速之發展,現今國際人權保護原則可說是普世的共通原則。其發展歷史由聯合國憲章揭示人權保護之重要性,而一九四八年的世界人權宣言可說是國際人權法的序曲,導引出後來幾十年國際人權立法之樂章,因而在婦女、兒童等各主體,由第一代的古典政治權利,到第三代的發展權,均飄揚著人權保護的理想音符。除了國際人權立法之外,國際人權機構之設立,亦推動國際人權保護之步伐,而在歐洲及美洲區域組織更設立國際人權法院,以實踐人權的國際司法救濟。

而國際人權標準則有賴各國國內實踐,因而聯合國一方面積極從事於國際人權立法工作,另一方面則鼓勵各國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一九九一年時各國人權機構在聯合國支持下於巴黎集合,並建立所謂之「巴黎原則」,設定一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基本原則,此項巴黎原則後來為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及大會確認。巴黎原則認為國家人權委員會應符合下列主要準則:

此人權委員會必須由憲法或法律賦予其獨立性;
其必須有不受政府干涉之自主性;
其成員必須多元化;
其需為奠基於國際人權標準;
其需擁有適當之調查權;
其需有足夠之資源。
 
巴黎原則認為國家人權委員會之主委功能為促進及保護人權,因而其職權應包括:

提供政府部門諮詢意見,以協助立法、修改及行政措施之改善,促使人權保護之增進;
促進及確保人權保護符合國際人權標準;
激勵國內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條約;
提供獨立意見,做為國家人權報告之參考;
與聯合國、區域及各國內人權機構合作;
推廣人權教育;
推廣人權知識以排除各種可能違反人權之因素。
  
再者,為了有效實行上述職權,巴黎原則亦認為國家人權委員會應可:

擁有獨立之調查權及調閱資料之權利;
可獨立且直接地對外表示意見;
可定期集會討論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
自由地與非政府組織合作;
可接受個人之申訴。

一九九三年的維也納宣言及行動計劃,亦再次鼓勵各國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聯合國並於同年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合作理事會(Coordinating Committee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以促進各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合作,一九九五年聯合國更加聘任國家人權委員會特別顧問,以協助各國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另外,聯合國亦設立「技術合作計劃」,由人權專員及人權中心提供各國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之必要協助。

而在各國實踐方面,英國早在一九八0年代即設立人權委員會(Council for Human Rights),加拿大則除了人權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ssion)之外,更設立人權審判庭(Human Rights Tribunal)以審理個人申訴案件。而在與我們鄰近的亞太地區,澳洲、紐西蘭、印度、印尼、菲律賓、斯里蘭卡、泰國、日本均已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其中澳洲早在一九八一年即設立「人權委員會」,並於一九八六年擴充為「人權及公平機會委員會」(Human Rights and Equal Opportunity Commission)。菲律賓於一九八七年,而印度、印尼及紐西蘭均在一九九三年,斯里蘭卡則在一九九七年,分別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

  在二次大戰後至一九七一年退出聯合國之前,台灣有相當機會參與國際人權條約之設立,但是當時國內的政治及人權保障情況並不理想,因而對主要國際人權條約,我們均只是簽字,但卻未批准,故國際人權法一直無國內法效力。一九七一年退出聯合國後至一九八七年止,政治環境無太多改善,國際上參與則逐漸縮小,因此國際人權準則依然與台灣無任何關連。一九八七年以後國內政治有許多改善,但參與國際人權條約的希望依然尚待努力。然而加入國際人權條約的意義,除了重新參與國際社會之外,其實質意涵無非是盼望人權保障之提升,以符合國際人權標準。此部分目標無需國際協助,可由我們獨自完成。而國家人權委員會,正是將國內人權保障提昇至符合國際人權標準之起點,參照上述聯合國所確認之巴黎原則,我們可以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並實踐下列職責:

(1)對可能侵犯人權之案例為準司法調查,並提供公正之報告,甚至協助訴訟。

(2)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律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的修憲、修法及立法之草案及建議。

(3)研究加入國際人權條約之必要性及可行性,並規劃其方案及實行方針。

(4)規劃並推廣人權保護理念及教育課程,以增進人民、行政人員及司法人員之人權信念及素養。

(5)定期提出人權報告,以瞭解國內現今人權保護之情況,並作為未來加入國際人權公約之準備。

當然國家人權委員會應有其獨立及自主之權利,因此國家人權委員會不應於總統府或行政院之下設立,而應是一獨立運作之委員會,其委員之選出或可由總統及立法院各任命一半成員,以避免全由行政部門任命之情形,另外則應設立其他使各委員得以獨立行使職權之機制,例如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言論免責權、獨立調查及調閱資料權、任期保障等。而委員之產生則可由司法人員、學者專家、非政府組織人權機構之成員、及各負責人權事項之行政人員選任之。相對的則應要求各委員獨立行使職權,超出黨派之外,不得執行任何與其職務相違背之業務或為不符合其目的之行為。

十二月十日人權紀念碑將在綠島揭幕,人權紀念碑的設立可提醒我們過去人權保護之不足,並象徵著保障人權之必要性,但是紀念碑本身卻無法改善人權保護之狀況,人權保障之改善「徒碑不足以自行」。如果我們願意瞭解國際人權準則,並將國際人權標準視為一普世基準應適用於台灣,那麼我們便應以嚴肅之態度面對此議題,盡力改善過去幾十年來與國際人權準則疏離之情形,有系統地、完整地探究國際人權法之內涵,而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便是一個良善的起步,當然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設立,並不必然代表人權保護已獲得改進,但卻是一個人權改善的楔子,人權保障之提昇則有賴於國家人權委員會之推動。此盼正是催生國家人權委員會之時刻,我們期待經過一年的討論與規劃,明年十二月十月世界人權日給台灣人民最好的賀禮,是國家人權委員會之誕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