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側記】庇護法的證明問題(一):法官學院研習講座

本文為2024年9月6日台權會與法官學院合辦移民案件審理研習講座,並由澳洲梅鐸大學法律與犯罪學系教授Mary Anne Kenny遠距講授庇護制度證明標準的場次。紀錄:廖欣宜

 

難民地位的認定

由各國政府或聯合國難民署(UNHCR)實行的難民地位認定程序(Refugee Status Determination),應以人道精神的衡平正義原則為方針。《難民地位公約》並未特定難民地位認定的具體程序,容許締約國視其法律傳統建立相關流程,但即使不同國家各自有對難民地位認定的規範,這些規範必須與《難民地位公約》、《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禁止酷刑公約》等相關國際人權文書一起解釋;包含禁止將個人遣返回危險地區的不遣回原則。《禁止酷刑公約》第3條及《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和第7條,補充了《難民地位公約》第33條描述的禁止遣返義務,以擴大保護不完全符合難民公約的難民定義但委實需要受庇護的人民。

難民地位認定屬於前瞻性評估,所以事實認定的基準時點是裁決時,而非當事人離開原屬國家或申請庇護的時刻。此外,過往的受害經歷不是必要條件,而是佐證當事人有恐再受迫害的有力證據。

難民地位認定程序需要相當整全的資源配置,包含專責人員、翻譯人員,代理人、監理人、輔佐人等。由於錯誤的不承認決定,將置難民於險峻的處境,認定機關非經具體個別確認當事人沒有受害危險,不應否認其難民身分。另一方面,難民地位涉及當事人的合法身分、家庭團聚、教育和就業等權益,難民受承認的及時性亦至關重要,而集體式的難民推定在有大規模危難時有助於及時安頓受強迫遷徙的人口。2018 年有關難民的全球協定(Global Compact on Refugees)因此肯認集體式推定難民地位的正當性與效益。

歐盟近年研究則顯示申請人等待庇護決定的時間增長,而懸而未決的程序對於申請人的心理健康造成負面影響。澳洲限定乘船抵達邊境的尋求庇護人,只能經由快速過濾程序取得保護程度較低的短期簽證,不能依常規程序尋求庇護。導致數以萬計的人民因處在法律地位不穩的狀態,而需承受巨大的心理壓力。這凸顯了精進庇護申請決定程序與其配套措施的重要性與急迫性。

難民地位的證明

聯合國難民署手冊將《難民地位公約》中難民定義的「受迫害的合理恐懼(well-founded fear of being persecuted)」拆解為主觀與客觀雙重要件,說明主觀要件指申請人必須真實地感受到恐懼,而客觀要件指這種恐懼依當事人所要面對的情事而言是可以理解的。不過,這套雙重標準備受批評。難民法學者James Hathaway與Michelle Foster明言聯合國難民署所提出的主觀要件過度仰賴裁決者以當事人的情緒表達揣測當事人的心理狀態,且不必要地複雜化了認定程序;主張一旦裁決者認定當事人符合面臨危險的客觀要件,即不應再以當事人欠缺主觀要件否認其為難民(Hathaway and Foster, The Law of Refugee Status, 2014)。

根據聯合國難民署手冊(UNHCR Handbook and Guidelines on Procedures and Criteria for Determining Refugee Status)與說明文件(UNHCR Note on Burden and standard of Proof in Refugee Claims),舉證責任在於申請人,但裁決者同時有協力義務,蒐集當事人原屬國家的資訊並協助驗證相關文書。證明有受迫害危險不以提出優勢證據為為必要,所需滿足地蓋然性遠低於50%。

澳洲的高等法院判例Chan v MIEA (1989) 169 CLR 379將證明有受迫害危險的標準設在蓋然性低至10%的「有真正機會(a real chance)」。聯邦法院並在SZLVZ v MIAC [2008] FCA 1816對於該事實認定採納「有疑唯利當事人(benefit of the doubt)」原則,表示認定機關應對申請人所面臨的挑戰保持敏感度,給予申請疑點利益。而補充性國際保護中對應要件的評估標準亦相當。

證明文件

聯合國難民署手冊再三提醒各國尋求庇護人提出物證的困難性。逃難者僅攜帶基本生活必需品,沒能證明文件的案例所在多有。連證明個人身分都具有挑戰性,原因包括身為無國籍人、取得或留存身分證件不利於自身安全、身分證件被剝奪、各地身分證件文件所載的資訊含量不等。

澳洲的認定機關不可以聯繫申請人的原屬國家以確認申請人的來歷。主管機關有專責文件檢查單位評估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然而,拼寫錯誤或出生日期不正確等不一致性可能會使驗證過程更加複雜。

歐洲庇護支援辦公室( European Asylum Support Office )列舉了證明文件的評估要點:

  1. 相關性:評估所求文件是否與重要待證事實相關,並向申請者解釋其關聯性與重要性。
  2. 存在性:根據間接證據推估所求文件是否存在。
  3. 內容:比對現有文件所載資料是與申請人陳述以及原屬國資訊(Country of Origin Information)是否一貫。
  4. 格式:比對現有文件格式與其他參考版本的異同,但不能單獨以形式外觀否定真實性。
  5. 性質:依整體情況衡酌正本和影本的證明力。

 

延伸閱讀

  1. Hathaway, J. C., and Foster, M. The law of refugee statu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4 .
  2. Costello, C., Foster, M., & McAdam, J.  The Oxford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refuge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1.

 【側記】庇護法的證明問題(二):法官學院研習講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