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早已失效!

蔡兆誠律師

前言

  去年(八十七年),筆者受台北律師公會指派擔任死刑犯莊清枝的義務辯護律師。該案後來辯護失敗,莊清枝仍被判死刑確定。莊清枝接獲死刑確定判決書時,從看守所打電話來告知此一消息,我答應他要聲請釋憲,挑戰「唯一死刑」的合憲性。於是,我與另一位辯護律師(我的大學同學)陳美彤決定兵分兩路,她負責非常上訴,我負責聲請釋憲。

  結果,筆者收集相關資料,寫好釋憲聲請書,準備在世界人權日(十二月十日)提出聲請時,莊清枝的弟弟來電告知,莊清枝已在世界人權日前夕遭到槍決,距離其收到確定判決書不過十二天。陳美彤律師也在十二月十日收到檢察總長駁回聲請非常上訴的通知。

  莊清枝原本安排好要與其前妻錢方郡再度結婚,婚期定在十二月十日下午,在看守所舉辦婚禮。結果,新娘看到新郎已成一具屍體!媒體沸騰良久,國內人權團體也為此舉辦多場公聽會,檢討死刑執行程序的問題。

  本案不僅突顯出國內死刑執行程序的問題,筆者在研究釋憲問題時,更意外發現「懲治盜匪條例」早已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效!多年來適用此一條例的判決,均屬違法判決!

  此一驚人的結論,(很諷刺地)可謂「法學上的大發現」!爰將筆者發現的經過及法律上的分析詳述如後,以就教於法學先進,並提供律師界同道在實務上參酌引用。

1. 發現經過

Ⅰ莊清枝被起訴的犯罪事實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同時涉及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即擄人勒贖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兩個罪名,兩者都是「唯一死刑」之罪。實務見解是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的原則,適用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處斷(七十八台上一四八八、七十九台上四七六九號判例)。不過,兩個罪名都是「唯一死刑 」,也均可適用於本案,因此,考慮聲請釋憲,釋憲標的除了刑法三四八條第一項,也必須包括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Ⅱ 法界人士都知道,「治盜匪條例」民國三十三年抗戰時代的產物。條文中許多用語,如「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結合大幫強劫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團隊官兵」(第六條)等,看起來像水滸傳的情節。如今時空環境大變,此種「治亂世,用重典」的時代產物,早已不合時宜。其中充斥「唯一死刑」的嚴刑峻罰,更被批評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破壞刑法體系的均衡性,是「特別刑法肥大化」的主要惡例。不過,談到釋憲,上述從刑法理論出發的批評論點,可能還不夠。但是,「懲治盜匪條例」的立法背景,應是釋憲判斷上的一項重要事實,應該弄清楚。

Ⅲ於是,我上司法院網站查該條例的立法沿革,結果發現:

 1該條例原本是限時法:

  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公布該條例,其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至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行憲後)才由立法院三讀、總統公布刪除該條限時法之規定,而成為常態法。

 2其間每年以命令延長施行:

  從民國三十三年至民國四十六年,這十三年間,每年均以命令延長該條例之施行期間。但是,奇怪的是,每年下令延長的時間不一,其中好幾年下令延長的時候,均在四月八日以後。難道是在限時法已期滿失效之後,才下令溯及延長該條例的施行期間?

Ⅳ為了確定上述發現無誤,我到台大法學院圖書館調出當時的國民政府公報、 總統府公報、立法院公報等歷史文獻,證實了以下的發現:

  懲治盜匪條例之立法沿革: 1限時法、以命令延長施行期間: 33.4.8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 △34.4.26國民政府令「自期滿之日起,展限一年」(註一) 35.4.8國民政府令「自民國三十五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36.4.1國民政府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37.4.17國民政府令「自三十七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註二) △38.6.24總統令「自三十八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39.5.25總統令「自三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註三) 40.4.7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41.4.7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42.4.4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43.4.6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r

44.4.1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45.3.31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46.4.1總統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再展限一年

2刪除限時法之規定:

46.6.5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茲將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 條條文予以刪除,其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註四)。

二、法律分析

Ⅰ限時法,逾期後始以命令溯及延長,是否失效?

  按懲治盜匪條例於民國三十三年制定之初,為限時法,已如前述。此後,該條例即逐年以命令延長十三次,至民國四十六年,始由立法院修法將該條例第十條之限時法規定刪除。

惟在限時法時期,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以 命令延長該法施行期間時,已逾該法之施行期間(四月八日)。該條例既為限時法,本應於期滿時失效,但國民政府卻以命令溯及延長其施行期間,是否有效?

類似情形,前後共計四次(見前述立法沿革上打△號處),三次在 行憲之後之民國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年。當時或因大陸河山變色,政府遷台,戰亂之中,耽誤時效,固所難免,惟就法論法,限時法既已期滿失效,可否以命令溯及延長其施行期間?

Ⅱ立法院刪除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限時法之規定,是否使原已失效之 該條例復活?

 查民國四十六年該條例之修正,係因立法委員溫士源等三十四人提 議將該條例第八條刪除(按該條例第八條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惟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施行期滿而廢止,不復存在,該條規定已無適用餘地,等同具文,遂提案予以刪除,註五)。

復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審查,認為:「(懲治盜匪條例)第十條定施行期間為一年,原期迅收遏止盜風之效,但實際上本條例每年一度以命令延長,已達十餘年,顯然已失該條規定之本意,莫如一併刪除,俟將來治安情況改善,本條例確無施行之必要時,再予廢除,較為得體。爰經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註六)。該案經立法院院會無異議三讀通過(註七),於民國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由總統公布。

由以上立法史料可知:

1立法者當時之認知為,懲治盜匪條例仍為有效之法律。

2因此,立法者並未依立法程序重新制定懲治盜匪條例第一至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只是將該條例第八條、第十條刪除,原第九條、第十一條則依次變更條次。

如認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三十四年四月八日期滿失效。則立法院於民 國四十六年議決通過:「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條文予以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其效力如何?

Ⅲ對上述兩個問題,筆者見解如下:

 1該條例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制定時為限時法,施行期間一年,卻未於期滿前以命令延長,故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期滿失效。嗣後,國民政府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令溯及自四月八日起展限一年。因該條例既已失效,包括授權以命令延長其施行期間之規定(第十條),亦同樣失效,則國民政府已無權下令延長,故其延長因無法律依據,自屬無效。

況且,該下令延長,以溯及方式為之。法律原則上尚不得溯及既往,何況是命令?

因此,該條例已於民國三十四年四月八日失效。嗣後多次以命令延長,均於法無據,自屬無效。

2立法院於民國四十六年刪除該條例第八條、第十條,並變更第九條、第十一條之條次。乃是將已失效之法律,誤認為仍然有效,予以刪修。就刪除之部份,並不影響其已失效之事實。有疑問者,刪除該條例第十條限時法之規定,是否使第八條、第十條以外之其他條文復活,由失效變為重新生效?筆者持否定見解,此種立法者的錯誤,不能使已失效之法律復活,該條例其他各條既未依法定程序重新制定,仍為已失效之法律。

3該條例施行已久,且其中充斥唯一死刑之規定,多年來依該條例判處死刑執行者,不知多少,一旦宣告其早已失效,衡擊不堪想像。然而,上開見解均為基本法理,不待深研法學理論而後知。況且,該條例制定之時空背景早已劇變,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理由書中雖促請立法機關對該條例「妥為檢討」,但至今毫無動靜。如能依此見解,一舉否定其效力,解決此一問題,回歸刑法之常態立法,稍減我國特別刑法肥大之沈 ,豈非美事?

  如若不然,如何解釋該條例仍然有效?限時法期滿未依法延長,仍然有效?無法律依據的命令可以溯及既往,使已失效的法律回復效力?或者,立法者的錯誤(誤認已失效的限時法仍然有效,而只刪除其中限時法部份之規定)可以負負得正,使已失效的法律復活?此種驚人的法學理論,相信不是憲法上法治國家原則所容許的發明。

4法理上既無可置疑,則是否宣告懲治盜匪條例早已失效,唯一的疑問,似乎只有法之安定性的考量。但法之安定性,乃以法律原本有效存在為前提,如法律早已失效,而司法機關不察仍予適用,本身即屬違法,無「法」之安定性原則適用之餘地。而且已失效的懲治盜匪條例適用愈久,對正義、人權、法治的傷害愈大,豈能坐視不管?

 5如果顧慮此舉對五十多年來適用該條例而被判刑的人犯,數量恐怕難以數計,群起請求救濟,勢將造成嚴重司法、人權問題,因而有所猶豫。然則二二八事件與白色恐怖,受害者何止千萬,仍由政府立法(「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解決,司法機關對此顯然違法、違憲之情事,難道還要瞻顧不前?

三、結語:

 1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就法律是否失效,可依職權自為審認,不須經過大法官解釋。期望律師同道能在個案採用上述見解,說服法院停止適用「懲治盜匪條例」,儘早終結此一我國法治史上最苦澀的笑話。至於已依懲治盜匪條例判決確定者,依法得以上述理由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自不待言。

 2至於本文的緣起,死刑犯莊清枝案,因最後是適用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被處死刑,而非懲治盜匪條例,上述發現,對該案並無幫助。

  不過,上述發現終究是因該案而來,因誌之為念。

                (本文作者為台灣人權促進會執行委員、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執行委員)

註釋:

一、國民政府公報,渝字第七七四號。

二、國民政府公報,第參壹壹壹號。

三、總統府公報,第貳伍貳號。

四、總統府公報,第捌壹陸號。

五、立法院公報,第十九會期,第七期,第十七頁以下。

六、同上註,第十八頁。

七、同上註,第八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