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鹿為馬--缺乏人權意識的釋字第五八四號解釋

對於大法官於釋字第五八四號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合憲(大意是:禁止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終身」不能擔任計程車司機),我們在心痛之餘,必須如此嚴厲地指責與質疑一向以人權維護者為自詡的大法官,為何如此指鹿為馬般地殘害與犧牲弱勢者之人權。對於大法官認為上述規定合憲的理由,我們完全無法接受:


一、採用較嚴格的比例原則審查該法,卻認為該法是侵害人民職業自由的「最小手段」。


我們知道,職業自由是個人藉以安身立命的活動,本諸於自我發展、人格尊嚴維護,在主觀資格的限制上,的確應該也需要採取較嚴格的比例原則審查。我們可以接受剝奪那些有特定犯罪前科的少數人永遠擔任計程車司機的權利,在眾多該法所追求的目的手段裡,是可以達成目的之一。但是,該手段必須具備「最小侵害性」,且判斷標準應出諸人民權利被限制的程度。

大法官卻告訴我們,依調查會中政府部門的說明,是因為主管機關和業者在現階段「客觀上」無法達成「衛星定位營業小客車之行進路線,全面實施定點無線電叫車並加強其追蹤管理,或改裝車輛結構為前後隔離空間並加強相關從業人員的職前訓練等」上述這些作法(根據提出不同意見的許玉秀大法官的查證,英國與美國於現階段都已作得到!),所以,剝奪少數人的權利是具備侵害最小性的手段。但這到底是因為會增加政府和業者的成本與維持現狀相比,所以後者具備權利最小侵害性,還是後者具備了不增加政府與業者經營成本的最小侵害性?如果違憲審查之人權保障的意義,在於全盤接受政府主觀上之不可行性,故得以犧牲少數人以成就多數人,違憲審查之正當性何在?我們還得以自稱民主法治國家?

大法官不也指出,隨出獄的年限增加,出獄後再犯比例節節下滑。既然如此,該法完完全全地終身剝奪人民職業自由之理由與最小侵害性何在?


二、因為該法列舉之罪名的再犯率偏高,所以限制曾犯該些罪名之人的職業自由,不違平等原則。



我們認為,以法律規定終身禁止有特定犯罪前科之人從事某種行業,是一概地否定監獄的教化功能,一概地否定他們重返社會的能力,是根本地違反平等原則。

該法被多數大法官認為符合平等原則的合理理由之一,是因為計程車成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性極高,理由則基於調查會中法務部所舉之統計資料,該些犯罪的再犯機率高。然,該法所列舉重大犯罪之人,其初犯與累犯行為,與其是否為計程車司機或利用職業工具犯案,並無顯著關係。調查會中法務部所舉之統計資料,只能證明該些犯罪的再犯機率高,並無法證明該些累犯與利用計程車犯罪有顯著關係。

監獄存在的目的,不論是處罰,或是教育,其最終作用均在於使原先不容於社會之人重新取得社會復歸權。社會復歸權之內容,尚包括使其能再次擁有個人藉以安身立命的活動,得以自我發展、人格尊嚴維護。如果為了消除大眾之不安與疑慮,在已為原先不容於社會之行為付出代價後(即監禁),法律上再予以「二次隔離」(即不得從事某些行業),達成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效果,形式上雖非一罪二罰,實質上卻達其效果。與其如此,不如凡犯罪之人均終身監禁或處死,以免其再次危害社會與該法之飽受人權團體質疑。

在此,我們只能祈禱,千萬別成為相對多數中之少數,因為一旦成為少數,將永無翻身餘地,大法官並不會站在你的立場協同對抗違憲法律。

*新聞聯絡人:張斐嵐(台灣人權促會組織發展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