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CUS monitor:台灣是亞洲少數「公民空間」為高度開放的國家

國際非政府組織CIVICUS邀請台灣人權促進會、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及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等台灣在地人權團體,共同撰寫台灣「公民空間」(civic space)的狀況簡報,並由台灣民主基金會協助翻譯工作。所謂「公民空間」包括政府應積極保障的言論自由、集會遊行權、結社自由權等三大人權面向。

共同撰寫團體:

  • 台灣人權促進會(召集團體)
  • 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
  •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 法律扶助基金會

一、概況

 

雖然台灣已經歷過三次政黨輪替,逐漸形成穩固的民主政體,但過去十多年來,因為政黨間的政治鬥爭,而疏忽著手開展最重要的「轉型正義」基礎工程,因此不論是那一個政黨的執政者,仍沿襲許多威權統治遺留下來的法律制度,像是以管制為主軸的《集會遊行法》、《人民團體》,大量箝制抗爭者的集會遊行權、結社自由權。儘管2014年的反黑箱服貿佔領國會運動,暫時阻擋了中國政府透過兩岸貿易協定影響台灣政治經濟的布局,但中國政府仍持續透過巨大資本的影響力,干預台灣各個層面的言論自由,包括演藝娛樂事業、新聞媒體、學術界、以及文化活動,這種影響甚至已經造成一種自我審查的效應。

二、言論

(一)網路言論自由

就網路言論自由的部分,台灣日前主要處理網路言論的單位是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簡稱iWIN)。iWIN主要的職責,是接受網路使用者對於兒少不宜內容的申訴,並建議相關業者、政府機關可能的處理方式,儘管如此,但iWIN實際上也接受非兒少的申訴。由於自其2013年成立以來,iWIN始終未對外清楚交代其權責範圍,因此導致部分業者甚至公務機關不清楚其建議的性質,而可能有過度限制言論自由的情形。

立法院目前也正在審查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中有幾點值得注意:其一為草案有要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為差別待遇,但並未就違反的部分提供罰則;其二則指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雖不須對其未修改的第三方內容負責,然而以演算法所進行的內容調整與排序是否算是內容的修改,並未多做討論;其三為以模糊的國家安全、資通安全、不得違反營業「常規」為由,要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配合行政機關辦理相關事務,可能產生國家監控或言論審查的問題。

(二)台灣依舊存在不合理的言論限制

我國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但言論自由並非絕對,有其範圍與限制。公務員與國家因為具有特別的法律關係,對國家負有一定的義務,因此我們可以肯認針對公務員職務上的言論,在合理與合法的情況下,可以予以一定的限制;然而對於公務員的「非職務上言論」,台灣實務上依然予以不合理的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1],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的談話,這是「職務上言論」的限制[2]。至於「非職務的言論」,例如在臉書發表對公共議題的意見、政治評論,也會受到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謹慎義務」的規範。從法律的「構成要件」來說,這些規範顯然不夠明確。何謂「謹慎義務」,以及如何判斷何種言論屬於職務上言論?實務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不認為公務員享有與一般人民相同的言論自由,但就其應有的界限和限制標準,並未建立起一套判斷標準。對於涉及公務員意見表達的案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往往以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及5條加以懲處。

三、和平集會

在台灣,標誌性的集會遊行限制體現在「集會遊行法」為首的各種法律,集會遊行法立法於解嚴隔年,限制了集會遊行的內容、地點、行使方式,並且賦予行政法上命令解散、刑法上刑期或罰金等強制手段,經過公民社會長時間挑戰,大法官解釋445號宣告對言論內容限制違憲、718號宣告緊急性偶發性集會的許可制違憲,以及法院判決的發展,現時「集會遊行法」對集會的箝制力雖不若以往,然而在許可制原則上仍合法、禁制區及命令解散權仍繼續實行之下,行政機關也向其他法律尋求新的手段壓制集會,例如刑法妨害公務、侮辱公署、公共危險、強制罪的逮捕移送,以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中賦予警察執法的空間,現今在台灣最常發生集會的首都台北,經常是透過這些更間接的法律和強制手段達到事實上阻礙人民集會,例如管制區域、俗稱丟包的排除、保護管束等。

四、結社自由

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結社自由。但從1949-1987年長達38年的戒嚴時期,結社並不被允許。1987年台灣宣布解嚴之後,人民團體法仍然繼續用來箝制人民結社自由,也導致1989年由34個以「台灣」為名而無法獲准登記的社運團體,發起「反人團惡法」大遊行。

司法院大法官針對【人民團體法】已經做出數個解釋,認為其母法及子法違憲,包括釋字479號[3]、釋字644[4]、釋字724[5]、釋字733[6],即使如此解嚴之後,人團法只歷經六次修法,並無大幅調整,現行【人團法】仍須強制申請許可,政府有審查權,第61、62條,仍有以刑罰作為處罰的規定。從解嚴至今,台灣已經有超過56000個有合法登記的社會團體及職業團體,可謂為亞洲各國中公民社會最為活躍發展的國家。但是人團法的規範已顯不符時宜[7]。

2016年,民進黨全面執政之後,承諾將廢止【人民團體法】,重新訂定【社會團體法】、【財團法人法】、【職業團體法】及【政黨法】。【政黨法】已經於2017年12月立法通過,而【社會團體法】則被人權團體質疑草擬過程未徵詢不同性質之社會團體意見、未納入公民參與,且修改的方向仍是一種家父長式的管制心態,同時也仍賦予內政部有查核及廢止社團運作之權力。目前【財團法人法】已經完成三讀,且排除宗教團體,讓宗教團體不須公布其財務情況,也引起許多批評。


[1]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

[2]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3]內政部訂定之「社會團體許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關於人民團體應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之規定,逾越母法意旨,侵害人民依憲法應享之結社自由,應即失其效力。

[4]釋字644號也指出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審查政治言論,並作為不予許可設立人民團體之理由,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

[5]釋字724也判定,內政部發布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停止」規定部分,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侵害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及工作權。

[6]釋字733也指出,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關於「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之規定部分,限制職業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已逾必要程度,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四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

[7]內政部2012年仍發生【都市更新受害者聯盟】因內政部認為「都市更新沒有受害者」,而拒絕讓該團體以此名稱做合法登記,甚至發公文要求該團體應關閉其網站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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