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時律師須在場」 李奇芳:應修刑訴法

台權會執行委員李奇芳律師,在2017年底出席由立法院司法法制委員會所主辦的「如何落實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平正義與人權保障」公聽會,談「炳忠案」所引起社會討論的偵查不公開、律師能否在場等問題,以下是立院公報記載的完整發言內容。

主席、各位委員。因為我是第一個發言,所以我希望來熱身一下。關於「如何落實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平正義與人權保障」,今天列有 4 個討論提綱,第一是「針對媒體屢針對對偵查中案件披露案請與進度,檢警如何落實並確保偵查不公開?」,就我們看來,公務員犯罪所在多有,刑法或相關特別法令都有處理這些犯罪的部分,包括洩密、行賄、收賄等等,也有相關罰則,一直以來重點就在於舉證的問題,所以我們空有這個罰則卻沒有落實。就我們的立場來說,確保偵查不公開是一個很大的架構,可以看到的是實際上現行檢警機關並沒有任何機關分案調查,並未實際從事偵查這件事情。縱使將來增訂相關罰則,恐怕也只是空中樓閣,最主要還是要去做分案的工作。

第二是「如何確保並兼顧案件涉嫌之當事人與關係人之隱私、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以及維護司法公平審判之憲法原則與精神?」,我相信各個司法人員,包括在朝及在野之司法人員,從進入法律系開始,以及後來執業過程中,都不斷不斷接受這種訓練,但為什麼會讓他們改變這個想法?常常因為是外界的壓力以及社會的期待。而社會的期待則在於社會大眾知悉了這個刑事案件的發生,如果他們知悉這個刑事案件的發生,就會影響到媒體去追蹤。所以主要在於如何避免外界的壓力,除了各個司法人員,不管是在野或在朝,自己要有自己心中的那把尺以外,還有這些司法人員跟媒體之間的往來是不是要有一點界線存在,這就落實到第一個討論提綱了,相關罰則增訂以後,還包含實際執行效果。姑且不論檢警,就針對王炳忠事件,其辯護人接受採訪時被問到到底扣留了什麼東西,他也稍微講出來了,我們認為此舉非常不恰當,這當然就是律師界的自我檢討。

第三是「現行法規未賦予辯護人於偵查中之搜索、扣押在場權,是否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以保障受搜索人之權益?」,偵查不公開之概念是相對於審判不公開的概念,是對於外界,也就是非此案件當事人之外界,並不是對被告或辯護人不公開。原則上我們認為對辯護人應該是要公開,如果有妨礙的話,再予以限制即可。最立竿見影的效果就是把「審判中」3 個字刪除,直接不要限定哪個程序階段的辯護人,這樣就可以了。

第四是「如何保障刑事訴訟程序中證人之權益?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項但書『急迫情形』於實務上如何認定?如何確保不被檢調濫用之可能?」,為求立竿見影之效果,建議是不是將此刪除即可?因為這是例外開放給檢調機關的作為。我們知道例外可以從嚴,何況傳票是給證人的,他不是被告,並沒有緊急必須拘捕的義務。所以我們認為「急迫情形」是不是就刪除,基於依法行政,使得檢警調機關無法再利用這個例外當做執行手段之漏洞。

延伸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