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必要性?移民署務必實質審查

  • 文/陳靖涵/台灣人權促進會法務
  • 此文刊登於:蘋果日報 

在台灣,移工更換雇主和工作的權利備受限制。許多移工因為種種因素離開原本的雇主後,被視為逃逸外勞,一旦被查獲就得面臨被遣返的處境。然而,目前外國人在遣返回母國前,不管是否有無必要,移民署都立刻將其送到收容所,限制這群人的人身自由,要他們在封閉的狹小空間裡等待遣返的時日到來。

這群外國人並非罪犯,僅僅是受到移民署行政處分,非比刑事上受到羈押或經法院審理後受到判刑,卻必須被關在沒有自由的收容所內長達數月,最長甚至超過一百二十天。收容制度的必要性與適當向來受到質疑,畢竟移民署所收容之對象並非檢察官所羈押的被告、也不是經法院審理過後的受刑人,僅以行政處分,即可限制被遣返對象的人身自由。這樣的法律和做法,難道沒有違反《憲法》上所保障的人身自由權嗎?針對此問題,大法官早於兩年前便透過釋字七○八號解釋宣告,缺乏法官審查和日期過長的暫時收留,都違反《憲法》,並限期兩年內修正。

儘管大法官宣告違憲,相關法律卻遲滯本會期最後一日才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檢視本次修法,除了將法院審查放入程序並縮短期日外,也增加了兒童不得收容等條項,然而,須注意的是,這些看似進步的修正,停留在修補程序上瑕疵,仍然沒有回應到收容必要性的實質問題。

逕行收容侵害人權

台灣人權促進會和國際收容聯盟(International Detention Coalition,簡稱IDC)長期對台灣現行收容制度提出質疑,即是批判現行制度下移民署不問收容必要皆以收容為前提之作法。蓋依我國《移民法》第三十八條,收容之前提是不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境。故行政機關應先證明何以非得收容該當事人。然而,目前做法卻是相反,行政機關先逕行將需被遣返者收容,受收容人反得透過提出異議或是提審的方式才能主張自己的人身自由權。這種本末倒置的狀況,顯示出我國移民署對於收容侵害外國人人身自由缺乏意識,以致無從以限制人身自由應為最後手段性之思維出發,才屢將收容作為優先做法。

面對將遭驅逐出境的外國人,移民署應根本地以「替代收容」來取代現有的收容制度。所謂的「替代收容」即為透過「社區安置」來替代收容。依照國際收容聯盟(IDC)的建議,社區評估暨安置模式應有下列五階段:首先,行政機關應以收容無必要為前提,以避免濫用收容並將收容作為最後手段。其次,行政機關應依個案評估個案的個人狀況,譬如該個案的身分、健康以及所處的弱勢處境等。第三,評估社區條件,了解社區的環境和能提供的協助,確認當事人能繼續在移民程序中,也確保當事人能擁有基本的生活資源和有效的法律資源。第四是在有必要的狀況下,附條件釋放當事人;譬如擔保。最後,在例外的狀況下才收容當事人。採取這些做法,避免不必要且不當的收容,才真正面對了這群移民的需求,讓他們得以有尊嚴地在台灣過完這段人生。且依照國際收容聯盟(IDC)對世界各國研究收容制度的研究報告顯示,完善且有效的社區安置,並不會妨礙遣返的程序,更得以節省相關行政資源。

本次《移民法》外國人收容相關條文,因為大法官釋憲而有改變的契機。希冀透過本次的改變,除了加入法院審查以符合大法官解釋外,並得使行政機關檢討過往不顧收容必要性的做法。沒有收容必要則應採行「替代收容」,才是真正保障憲法上人人所享有的人身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