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集會遊行權的漫漫長路上走著(李奇芳)

文 / 李奇芳 台灣人權促進會執行委員、執業律師

(本文刊登於 全國律師雜誌2018年6月號)

 

最早是民眾在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廣場表達訴求開始,開始了我對於妨礙公務罪判決的認識,也認識高雄地方法院對於這些事情的態度。

早在2014年的時候,高雄市政府要在中央公園挖去一角讓李科永基金會興建李科永紀念圖書館,有民眾反對這個興建案,以「不取綠地,重新選址」的訴求,在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前的廣場靜坐抗議了數週。豈料,一直靜坐到當屆市長選舉結束後,高雄市警察局體察上意就主動出手驅離民眾了,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勸導被告等3人不應在該處聚眾滋事且應將地上標牌收起以避免妨礙通行,且告知正對員警咆哮之被告降低音量。而後,被告就脫口而出「警察都沒大腦」、「沒擔當、沒大腦、死要錢」、「公務員是一群失敗主義者,社會沒有你們這些人就更好了」、「沒大腦的傢伙」、「整個高雄市警察都是廢物」等話語。檢察官認為被告說了這些話,內容就是在侮辱公務員,遂以侮辱公務員罪起訴被告。各位應該要知道的事情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者。」同法第72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這兩條的立法目的應是在保護公共場所的安寧,不應該成為政府要民眾噤聲的武器。法官引用兩公約施行法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1、2項「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認為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而以非暴力、和平靜坐做為表達意見、抗議之手段或方式,用以影響他人、尋求認同,或引起無論認同或對立面之理性思考及辯證,為言論自由本然效應,屬言論自由、表意自由保障之範疇,亦為自由、民主及追求多元價值社會之基石。雖然表達意見過程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加以限制,惟限制的手段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因此對於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兩條文進行合憲性解釋,認為上開兩條文中的「意圖滋事」跟「謾罵喧鬧」時,即應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若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場所的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對場所秩序致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就不構成「意圖滋事」與「影響公共場域安寧」。勘驗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開始時並無出言喧嘩或謾罵情事,而是和平、非暴力方式靜坐表達對於公共政策意見,於員警到場不斷試圖強搶被告之抗議標牌,並以「代為保管」、「必須拿在手上」等理由,命令被告必須交出抗議標牌且不能坐在抗議標牌上,被告始與現場員警發生爭執。又被告靜坐地點市府行政中心前廣場極為寬闊,現場除被告等3人及現場員警等人及員警所使用之警車以外,未見有任何人、車通行經過。被告所用抗議標牌佔用地面面積甚小,週遭交通及行人亦未因被告之經靜坐於抗議標牌上之舉措而受影響、干擾以觀,被告在開放式公共場所以靜坐抗議之方式,表達對於高雄市政府關於在中央公園興建「李科永紀念圖書館」與護樹、綠地公共政策不滿之訴求,係表達其個人理念、意見,屬言論表達之方式,應受憲法所保障。不過判決書內容有提到「被告之靜坐抗議行為並無影響干擾他人,亦未使公共或交通秩序受到妨礙,應為社會一般大眾所得容忍,應予以尊重,尚難認被告於市府行政中心前靜坐抗議有何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似乎隱含了法官認為陳情抗議還是要乖乖的,這樣一段話,實在是瑜不掩瑕。最後,法官認為本案員警於被告和平靜坐抗議時,強取被告抗議標牌未果後,予以架離,因當時被告並無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員警自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制止被告陳情抗議,或施以強制力將其逮捕帶回派出所,員警所為即非「依法令內容所應為之職務」,本案員警等人強取抗議標牌、架離及逮捕被告帶至民權路派出所之行為,均非屬依法執行職務。法官這樣的判斷才合乎法治國原則的要求!至於被告所說的「警察都沒大腦」、「沒擔當、沒大腦、死要錢」、「公務員是一群失敗主義者,社會沒有你們這些人就更好了」、「沒大腦的傢伙」、「整個高雄市警察都是廢物」等字彙,均係被告係針對員警違法驅離行為之陳述,並非出於無據之抽象謾罵言詞,且其中「警察都沒大腦」、「沒擔當、沒大腦」是在譏諷警察僅會依上級指示從事,無法自行思考判斷而執行公務;「失敗主義」一詞係用於形容悲觀、不戰即屈、輕易放棄之意;「死要錢」則是針對高雄市政府收受民間團體捐贈之「李科永圖書館」表示輕蔑、不贊同;「廢物」一語則是表示對於員警執法方式之不認同,均屬批判性之評論用語,乃對於員警運作公權力不滿而生感受之表達,為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行使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縱然被告所為之陳述內容有足以員警名譽或難堪之虞,但依當時員警無端將和平靜坐之被告驅離,被告因而出言反抗、質疑等具體情勢而為判斷,該等批判性質之評價用語,係針對員警之辦案方式、態度為具體地批判指摘,縱使批評之內容足令被批評的員警感到不快,惟尚非粗鄙謾罵之輕蔑言語,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尚未達到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核屬就事論事,難認其評論有偏激而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應屬適當之評論,仍應受憲法對於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經過一番折騰,法院判決當事人無罪,檢察官也不願上訴。安全以後便決定要對警察提起自訴,於是就以分局長以及派出所所長為被告,以被告等人明知自訴人係合法行使言論自由,且在場靜坐之自訴人並無任何激烈之抗爭行為,依法應不得任意驅離或要求以其他方式進行陳情表達訴求,然竟以優勢警力圍繞自訴人,並從自訴人之身旁強行搶奪標語激怒自訴人,致自訴人認為當日靜坐之效果有限,而欲穿過高雄市政府大樓前往苓雅一路停車場取車返家時,被告等竟違法下令逮捕自訴人,並將自訴人強拉上警車,導致自訴人於逮捕過程中受有右臉、左上臂挫擦傷之傷害;又自訴人於當日17時被逮捕送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接受訊問,迄同日22時許始經釋放,其人身自由遭剝奪長達5小時;另被告等指揮員警將自訴人之靜坐陳情行為以強暴之方法終止,並強行將自訴人帶回警局作筆錄,以及逮捕、強拉自訴人上警車等行為均係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而要求自訴人只能將標語拿在手上,係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被告等明知自訴人之行為並未妨害公務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卻以懸殊比例之警力包圍自訴人,同時誣指自訴人涉犯妨礙公務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足以使在高雄市政府行政大樓內洽公之民眾及市府員工誤以為自訴人之行為違法亂紀,造成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減損,因認被告等人與在場員警共同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誹謗罪嫌,且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另被告派出所所長與在場員警,在將自訴人強拉上車送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時,將自訴人所持之標語標牌放入警車之後車廂,並未進行扣押程序,事後亦未發還自訴人,造成自訴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就此部分認被告與在場員警共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不過法院後來以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前之廣場、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等處均係為達成行政任務直接使用之物,為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供內部使用之公物,稱「行政用物」或「公務用物」(下稱「行政用物」)。對於行政用物,外人不享有使用之獨立請求權,只是為接洽公務而附帶容許其進入而已;但私人可能在一定條件下對於行政用物享有使用權,例如:承租某一地點放置自動販賣機,人民與行政主體簽約使用行政用物,則須依約行使。而在行政主體所支配之空間及該範圍內之設備、物品,在法理上皆有所謂「家主權」,即如同住宅主人之權利;又在公物之目的範圍內,尤其為實現並維護該目的,防止干擾,德國法上公物之支配主體原則上享有私法上所有人或占有人所得行使之權能,以及住所不可侵權。

當時被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廣場使用規則,抗辯我們當事人向市政府進行抗議並沒有向市政府完成租借手續(當時我內心還想說「真以為陳情抗議是請客吃飯嗎?」)。萬萬沒想到,法院認為針對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前之廣場、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此類之行政用物,高雄市政府為妥善管理運用,自得訂定相關之使用管理規則,而為保護公物免於干擾,或使其功能不受侵害,亦得基於家主權、住所不可侵權而排除侵害。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前之廣場如欲使用,應依高雄市政府行政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提出申請,並經高雄市政府依同規則第8條規定「申請使用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得予撤銷或廢止;已使用者,得立即停止其使用:一、活動內容違反法令。二、活動內容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三、活動內容有妨礙公務運作或毀損設備之虞。四、活動內容與申請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五、活動內容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原則。六、活動內容有公共危險之虞。七、違反本規則之行為,經命立即改善而未改善。」進行審核,另外市府廣場的收費標準在上班日是場地使用費1,600元/場次,清潔維護費600元/場次,另外繳交保證金5,000元。這裡必須強調的是「陳情抗議不是請客吃飯」啊!在當前跟當時的政治文化內,殊難想像市政府會同意民眾到市府廣場抗議到市府的政策。再者,陳情人等已經在廣場內以靜坐方式陳情抗議長達數週時間,期間高雄市政府都是採取不理會的消極作為,一直到選舉結束的那一週,一直到提起自訴了,才臨訟置辯地把場地使用管理規則拿出來,不過這裡的臨訟置辯是自訴人代理人自己的想法,法官依然頻頻點頭稱是。這讓人不禁懷疑,幸福城市的幸福原來也是有限期的。

最終,法院就以「被告及在場之員警是根據高雄市政府處理民眾抗爭事件處理程序及聯繫作業執行計畫,至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前廣場,處理本案自訴人之陳情事件,係屬依法令之行為,而被告及在場之員警起初的執法之手段僅要求自訴人『勿大聲喧嘩』、『勿將標語放在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前廣場之地上』。因自訴人陳情之音量已影響公務員與洽公民眾間之溝通,已侵害民眾洽公之權利;又自訴人與其友人於上班時間,將3塊標語置於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前廣場之地上,使公務員及民眾無法自正面階梯進入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內洽公,而須繞至旁邊,或自訴人及其友人未佔據之處通行,導致公務員及民眾可通行之範圍減少,業已影響公務員及民眾自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前廣場進入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之通行,自不得以公務員及民眾尚可自其他地方通行,反稱公務員及民眾之通行未受影響。」但實情是這裡只有極少數的民眾會途經此廣場,一般都是看護推著行動不便坐著輪椅的長者,以及公務座車會在這裡載送首長上下車。這裡要強調的是,這麼大的廣場,這麼小的看板;這麼大的政府,這麼小的市民,但公務員及(其他被這個判決綁架的)民眾就是無法自正面階梯進入辦公大樓,也非得通行正面階梯進入辦公大樓不可。

法官最後強調,「被告及在場員警要求自訴人『勿大聲喧嘩』、『勿將標語放在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前廣場之地上』,自有其根據,且執法手段亦屬平和。然自訴人卻以更高之音量表達訴求,被告及在場員警才提高執法強度,始有後續『架離自訴人』之處置,卻引發自訴人以『你們這些人亂來,都沒大腦』、『沒擔當、沒大腦、死要錢』等語辱罵被告及在場員警,而此等抽象謾罵之言語,自訴人已屬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先架離自訴人之行為,造成情緒激憤,出言謾罵,然後又說就可以再用現行犯方式逮捕。

「自訴人因有突然起身往階梯方向朝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前進之舉動,致使被告因考量當時緊張之氣氛、自訴人激動之情緒,故當自訴人有突然起身往階梯方向朝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前進之舉動時,被告是為避免自訴人進入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後會有更激烈之舉動,可能將衝突場面由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前廣場延伸至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內,造成更大之危害,乃下令在場員警將自訴人逮捕。」從判決書上是看不出來到底逮捕的依據是什麼?到底是侮辱公務員的現行犯?還是因為避免自訴人會有更激烈的舉動,造成更大的「危害」?其實時至今日,身為自訴代理人也還是不知道究竟為何能夠逮捕。警方對於參與集會遊行的民眾,首先都是蒐證,沒事做不知道要幹嘛的通通派去蒐證,密錄器就算了,還以手持攝影機拍攝,企圖製造民眾不安的情緒,雙方偶有聊天、偶有相互諷刺(本件員警還問妳們要抗議,為何不到中央公園那裏去抗議?那我們不禁要反問員警,若是反對地下管線的埋設,是不是也要到地底下去進行陳情抗議),負責溝通的執法代表會開始用許多不合理的要求,譬如標語只能拿著,譬如不能坐在地上,真的要走來走去的時候,員警又把你圍住了,原來是只能以罰站方式表達訴求,企圖等待民眾出言不遜的時機,嗣後再以侮辱公務員的現行犯方式逮捕,至於到底是不是侮辱?留待法院判斷吧,總之,就是先把你抓走,這樣的空間管制措施,令人不敢恭維。

法官非常買單地表示,認為被告及在場員警在處理本案自訴人之陳情事件中,一開始發動職權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處理民眾抗爭事件處理程序及聯繫作業執行計畫之請求,之後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將自訴人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捕,整個過程均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而就執法手段觀之,被告及在場員警一開始執法之手段應屬平和。之後,因自訴人有辱罵被告及在場員警之言語,且有突然起身往階梯方向朝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前進之舉動,被告乃下令在場員警將自訴人逮捕,足見被告及在場員警執法之手段係隨著自訴人之行為越來越失控,而逐漸提高執法之強度,並非一開始即下令將自訴人逮捕,且被告依照當時緊張之氣氛、自訴人激動之情緒等情狀,判斷自訴人進入高雄市政府辦公大樓後可能會有更激烈之舉動,造成更大之危害,而下令在場員警將自訴人逮捕之處置,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及在場員警執法之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規範。既然客觀上難認被告及在場員警執行職務有何違法之處,且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自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自訴意旨上開所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誹謗、毀損等之違法性而不罰。

警察的強制排除、空間管制作為一直是很高竿的,也不斷在進化。從最基本的本來就是來限制人民集會遊行自由的集會遊行法、穿插著刑法的聚眾不解散、妨礙公務、侮辱公務員、以及別名檢肅人民條例的社會秩序維護法、到現在警察職權行使法裡的盤查、查驗身分以及即時強制保護管束,不知道有什麼理由可以發動逮捕的時候,先問問看有沒有帶身分證,沒帶身分證就帶隊處理,不急不徐也是可以留置三小時,民眾說要異議?你不想想異議決定是誰做的?反正就慢慢來,有的是時間,至於以愛為名的保護管束就更不用說了,警方是在愛你,保護你。還不接受,我們就透過先訴諸輿論,反正先帶風向再說,愛與鐵血、爆料公社,甚至要從警方那裏偶爾違反偵查不公開,以取得新聞資料的記者好朋友都是可以拜託的對象。至於後來事情怎麼發展,就之後再說了,強制排除跟空間管制,不是說完全不能做,但不能亂做。在反年改說明會的場合,就放任陳抗民眾出進去毆打、拉扯走出場外的與會人員。面對小綿羊的陳情抗議,就開始施以優勢警力,包圍、排除陳抗民眾,我認為這樣的執法作為,標準其實存乎於警方的一心,我講存乎一心其實也就是指警方執法時根本不從人權、憲法、及法治的觀念去進行。

高雄市的警察對於人民集會遊行權利的濫行侵害,其實早就有例可循,但這是我經手的第一件。

最近一件關於妨礙公務的不起訴處分是關於我的當事人被告傷害及妨害公務的這件事情,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是這樣說的「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35號『王永慶、王永在高雄市昆仲公園永續營運暨捐贈典禮』之會場,於警方執行安全維護工作勤務時,到場拉布條抗議,經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曾姓警員曾等在場執勤之員警多次勸導仍不離去,詎被告竟心生不滿,與告訴人等在場執勤之員警發生口角爭執,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以身體阻擋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並徒手拉扯告訴人制服上衣及以手指抓傷告訴人左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致告訴人受有左手3x2公分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不過對於陳抗現場發生這樣的狀況,實務已經有了應該算是穩定的見解,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妨礙公務罪,是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從而,行為人必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強制處分,而為掙扎之自然反應,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件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礙公務罪之要件。然後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去勘驗警察的蒐證錄影畫面後認定:「本案係員警於上開現場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躺在地上後不久隨即闖進機車道,經告訴人及其他在場員警欲逮捕被告並與之發生拉扯,在場之其他警員遂上前將被告壓制,經警員將被告制伏後,將被告強押上車後並載離現場」所以從這邊可以得知,被告於遭告訴人及在場的其他員警逮捕時確有掙扎抵抗,告訴人認為自己所受的傷勢,可能是因告訴人於逮捕過程中的消極不配合行為所造成的傷害,並非被告積極對其為毆打、衝撞或強拉等暴力攻擊所致。再看,告訴人的受傷部位僅在手部,就可以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於執行保護管束及逮捕被告過程中所致。綜上所述,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雖未順從配合,然其上開所為,應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主觀犯意,告訴人雖受有左手抓傷之傷害,應係其執法過程欲壓制被告所致,並非被告故意攻擊告訴人所造成,故告訴人縱於執法過程受有傷害,亦難認被告涉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被告因此獲得不起訴處分。然而這邊要談到的是,關於保護管束的這件事情,警方將被告帶回警局時,並無任何理由,我認為已經構成逮捕了,到警局後,雙方僵持布下,警方最終靈機一動,說他們在對被告進行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的法源依據是來自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第一、二、三款怎麼樣都塞不進去,就不用看了。第四款是概括條款,警方應該是主張是用這款進行管束,不過所謂「必須救護」,應當是指當事人或他人陷於生命、身體的危險狀態,警察有救助保護的必要,例如小孩走失缺乏照顧,未成年人逃學、逃家或逃離少年輔導機關等。「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針對安全性管束,指其行為對於公共安全有致生危害之虞。那到底怎麼解釋進第四款的射程範圍內,這點恐怕行政法學者也必須要折服了。被告認為自己是遭到非法逮捕,人身自由被非法剝奪,於是揚言要告分局長,但這樣不得了,對分局長提告是她的權利,不過對分局長做筆錄就是警察的義務了。也因此,警方不斷要求被告不提告,一邊堅持提告,一邊堅持不對上級長官做筆錄,雙方談不攏,於是聰明的派出所所長便心生一計,以現行犯的方式將被告逮捕,理由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傷害」的部分,該名員警後來發現自己的傷勢,到醫院驗傷後決定提告,因為這樣,才會有先即時強制保護管束,後以現行犯逮捕的狀況。不論如何,不起訴處分是一個好的結果。目前正在研擬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起國家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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