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動心得】專書推薦-《超額徵收:都市計畫?或炒作土地、侵害人權?揭開區段徵收的真相》

文/台權會實習生 黃麒文


《超額徵收:都市計畫?或炒作土地、侵害人權?揭開區段徵收的真相

區段徵收,在桃園航空城、社子島、苗栗大埔......等的各項都市計畫中,已然成為當地居民一個夢魘。為什麼政府可以有這項權利呢?區段徵收的正當性又是從何而來呢?我們不妨可以從羅伯·庫斯曼的《超額徵收》裡,尋找到徵收的意義。

超額徵收,是一種政策手段,意指政府徵收了比拿來建設之外更多的土地,並將這些土地用作其他用途。在臺灣,殘餘地徵收及區段徵收皆屬於超額徵收的類型,只是就實務操作上仍有些出入。

在前四章中,本書提到了有關超額徵收的起源,以及超額徵收可處理的各項問題。書中提到,在為了保障公共建設或是解決殘餘地的問題中,如果符合公益性、必要性以及比例性,是可以藉由適當的憲法及法律授權來實施超額徵收。然而若是為了獲得增值利益,或是將此手段當作賺錢方法去販賣給私人,則本書作者並不認同這樣的作為,且認為其不符合公共使用之目的。

在後三章中,其用了不同面向來講述超額徵收為何不應用作此目的上。首先,其實是有其他手段能獲得利益的,像是特別受益費及增值稅,兩者皆是針對因公共建設獲得利益之人去收取費用,並不侵害到人民的土地所有權,也可以讓政府回收支出,且對人民的侵害較小。

再來,若是要藉由超額徵收獲得財政利得,則必須符合三個條件才能確保不虧損,分別是:

1、以近似實質價格徵收土地。

2、興建公共建設必然會增加政府所徵收而來的剩餘土地價值。

3、政府能夠在一定期限內以增值後價格轉賣或租賃。

但在實際生活中卻難以達成上述條件。在一開始可能便是用貸款方式購地,造成有財務風險危機,接著有可能土地價格並沒有如預期般增值,最後則可能即便事先談妥,到後來仍未有廠商進駐,使得政府必須持有超額徵收的土地,還要負擔其利息,因此超額徵收要獲得利潤其實並非如此容易。

最後,是有關法律的問題,綜合著我國的情形來看,我國現在面臨著浮濫的土地徵收問題。在立法方面,比區段徵收侵害更小的殘餘地徵收,反而被規範的較嚴格,於土地法第217條提到,要由所有權人於徵收公告期滿6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要求一併徵收。而區段徵收則可從十幾部法中找到,其規範卻是令人震驚的寬鬆,幾乎是任何一塊土地皆可當作徵收用。在實務方面,區段徵收只剩下台灣仍舊在使用,其他國家早已捨棄這種侵害人民甚鉅的方法。

在超額徵收的新書分享會上,徐世榮教授提到,政府往往認為是區段徵收所發給之現金補償或抵價地過少,但其實並非如此,最根本原因還是來自於徵收是人權侵害的問題,而我國政府則過度使用這項政策,徐世榮教授也再次強調其並非是反對徵收,而是究竟何謂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定義實在是被過度的使用,導致台灣在土地徵收方面有如此巨大的問題。另外林佳和教授認為,我國立法機關並沒有達到監督徵收是否符合正當性的效果,這也或許是一個值得思考的原因。達到公共利益不會只有一種選擇,而徵收更應該是在沒有任何方法能達成目的時,才能考慮到的方法,筆者認為是時候該思考侵害人民更小的手段了。


1台灣法條裡類似概念為擴張徵收及附帶徵收,但附帶徵收的規定已被刪除,惟在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第5款仍可見到。

2土地法第212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1項、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水利法第83-1條第1、2項、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第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第1項、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3條第1、2項、都市計畫法第48條、都市更新條例第43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1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第1項、發展觀光條例第15條、農業發展條例第61條第2項、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12條第1項、離島建設條例第8條第3項。


延伸閱讀

徐世榮導讀:廢除區段徵收制度

《超額徵收》徐世榮導讀:台灣的土地未實質解嚴,「區段徵收」嚴重侵害基本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