懶人包 :關於新店瑠公圳迫遷案,你想知道的關鍵

新店瑠公圳迫遷案是什麼?  

新店瑠公圳迫遷案位在新店瑠公圳畔,近捷運新店站。當事人賴碧珍家族在水圳邊居住超過七十年,卻在水利會非法賣地給建商後,被建商提告要求搬遷並付鉅額賠償。目前,建商提起的民事訴訟已經進展到強制執行拆屋的階段,碧珍姐恐將面臨無情的迫遷。

賴姐家族是怎麼在瑠公圳邊住下來的?為什麼沒有跟水利會買土地?

賴碧珍家族在日本時代受瑠公農田水利組合委託看顧水圳邊坡,而在此住下來。日本戰敗後,這數十年來,碧珍家族曾數次向水利會表示有意願承購土地,希望能取得房子座落土地的產權,顯見住在水圳邊的賴姐家族,並非刻意占水利會便宜,是想付出合理的代價購得土地,但卻屢遭水利會以「機關用地,歉難照辦」拒絕。

但讓碧珍姐怎麼也想不透的事情是,水利會曾公開表示土地不出售,為什麼最後卻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賣給了建商。2006年,「瑠公圳風華再現工程」的說明會上,面對水圳兩邊居民的詢問,水利會代表曾公開說「圳邊土地不租也不賣」,當時她還信以為真。2010年,適逢瑠公圳開圳270年,水利會邀請她的外婆陳罔市,在她們家門口以世居耆老的身份,拍攝影片見證瑠公圳興衰。

想不到,就在隔年,水利會在未通知賴碧珍家族應受法律保障的優先承購權利,就將老宅座落的土地分割成數個小地號、以無人居住的「空地」的名義,用未公開標售的方式,賣給不曾在此居住過的建商。取得土地的新地主,隨即向賴碧珍提起訴訟,要他們搬遷並付出鉅額賠償。  

當年瑠公水利會賣土地有什麼問題? 

監察院在2021年的調查報告指出,當年瑠公水利會處分賴碧珍老宅土地的決定具顯著錯誤,已構成水利會標售、讓售土地自始無效的理由;在監察院做出調查後,碧珍姐便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法院確認水利會出售土地的處分是無效的,目前案件尚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調查報告內容指出以下幾點問題:第一,瑠公水利會長久以來未妥善處理被占用土地,在制度設計有疏漏,水利會並未依《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下稱北市處理要點)第24點訂定被占用土地收回處理的相關作業規範。第二,瑠公農田水利會未比照上級機關的處理規定,將被占用的土地出租給占用人,或給予占用人優先購買權,從而化解當事人長年居住使用該土地卻難以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的窘境。第三,更嚴重的是,瑠公水利會當時在出售土地時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明顯錯誤:以「北市處理要點」第8點將緊鄰瑠公水利會的老宅及土地,視為無人占用的素地,逕予公開標售及讓售,顯示水利會在處分土地時根本昧於事實及其法定調查義務,不法侵損當事人的承租、優先購買權,進而侵害當事人的居住權及財產權。 

在監察院做出調查後,賴姐透露「水利會當年違法處分土地的錯誤,直接導致多年來面對訴訟逼遷,時至今日更擔憂房屋遭拆除未來將何去何從......」。

居住權是什麼?就算沒有土地產權,還是可以主張要繼續住下來嘛?

可以,居住權要保障的是任何人得以在某處安全、和平居住且不受騷擾的權利,我們不需要「擁有」某個地方;要保障居住權,最直接的事情就是避免迫遷(經社文國際權利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第18段。經社文國際權利公約第七號一般性意見)。此外,經社文公約第四號一般性意見指出,需要有一組制度安排讓人們得以安穩居住,這組制度安排叫做保有權的保障,應該要保障的居住類型有很多種,例如租用、合作住房、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居,包括占有土地。

台北地方法院審理本案時(103年訴字第260號),曾基於保障居住權的原則,判決碧珍姐勝訴。判決書寫到「被告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所有權」,並聲明此案的時效取得地上權蘊含保障人權的意義。地上權是指在他人的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其土地的權利;時效取得則是指在故意、公然、和平占有他人土地長達20年以上後,便得取得地上權。法院的調查指出,碧珍家族的時效取得是從民國62年或民國77年迄今,在憲法上的意義,至少包括憲法第10條的居住自由、第15條的生存權與財產權,而法院同時也有義務從國際人權公約的角度審查案件,而與本案直接相關的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保障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的適當住房權。無奈這個判決再後續的審級被推翻,但在司法實務上看到這樣的見解,仍對推進整體居住權的保障有重要的意義。 

賴姐姐在最高民事法院敗訴後,曾就居住權在民事訴訟中是否有如行政訴訟中具防衛權,提起釋憲(統一解釋),但最後並未被受理。值得注意的是,詹森林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中,重申民法中本來就有關於「非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及「取得與合法權利對抗之資格」的規範,包含民法第125條的時效抗辯和第768至772條的時效取得。而在兩公約規定的適足居住權的保障,在私人與私人拆屋還地的訴訟中,詹森林大法官認為:(1)即使該所有人得請求占有人返還房地或拆屋還地,亦應在通知、協商、補償、安置等程序上,確保該占有人獲得適當之保障。(2)如強制返還房地或拆屋還地,將嚴重侵害占有人之人性尊嚴時,至少應延緩強制,甚至即應不得強制。延續詹大法官的見解,我們進一步認為,訴訟過程中,法院是扮演解釋兩造權利義務的角色,但進入強制執行,法院是從解釋者成為實踐者,會直接影響到當事人權利,而在這樣的情況下,法院必須正視維護人權的權利義務,在居住權是人性尊嚴的基石上,呼籲法院能節制行使權力。

聯合國的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占用私人到私人土地的非正規住居有什麼建議呢?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2014年通過的報告指出,當有住民占用私人土地上而沒有其他適當住房選擇時,國家應提供支持。這些作法包含:(a) 承認相反占有權; (b) 所有者以租戶可負擔的價格出租地產,租約受法律保護; (c) 銷售地產,國家在需要時提供支持; (d) 將地產賣給國家,或國家為了給予居民使用、租賃或其他保障保有權的目的徵用地產,作為最後手段; (e) 土地共享,爲所有者和居民劃撥充分土地; (f) 通过支付賠償徵用地產,進而給予居民使用、租賃或其他保有權保障。

上述的作法,在台灣幾乎是前所未聞,雖然相反佔有權,很類似民法的時效取得財產權或地上權的保障,但在台灣,雖然民法有訂立相關的規範,實務上卻幾乎無法取得。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770條的規定,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達二十年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這不代表過了二十年就當然取得地上權,是指獲得了登記的請求權。實務上,法院如果要在拆屋還地的案件中,處理占有人的時效取得地上權,在司法實務上有兩個條件,其一是當事人必須向地政機關登記,並獲得受理;或是要在訴訟中提起反訴,確認其地上權的登記。但如果對照民法的規定,並沒有這些外加的條件,反而增加了法律所無的限制,因而是有違憲的可能。倘若後續關於時效取得地上權在憲法訴訟上獲得正面的回應,賴姐的案子作為原因案件,便有可能開啟再審。

履勘後,房子什麼時候會被拆除?

就強制執行的程序來說,現場履勘後,法院將可定現場強制執行的期日,也就是在勘查現場拆除點後,下個程序將能強制執行拆除房屋。

雖然行政法院刻正審理水利會賣地是否違法無效,但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是分別獨立進行,因此仍須由民事執行法院審理、認定是否要續行強制執行拆屋。

如果我想多了解這個案件,可以參考哪些報導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