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團體法真的很進步?

邱伊翎/台灣人權促進會秘書長

上周三「社會團體法」草案在立法院內政委員會逐條審查完成,不需政黨協商,將送院會討論。這部作為取代過去被稱之為戒嚴遺毒的《人民團體法》的新法,是否真的令人耳目一新,終結政府對於人民結社自由的諸多無謂管制?

這部法的立法過程中,除了邀集「績優團體」(據說多數為宗教團體)去討論修法之外,也在未受邀的「非績優團體」的抗議之下,政府才展開了一次跟部分倡議型團體的對話。之後,在陳曼麗委員的邀請下,有了第二次的對話。進入立法院之後,未曾開過公聽會,即進行逐條審查。

即使各民間團體提出不少意見,最後內政部的修正版本,除了降低會員人數、理監事人數、從過去的「許可制」改成「登記制」、把政黨與社會團體分開立法之外,其他條文其實跟過去的《人民團體法》,並沒有太大差異。

從「許可制」改為「登記制」當然免除了民間團體必須「強制登記」及「取得許可」的麻煩。但事實上,當一個團體真的想要有效運作,想要募款,想要獲得補助,實際上仍舊非得「登記」不可,或是要成為一個在法律上有效的「社團法人」,也必須透過「登記」。所以這樣的「開放」,對於很多團體來說實質意義恐怕不大,因為大多數團體仍須去登記,並受到這部法的規範。

而在這部新法中,第31條載明社會團體「應」主動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這件事情其實令人覺得荒謬,如果是要公開年度財報或年度工作計畫,或許還比較可以理解,但目前也都是各團體決定是否主動公開,民眾當然可以根據各團體的「資訊透明程度」及對各團體實際工作情況的理解,決定自己是否要支持或捐款。但政府要求各社團的理監事會議紀錄都要公開,這難道不仍是在侵犯社團的自主運作嗎?更何況政府各部會或委員會的每場會議紀錄,都還不見得全部都有公開上網,政府自己做不到的「資訊公開」,反過來,要求民間團體全部都要「公開」,難道不會覺得本末倒置嗎?

新法第34、35、36條都提到,社團業務或活動若有「妨害公益」之虞,主管機關得派員進行查核,社會團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或認為其團體存續有嚴重危害公益之情形者,得廢止其登記。以「妨害公益」如此缺乏明確法律定義的字眼,來賦予公務機關「查核」、「廢止」權力,真的恰當?

當新政府說要廢止《人民團體法》,終結戒嚴遺毒,卻又不斷以婦聯會、救國團、水利會或是有著龐大資產的大型宗教組織模式,來思考「社會團體法」的全面立法,這樣真的有助於「公民社會」的自主發展?有利於國際組織來台交流?更不用說,通篇立法對於「人權捍衛者」的保障條文其實付之闕如,仍舊只思考國家該如何管人民結社,而不去思考當人民「結社權」被侵害時,政府將提供什麼救濟管道?這樣的立法要稱之為「進步」,恐怕仍要打上許多問號。