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動心得】2020/08/04 北辦每月講座五:反歧視法立法之必要

 

文/台權會實習生 廖欣宜


當「個人好惡」越了線,法規應如何「矯正歧視」?

一套統合性的「反歧視法」,如何產生「1+1>2」的效果?

我們每天都面臨比較與抉擇。「偏好」成就「商機」,充實了形形色色的生活樣貌。擁有選擇的自由,對人格發展與實現自我,至關重要。這不代表我們須要踩踏於別人的尊嚴,始能建構個人主體性。「消弭歧視」已是台灣社會的共識,但對於判定「歧視」的量尺,有賴更細緻的探討。

「分類標準與目的之間,是否存有合理關聯」,是大法官檢視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平等原則的一道準繩 。全球有不少地區的傳統觀念認為妻子有「隨夫居」的義務,台灣就曾經規定,當配偶協議不成,丈夫有權指定共同住所 。此規定與昔日的「罰娼不罰嫖」皆被宣告違憲。至於民間的歧視,該不該由公權力禁止呢?

「契約自由」是人類社會擺脫封建制度的基石,被尊奉為私法自治的三大原則之一。然而,權力地位失衡會使得處於劣勢者,難憑一己力磋商談判;「結構性歧視」形同集體封殺特定人士的發展機會與選擇空間,有違「契約自由」的精神。民法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旨在透過限制私法自治,衡平私法關係,體現憲法23條的立法目的。

以法律禁止明目張膽的「直接歧視」,通常是修復過程的第一步;《就業服務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傳染病防治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權益保障條例》、《精神衛生法》等,皆對禁止歧視的適用對象與保障範圍設有明文,試圖抑止因病例外流被迫搬家、轉學,或是因懷孕被資遣、留職停薪的案例重複出現。相較之下,埋藏於表皮下、滲透入生活各層面的「間接歧視」,從被輕忽到被概念化,再到受補償,是條「沒有最好,只有更好」的漫漫之路。有些雇主徵才,即使沒有公告歧視性的條件,仍以刻板印象篩選,不僅規避法律對歧視的禁止,亦徒增勞力市場的溝通成本。

要促進使平權概念被內化於社會,「教育」不可或缺,但「教育」與「制裁」需雙管齊下,否則當救濟來得不夠及時, "In the long run, we are all dead”將是一則殘酷的笑話。另一方面,不表意的自由,攸關隱私與自主決定權;個人的創傷與陰影,可能是隱匿選擇標準的緣由。如何兼顧嚇阻力、時效利益,並避免僵化的法令侵害其他基本人權,是矯正性法規的一大挑戰。

以「積極保障實質平等」修正「消極禁止歧視」是近代民主社會的共通目標。諸如《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政府標案的保留職缺、原住民保留地的收益處分資格限制等等「積極平權措施」,呼應著多款國際公約與權利宣言的基本綱領,以及國內憲法增修條文所定的基本國策。然而,偏頗的翻譯與移植,如「優惠性」差別待遇,助長了忽略歷史成因的嘲諷與嫉妒,加深了社會群體間的矛盾。為防免代言所造成的「標籤化」、「客體化」等二度傷害,決策參與,是轉型過程無可替代的程序保障;法定保留席次,即是其中一種方式。另一方面,結構性暴力所釀成的內化歧視,可能左右決策者的思維判斷,故實體保障,仍舊不可或缺。

台灣目前的反歧視條款,依保護對象的類型,分散於不同專法。頒行一部綜合性的法律的期許,不僅能提升社會能見度,減少有心人士規避的空間,也將提供司法一套可循的審查架構。例如,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近年審理平等權相關案件,以差別待遇的分野,衡酌審查之嚴謹程度--以「人」為分界者,採嚴格審查;以「事件」為分界者,採寬鬆審查。此外,國內的相關法規,多採一一列舉規範主體與客體的形式,劃定保護適用,有恐掛一漏萬;德國的一般性平等待遇法(Allgemeine Gleichbehandlungsgesetz, AGG),雖亦羅列規範對象為種族、性別、宗教信仰、身心障礙、年齡或性傾向,但該法總則對「直接歧視」、「間接歧視」、「騷擾」的定義,除了可供法庭裁判擴張保護相類處境的群體,亦有助於各平權特別法準用相關名詞解釋。

資源的有限性,使得平權措施不免有比重上的差異。對比於身障者缺乏無障礙設施的困境,即使市面上的商品普遍預設消費者慣用右手,左撇子的不便利,通常不被認定具迫切性。但轉型的措施非必定會相互瓜分資源,倘若能引發公眾的反思,裡應外合的推動革新,將能挖掘出更多契機。

“If you are neutral in situations of injustice, 

you have chosen the side of the oppressor”

— Desmond Tut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