側記 | 不遣返原則的適用範圍─移民署驅逐與收容職務教育訓練 (2/4)

台灣已批准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並頒定相對應的施行法。行政院也曾擬具《禁止酷刑及其他殘忍不人道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公約施行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這些規約課以國家政府預防其管轄範圍內之人民遭受剝削、暴力、虐待、酷刑與不人道待遇的義務。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審查的位國際審查委員的結論性意見中第17點即針對難民保障的國家義務,指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是「不遣返原則」的法源之一,督促台灣政府盡速健全難民法制。

為了降低我國驅逐外國人的行政實務對於境內移民社群的衝擊,台權會在五月八日與移民署合辦了教育訓練。教育訓練依移民署參訓成員的法定職務分作「查察」、「限令出國」、「強制驅逐」與「收容」的場次。

 

以下篇章所記錄的【課程二:不遣返原則的適用範圍】聚焦於不遣返原則的適用範圍。

 

課程二 | 不遣返原則的保護範圍

 

 

紀錄|廖欣宜(台權會秘書處)

 

主講人 | Prof. Maryellen Fullerton (Brooklyn Law School)

如何將抽象普世原則轉譯為具體國內政策

在「不遣返原則的解釋與適用範圍」的場次,專研難民法、移民法與國際人權法的Maryellen Fullerton講師,邀請參訓學員思索如何將國際標準轉譯到國內政策。Fullerton講師首先分享了他的田野調查經驗,鼓勵還在機制化不遣返原則的台灣。1990年代中葉蘇聯鐵幕剛解體,而他走訪的匈牙利、波蘭與捷克斯洛伐克正對於如何接待難民感到手足無措,他們習慣有人「逃出」,很久沒碰到有人要「逃入」。這些國家在這段角色轉換的過程中,從自身的歷史創傷中同理難民逃亡與尋求庇護的緣由,從深度溝通了解不同族群的生活型態與所面對的挑戰與威脅。

自動拘束、不容牴觸、不得排除

不遣返原則在國際法上是自動拘束各國的習慣法,且逐漸發展為不容牴觸或排除適用的絕對法(jus cogens)。不遣返原則的雛形可見於《難民地位公約》第33條。該條文禁止締約國以任何方式讓難民回到其生命或自由會受威脅的領土邊境,除非有理由認為該難民危及國家安全,或曾犯重罪受刑事判決定讞且對其社群構成危險。1951年的《難民地位公約》是二戰後國際秩序中最早的國際公約之一,以「有合理原因憂懼會受迫害」為核心劃定誰有權請求被承認為難民。它對於難民的定義,反映了二戰與冷戰期間的被迫遷徙型態。這套標準在國際上的接受度相當高,目前已有將近150個國家簽署。

 

不遣返原則的內涵後續又藉由兩個更普及的國際人權公約再度擴展。一個是60年代通過、70年代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另一個是80年代的《禁止酷刑公約》。由於人權公約是從維護生命權與人格權的角度出發,不以移動和入境的原因作為區分,所以受該兩公約有關不遣返條款保護的人民遠多於符合《難民地位公約》難民定義的族群。《禁止酷刑公約》第三條禁止締約國驅逐、遣返或引渡任何有相當理由相信有受酷刑危險的人。「受迫害」當然屬於「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但「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樣態不僅於此。此外,基於酷刑沒有任何被正當化的餘地,這道保障是絕對的。該條款並沒有附隨例外排除適用的事由;當事人以前是否有前科,是否對於國安與治安構成危險,都不影響受保護的資格。

 

不遣返原則的區域發展與在地實踐

不遣返原則的發展不僅止於聯合國體制。為了讓不遣返原則的精神更切合各區域的移動樣態與移民組成,非洲、歐洲與美洲分別量身打造了更有利人民的適用標準。非洲聯盟(前身為非洲團結組織)在1969年以《非洲團結組織難民公約》將原生國全部或部分領土受外來攻擊、佔領與統治,以及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事件列為逃難事由;接著又在2009年以《坎帕拉公約》將庇護對象延伸至在境內流離失所的人民。《美洲人權公約》特別強調《難民地位公約》與其任擇議定書已經有的兩個概念。一個是締約國不可以將非本國籍人遣返到的地方,不僅限於該當事人的原生國,也包含任何當事人生命或自由會有危險的地域。另一個是禁止集體驅逐,因為每一個人的處境不同,有個別審查的必要。從歐洲人權法院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的解釋適用可以看出會讓一個人面臨酷刑、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危險的遣返型態各式各樣。MSS v. Belgium & Greece禁止比利時將一位被希臘驅逐出境而入境比利時的難民遣返回無法有效保護難民的希臘。Salah Sheekh v. Netherlands譴責了荷蘭以索馬利亞還是有一小塊安全地域的說法試圖規避不遣返原則的適用。Soering v. United Kingdom視美國對於死刑犯的待遇視為不人道待遇,認為英國不可以將當事人引渡至美國。Hirsi Jamaa v Italy認為義大利政府有義務防止管轄範圍內的義大利漁船將在地中海上攔截而尚未能進入難民審查程序尋求庇護者,強行丟包到利比亞的海岸。

不看國籍、不看護照、不看簽證

應受保障的人可能沒有國籍、沒有護照、沒有居留證或簽證。應受保護的人可能位在領土邊界也可能在領海;此時,國家為了確認有沒有不遣返的義務,至少要給予當事人入境與停留許可。在一些國家違反不遣返義務的案例中,公部門不是直接加害者,而是默許或放任私部門的加害行為,而這些受國家管轄的私部門可能位在領土外、可能在公海上。總結來說,隨著世界對於人類移動的樣態有更寬闊的認識、對於人權的保障有更高的意願,不遣返原則的範圍與效力就越寬廣越堅實。

 

 

與談人 | 陳玉潔 博士(中研院法律所)

為確保參訓學員不單只認知到不遣返原則在國際法中的意涵和其他國家的實踐,中研院法研所的陳玉潔博士將場景帶回台灣,反思台灣應該如何運作。台灣在國際人權公約體制中的確有國家地位上的困近,但挑戰可以成為契機,而且現實上也並非沒有解套方式。陳講師觀察到行政機關對於庇護機制有三個常見疑問。第一、在沒有難民法的情況下,如何依法給予庇護?第二、庇護有法源後,如何執行?第三、庇護機制的發展方向?

第一、在沒有難民法的情況下,如何依法給予庇護?

對於第一個問題,陳講師強調不遣返原則在台灣是有法源依據的。既然不遣返原則在國際上是習慣法,甚至是絕對法,不論台灣簽與未簽哪些公約,有沒有相牴觸的法規,都不影響台灣在國際法上應遵守不遣返原則的義務。此外,雖然台灣立法院尚未通過難民法,但已經在2009年通過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從保障生命權與禁止酷刑之立法目的解釋,不遣返原則在內國法中不僅已經被承認了,而且比《難民地位公約》第33條的適用範圍還要廣。在其他國家,有些是在難民地位審查程序裡面併同審查不遣返保護, 有些是將不遣返保護另外設計一套程序。像加拿大是傾向一站式服務,在同一個程序集中審查,但也可以分開。台灣並不是沒有難民法就不能落實不遣返原則。

第二、庇護有法源後,如何執行?

對於第二個問題,陳講師解釋法文原文字根refoulé的意思是「推回」。不管以什麼方式,不管法規中用的是甚麼名詞,遣返也好,驅逐也好,只要實質上會將人推回,都是不遣返原則所要限制的。行政機關馬上可以進行,其實早就該著手的是建置不人道待遇的各國資料庫。這不僅是台灣現下要落實不遣返與公正審判義務的必備機制,也是為將來難民地位審查作預備。司法實務近期有透過給予暫時性權利保障,停止行政機關將當事人「推回」的裁定,例如有關流亡藏人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86-789號抗告,以及有關烏克蘭人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停字第 4號裁定。

第三、庇護機制的發展方向?

對於第三個問題,陳講師提醒,移民署的執掌範圍依法包含「難民之認定、庇護及安置管理」。回顧台灣的難民法立法倡議,自2002年來幾度推進了立法院的議程,最近的一次是在2016年。即使立法之路一波三折,台灣終究是要完善的,政府勢必要面對如何辨識潛在需要受保護的人、如何認定受保護的地位、如何在第一時間告知法律上權益與救濟方式、如何轉介法律扶助資源與通譯。建議移民署盡早蒐集相關資料並統計相關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