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公約國家報告審查】政府應依公約規範給予尋求庇護者人權保障

本文為2019.7.29舉辦的「兩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第一輪審查會議」中,台權會秘書長邱伊翎的發言內容

針對公政公約國家報告第219.3點,根據《公政公約》 第 15 號一般性意見:《公約》所規定的外國人地位第5點,雖然《公約》不承認外國人有權進入某一締約國的領土或在其境內居住,原則上,該國有權決定誰可以入境。但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涉及不歧視、禁止非人道處遇和尊重家庭生活等考量因素時,外國人甚至可以享有入境或居留方面的人權保障。 因此,本會建議內政部可以參考上述【一般性意見】,而非只是在國家報告中表示「尋求庇護不是簽證選項之一」。

此外,《公政公約》 第 15 號一般性意見第10點,第13條僅僅直接規定驅逐出境的程序,而非實質性理由。但是,由於它規定只有「經依法判定」才可以被驅逐出境,所以其宗旨顯然是為了防止任意驅逐出境。另一方面,一般性意見也規定外國人均有權就其案件得到一種判決;因此,第13條不容許關於集體或成批驅逐出境的法律或判決。人權事務委員會認為,此項瞭解可由下列的其他規定加以證實,即該條規定了提出反對驅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判決得到有權機關或由該機關所指定的人員進行覆判,並為此目的而委任代理人。外國人必須能夠獲得有關尋求其反對驅逐出境救濟的充分便利,以期有效行使他的全部訴訟權利。只有在遇有「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的情況下,才可能不適用第13條內有關反對驅逐出境的申訴權利和有關由有權機關進行覆判的權利的原則。在適用第13條時,不得區別對待不同類別的外國人。

承上點,本會想請問內政部針對拒絕被遣返或被拒絕入境的外國人及尋求庇護者,救濟管道為何?一般性意見有說,不得區別對待不同類別的外國人。因此,應該是針對所有外國人,而不應該只針對中國人給予特殊處理機制,其他外國人卻沒有相關處理機制。

此外,針對【表30  禁止外國人入境】的統計數字,

  1. 未有針對「尋求庇護者」而被禁止入境的統計。應有相關統計。
  2. 也未針對類似韓國Hydis工人因在台灣參加集會遊行而被限制入境之個案有相關說明,此案也有行政訴訟。
  3. 未針對沒有其他國家護照,僅有旅行文件之難民身分之外國人,因此被限制入境來台就學或演講者,有相關統計。

針對公政公約國家報告第219.4之回應,目前現有機制只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 18 條】條件非常嚴苛。也無庇護相關規定。根據【公政公約】 第 15 號一般性意見:《公約》所規定的外國人地位,在適用第十三條時,不得區別對待不同類別的外國人。因此,內政部應該針對所有外國人都有一視同仁的機制,而非只針對中國人給予特殊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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